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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起出资买房,离婚后怎样维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23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件:


  1.原告周某诉称:


  我与被告赵某因结婚急需用房,于2009年4月27日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89639元。


  2009年4月30日我与赵某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某区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


  2013年9月29日,我与赵某共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由我补交了6000元房款。


  现涉诉房屋由赵某居住。我认为涉诉房屋系我们双方婚前购买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某村甲号房屋一套归我居住使用。


  2.被告赵某辩称:


  原告周某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这个房屋属于双方婚后财产,我们婚前只是交了200000元定金,我们婚后共同交清房屋的余款89639元。


  现涉诉房屋我已经装修并入住了,我同意给付周某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应归我所有。


  二、法院审理查明:


  1.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4月27日,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共建协议书,投资建设某村甲号房屋一套,投资款共计289639元,协议签订之日,需交纳总投资款的69%,即200000元,余款89639元在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钥匙时交清。


  周某与赵某于签订协议当日交纳了建房款200000元,二人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9日交纳余款89639元。


  2012年2月14日,周某与赵某因感情不和在某区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


  2.2013年9月29日,周某与赵某共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因涉诉房屋与实测面积不一致,需补交6000元房款,周某表示6000元房款是其自己交纳的;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是双方共同交纳的。涉诉房屋目前已由赵某装修后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对于补交的6000元房款,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本人交纳的。


  3.审理中,赵某提出其与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以50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卖给其表弟孙某,涉诉房屋现在应该属于孙某。赵某表示,500000元房款大部分被其玩牌输掉了,剩余一部分房款,因其与周某离婚后未分家,主要给周某的儿子花费了。经询问,赵某表示其无需提供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孙某也无需出庭作证,因为周某不同意卖房且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4.赵某还提出在2012年2月14日,其与周某在某区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二、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及财产;三、经协商离婚后,女方付给男方30万元人民币,分四年付清,2013年至2015年每年付8万元,2016年2月14日前付清剩余6万元人民币,对外双方无债权债务。”


  赵某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其给付周某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即归其所有,但是在双方登记离婚时,因涉诉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婚姻登记部门不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予以登记并分割。


  周某于2014年1月6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赵某给付其补偿款80000元。法院受理并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赵某主张按离婚协议书,其给付周某300000元,分四年付清,这300000元就是涉诉房屋的房款,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对此,周某表示不予认可,其认为赵某给付其300000元,是因为其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对家庭贡献较大,与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联。


  5.周某与赵某均表示自己没有其他住房,对方有其他住房,均主张由自己使用诉争房屋,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6.经到某区婚姻登记中心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对离婚财产只做形式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双方提出是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有无房产证均可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登记并分割。对此,周某、赵某均无异议。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位于某村甲号房屋由周某、赵某共同使用。该房屋的两间卧室中,原告周某使用北面的一间卧室,被告赵某使用南面的一间卧室,两间卧室以外的其他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应彼此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对方使用房屋。


  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解析: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1.涉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与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共建的,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同等的使用权。至于双方出资份额,双方婚前按约定交纳了大部分建房款;婚后双方共同将约定的余款交清。


  对于补交的6000元房款,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本人交纳的,赵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该款系双方共同交纳。


  2.对于赵某提出涉诉房屋其已经卖给孙某的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双方离婚协议中表示的“对外双方无债权债务”的意思互相矛盾。


  3.赵某提出依据“离婚协议书”,其给付周某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但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与其提出的涉诉房屋已经卖给孙某的主张互相矛盾,而周某亦不予认可。


  4.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周某与赵某对涉诉房屋出资份额各占50%,双方对涉诉房屋具有同等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这里,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所以对于该房屋的使用,一般会依据出资份额进行等额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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