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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已亡配偶工龄购买的公房的继承纠纷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杨某树诉称:我与杨某林、杨某森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凤希系我三人之母,李凤希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杨某林、杨某森在被继承人生前不但从未尽孝,而且企图霸占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对被继承人进行诽谤、诋毁。被继承人不愿在自己去世以后其名下的房屋由杨某林、杨某森继承,故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由我继承。由于房屋被杨某林、杨某森霸占,我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杨某林、杨某森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04号房屋由我继承。


  2、被告辩称


  杨某林、杨某森辩称:杨某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我们没有对被继承人不尽孝、打骂、殴打等行为,这些行为的行为人反而是杨某树,杨某林于1996年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杨某森自1983年至今一直生活在房屋,杨某树自2008年和母亲吵架以后搬出房屋,杨某树与母亲发生争执的起因,源于2005年杨某树因嫖娼被采取刑事措施,被继承人向杨某树的单位说了实情,导致杨某树被开除,杨某树夫妻二人与被继承人大吵一架,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搬出房屋以后,杨某树夫妇会偶尔看望被继承人,每次探视都要拍照或者拍视频留作纪念。2013年被继承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由我二人轮流照顾,直至老人去世。老人的后事也是由我二人出钱操办的,所以事实上是杨某树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


  第二,杨某树陈述的公证遗嘱部分无效。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立遗嘱时必须精神正常,有正常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清楚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的遗嘱是无效的,老人没有上过学,有20多年的血栓史,导致老年痴呆,所以老人做公证遗嘱是否是其意思表达不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人处分的必须是自己的财产,涉及到家庭共有的遗产,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遗产份额,处分其他共有人的遗产份额无效。


  房屋系杨某树与我们的父亲生前单位分配的公房,1997年父亲去世,去世时母亲没有分割、分配继承财产,1998年6月单位折抵二人的工龄,共计28217元,杨某树拿出18217元,杨某森拿出1万元,根据现行政策,被继承人在1998年以个人名义购房时享受了配偶的工龄优惠,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设立公证遗嘱时,即使其意思表达真实,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我们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


  二、法院查明


  杨某军与李凤希系夫妻关系,杨某军于1997年8月18日去世,李凤希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两人之父母均于两人去世之前去世。杨某军、李凤希共有三位子女,即杨某树、杨某林、杨某森。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804号,建筑面积59.2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凤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10月21日。该房屋原系杨某军名下租住的单位宿舍,2000年9月26日,李凤希与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此房屋,在折合杨某军的40年工龄和李凤希的22年工龄之后,此房售价26676元,加上各类费用,总计支付28217元,该款由杨某树支付18217元,由杨某森支付1万元。


  2006年10月20日,李凤希立下遗嘱并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804建筑面积为59.24平方米二居室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三儿子杨某树个人所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804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杨某树继承;


  2)杨某树向杨某林支付补偿款五万元、向杨某森支付补偿款八万元。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房产归属应如何认定。应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杨某军于1997年8月18日死亡,此时双方房产为公租房,所有权不属于杨某军与李凤希夫妇,在杨某军死亡后,李凤希于2000年9月购买,于2000年10月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依据当时的政策,虽李凤希在购买该房时使用了杨某军的工龄,但此时杨某军已经去世,其不能作为购买人购买该房,亦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军参与了购房,因此,杨某军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


  李凤希在杨某军死亡后购买了该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应属李凤希个人财产。杨某林、杨某森认为房屋属于杨某军与李凤希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李凤希于2006年立下公证遗嘱,确定该房由杨某树继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法院确定该房由杨某树继承,并无不当。杨某森虽对李凤希所立公证遗嘱持有异议,但杨某森未能就李凤希所立遗嘱,并非李凤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据,故对其所述该部分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另,杨某树表示法院确定由其给付杨某林、杨某森相应补偿不当,但在李凤希购房时确实使用了杨某军的工龄,虽杨某军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但应认为李凤希在购房时节省资金,故该财产中有杨某军相应权益因素,据此。法院综合考虑给予杨某林、杨某森相应补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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