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律师文集> 正文

房屋买卖合同中因隐瞒凶宅信息构成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涉讼房屋原为被告王会名下的私产。为了给我儿子买婚房,我委托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签约前,第三人当面询问王会涉讼房屋内是否发生过自杀、他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房屋是不是凶宅,王会均明确回答“没有,不是凶宅”,并在《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李江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李江购买被告所有的涉讼房屋,总价款为280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江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4年2月20日,我与李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署了《变更协议书》,约定李江与被告就涉讼房屋买卖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李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我,同时付款方式由贷款变更为全款支付。之后,我依约支付了280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了契税14100元、个人所得税14100元、土地出让金991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居间代理费61600元和保障服务费14000元。2014年3月27日,涉讼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014年4月4日,被告交付涉讼房屋。2014年5月13日,在装修涉讼房屋过程中,小区邻居说男主人赵×烧死在房屋内,涉讼房屋是凶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我与被告、第三人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共同返还我已支付的购房款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我已支付的契税14100元、个人所得税14100元、土地出让金991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居间代理费61600元,保障服务费146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以1048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4、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装修费损失73323.58元;5、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物业费736.28元、装修管理费300元、垃圾清运费10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会辩称:1、我们并未欺诈原告。首先我们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我们认为涉讼房屋不是凶宅,根据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证明,王会的前夫赵×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现场没有恐怖血腥的地方,纯属意外事故。在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时,第三人明确询问王会房屋内是否发生过自杀、他杀事件,王会明确回答没有,因为赵×的死亡是意外事故,与自杀、他杀无关。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李江(作为买受人)与王会(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情况如原告所述。


  2014年1月23日,李江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重大瑕疵”一栏载明:披露房屋是否为“凶宅”,产权人否认交易房屋在本人持有期间发生过自杀、他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


  《补充协议》关于合同主体变更事实亦如原告所述,本院查实认可。


  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8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契税14100元、个人所得税141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即土地出让金)991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同日,涉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提交《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及加盖有北京阳光实兴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一份,提交加盖有北京中交方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两份。上述《房屋装修合同》显示北京阳光实兴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承包涉讼房屋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工程造价180058.95元。上述工程款发票金额为72023.58元。上述两份收据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2-2-601交来装修管理费300.垃圾清运费1000、今收到2-2-601张×交来2014年度4-12月份物业费736.28(原文如此)。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曾询问被告涉讼房屋内是否存在除生老病死之外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被告未告知原告房屋发生火灾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


  另查,2013年4月29日,涉讼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一人死亡。后尸体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1、、撤销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张×与被告王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撤销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张×与被告王会,第三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3、被告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二百八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二百八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4、被告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契税一万四千一百元、个人所得税一万四千一百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九百九十一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八十元,并给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损失以二万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5、被告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装修费七万二千零二十三元五角八分、物业费七百三十六元二角八分、装修管理费三百元、垃圾清运费一千元;


  6、原告张×于收到上述第三、四、五项款项后三日内将涉讼房屋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王会;


  7、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变更协议书》约定《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居间服务合同》项下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相应合同中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


  民俗文化经过历史的长期积淀并延续,形成了普通大众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评判,进而影响公民的行为判断。虽然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客观上未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是该情形因影响到购房者的心理感受包括忌讳、恐惧、焦虑等而造成房屋交易价值降低,与当事人在缔约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违背了买受人对于房屋实际价值的期待,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是影响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重大事项。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房屋出卖人在出售涉讼房屋时,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如实将所售房屋有关的全部信息特别是房屋瑕疵充分告知买受人,促使买受人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未披露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合同因被告的过错被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需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契税、个人所得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及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已交纳的物业费、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涉讼房屋由其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其已尽到举证责任,应当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数额有误,本院结合装修费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及相应利息,鉴于两笔费用并非被告实际收取,第三人提供的中介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另需确定,应当另案处理,原告表示其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将涉讼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应当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