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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借名买房?借名买房之后的后续问题如何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何文华、林维是夫妻关系。何庆仁与何文华是兄妹关系。父亲何某于1994年购买了一套两居室住房,何文华、林维因原住房拆迁,获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何文华、林维此时已经搬到父亲上述这套房屋居住,父亲何某也通过公证遗嘱方式立下遗嘱,决定在其百年之后将其所有的这套房屋留于何文华、林维继承。故,何文华、林维主动放弃这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而何庆仁尚在外租房居住,急需购买一套住房。鉴于此,全家(父亲何某、妹妹何文华、妹夫林维、原告何庆仁)协商一致,同意何庆仁以林维的名义购买x号房屋。何庆仁向产权单位交付了首付款10万元(该款是何庆仁向何文华所借,现已还清)。其后,何庆仁以林维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出资通过林维账户向银行还贷,全部房贷于2017年11月已全部还清。涉案房屋于2009年交付给何庆仁使用,并一直由何庆仁居住和管理(对外出租)使用。2016年11月,为解决孩子在城里就学问题,何庆仁决定将该房屋出售,何文华、林维协助原告卖房,该房于2016年年底出售,售房款为398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净剩383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何文华亲笔写下承诺,卖房手续结束后会将售房款383万元全数返还原告,被告林维签字认可。现买房人已将全部售房款交予何文华、林维,但何文华与林维拒绝将该售房款返还给何庆仁。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人民币38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延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2、被告辩称


  何文华辩称啊:1.x号房屋不是何庆仁的房子,是我与林维的拆迁安置房,何庆仁所诉与事实不符;2.父亲立公证遗嘱是父亲自己的意思,有影音证据,与x号房屋无关。


  林维辩称:1.x号房屋获得的原因是我家的拆迁安置房,我让何庆仁居住,何庆仁没住多久就将房屋出租,并自己收取租金;2.何庆仁所诉借名买房不存在,x号房屋是我的拆迁安置房,安置房的首付款是我和何文华所付,手续也是我们办理的,房屋相关手续也由我们夫妻持有。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市政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林维(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方给予乙方拆迁房屋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17598.43元。2007年10月31日,天鸿嘉诚公司与林维(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林维购买天鸿嘉诚公司x房屋。2007年10月19日,林维向天鸿嘉诚公司支付房屋首期款102974元,天鸿嘉诚公司向林维出具房款发票。2007年11月13日,银行与林维(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款项用于购买x号房屋。银行于2007年11月19日向林维放出贷款共计16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9日。2007年12月5日,天鸿嘉诚公司向林维出具贷款部分的房款发票160000元。至此,房款全部支付完毕。2009年7月27日,天鸿嘉诚公司通知林维收房。自交房后,何庆仁将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和管理。2010年2月4日,林维取得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显示该房屋由林维单独所有。2016年12月19日,林维(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林维将x号房屋卖给王某,房屋价款为374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等作价为2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80000元。后,何文华、林维取得上述购房款。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何文华、林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何庆仁3830000元;


  2、驳回何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就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占有使用、房屋的出资、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情况、借名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对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双方自认的情况显示,第一、x号房屋从收房至出售给案外人,一直由何庆仁负责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后又对外出租;第二、x号房屋首付款属于何文华替何庆仁垫付的性质,故首付款应认定为何庆仁支付;第三、就x号房屋的贷款支付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何文华、林维主张因何庆仁从2010年开始对外出租x号房屋,故三方协商从此时起由何庆仁负责偿还x号房屋的贷款,但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显示,何庆仁从2013年才开始出租x号房屋,此事实与何文华、林维所述明显相左,在二人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何庆仁实际负责偿还x号房屋贷款,该支付行为与出租房屋并无关联;第四、x号房屋的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虽由何文华、林维保管,但考虑何文华与何庆仁的同胞兄妹关系,该种安排并无不妥,同时结合何庆仁就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加之在何庆仁不再自行居住x号房屋而是对外出租时,何文华、林维不但未收回房屋反而同意何庆仁出租收益并在卖房时承诺向何庆仁返还售房款3830000元的事实,该情形与无偿、无时间限制的借住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安排明显不符。综上,有理由相信何庆仁与何文华、林维之间就x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何文华、林维理应按照字条中的承诺向何庆仁返还x号房屋售房款38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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