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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使用已逝世配偶工龄优惠购房有关继承纠纷的新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6-21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附1:


  最高院审判工作答复: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


  福利分房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曾经是我国城镇居民获取住房的主要途径。通常,人们将这些原本福利分配的公房依据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所有的房屋,统称为房改房。[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中所涉及的,就是此类房屋。依据该复函,“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确认所购房屋的性质,关键在于判断购房款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开始由房屋实物分配形式不断向现行的货币化分房推进和演变,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应运而生。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在第十一条等相关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细化,将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前述复函所指的“工龄优惠”与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性质、指向、内容等诸多方面都是有所不同的,第4号复函与司法解释(二)在此类问题上不存在冲突。


  此外,网民还提出对夫妻双方仅一方健在情形下购买的公有住房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也就是说,此类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上意见,供参考。


  感谢网友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附2: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经常发生,最高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即《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曾给出明确意见: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复函已经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仅供方便理解北京高院规定研究参考)


  附3:


  《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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