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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法院判决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22

  ?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夏先生与徐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建私房二层,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陆小姐与夏先生签订购房协议书,夏先生将此房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小姐,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及费用的承担,徐女士未签字,也不在场。协议签订后,陆小姐付给夏先生400000元,但房屋一直未交付。之后陆小姐夫妻俩还与夏先生共同去咨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事宜。但徐女士知道夏先生卖房后,明确表述反对,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使协议未能继续履行。陆小姐一纸诉状将夏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夏先生继续履行协议。之后夏先生之妻徐女士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之房屋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遂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夏先生返还原告陆小姐所付房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


  三、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我们国家关于共有财产的处理很多时候存在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合同法》又规定了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追认制度以及表见代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又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又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地产不得转让;而在我国法学理论中还存在一个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实践中善意取得是不是适用不动产还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倒是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照样适用于不动产。正是由于上述法律法规的不一致,加上各个法院对房屋等不动产买卖类案件的判决保护对象不一样,才会产生类似事实同样诉讼请求、不同判决的情况发生。那么,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共有房产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买受人能否取得转让房产的所有权?


  靳律师认为,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共有房产产权证登记的是夫妻双方的名字,出卖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向买受人出示房产证,但没有出示夫妻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无效。即使已经完成房产过户手续,房屋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此时买受人不是善意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房屋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共有房产产权证登记的仅是夫妻方的名字,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并且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应当能取得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不能取得转让房屋的所有权。至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靳律师认为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依据夫妻另方是否追认以及出卖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区分合同效力。不过随着《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共有房屋登记在一个人名下的情况将会大量减少,因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的规定,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同填写申请书,共同接受工作人员的有关询问,并签字捺印确认,并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共有房屋登记在一个人名下的情况并不会当然消失,仍然会有部分共有房屋,尤其是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属于共有房屋,房屋登记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会通过审查婚姻关系,保障隐名共有人的权益。


  四、律师建议


  靳律师提醒:买受人在购买二手房的时候,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甚至诉讼,应征得房屋共有人(尤其是夫妻双方)的同意,要求房屋共有人当面签字、共同到房管部门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房屋共有人无法同时到场,可以要求其办理委托公证等手续,以防假冒共有人签名骗取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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