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律师文集> 正文

购买房屋出资属于借款或按份出资或赠与的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张某诉称:原告王某1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1、张某之婚生子。被告肖某与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3系肖某与王某2之婚生子。2016年1月2日,王某2因病去世,留有家庭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为妥善解决王某2去世后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析产,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涉案房屋;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王某3辩称:购买某楼房的所有手续都是王某2经手办理的,虽然原告王某1、张某对该楼房有出资,但系为王某2日后结婚而购房,属于对王某2个人的赠与,故该楼房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同意对该楼房进行分割。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购买通州区楼房资金来源》,被告方对材料上“王某2”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综合评断检材中被鉴定的‘王某2’签名与样本中的‘王某2’签名,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点又有差异之处,无法评断特征价值的高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检材落款处的‘王某2’签名与样本中的‘王某2’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方提交的向张某还款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王某2生前已将此款还清,鉴于王某2生前借款、还款的情况需通过另案解决,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2。原告王某2与原告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与王某2于201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6日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3。2016年1月2日,王某2因病去世。


  2012年12月18日,王某2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王某2作为买受人购买某楼房,总房款100.6734万元,随后由王某2经手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并由王某2经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发商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4年12月10日为王某2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6734元和6198元)。向开发商交纳的购房款中有986734元系由王某1的银行卡直接转给开发商,原告方称此部分款项的来源包括:1、马某出资20000元;2、张某出资57000元;3、王某2向“养父”家借款110000元;4、王某2向同学借款15000元;5、王某1出资774734元。另,原告方还称王某2交纳的20000元定金亦是王某1转给王某2的。对原告方所述的购房资金来源,被告方称:只认可原告方所述的王某2生前的借款125000元;交定金的20000元是王某2用自己的信用卡刷的;其余款项确实是王某1给出的,但具体来源其不清楚;不认可王某2、马某为购房出资。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为购买某楼房,原告方出资的性质,是属于按份出资,并根据出资比例对楼房享有份额,还是对王某2个人的赠与,亦或是借贷给王某2。


  首先,从购房出资情况看。诉争楼房预付款1006734元,补交房款6198元,共计1012932元。1、双方均认可王某2生前为购买诉争楼房向亲戚、同学借款125000元,此部分认定为是王某2出资;2、在办理房屋入住时,王某2向开发商补交的房款6198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为系王某2出资;3、对于王某2支付的2万元定金,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王某1的银行流水显示向王某2账户转账2万元的时间和王某2向开发商交定金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方所述曾给予王某22万元用于交纳定金的陈述的真实性,故对此2万元认定为是王某1出资;4、对于其他款项系由原告方出资,被告方无异议,至于这些款项在各原告之间如何分配,鉴于各原告不要求具体分割,故仅认定为系原告方出资。综上,为购置诉争楼房,原告方出资881734元,王某2出资131198元。


  其次,对原告方出资性质的分析。原告方主张出资系共同投资,对房屋按照出资比例享有份额。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提交的有“王某2”签字的《购买通州区楼房资金来源》,经鉴定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方关于购房系共同出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出资系对王某2个人的赠与,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被告方提交的由王某2签字的购房合同等,不能达到诉争房产系原告方对王某2赠与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方的此点意见不应认可。


  综合以上分析,再结合原告方为购置诉争楼房有大额出资,对原告方的出资性质宜认定为是王某2为购买诉争楼房而向原告方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要求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的借款及还款纠纷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或诉讼程序解决。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