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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房屋为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而买卖,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白某诉称: 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签订丰台区703号央产房买卖合同书并进行公证。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总价款265000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在双方领取合同公证书之日,支付260000元,第二次约定在过户续之日,支付5000元,尚未支付。后双方交接了房屋,被告将房改售房合同、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将户籍迁到此处,居住至今。近期原产权单位已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过户。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丰台区70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伍某兴、孙某沛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明显涂改伪造痕迹,与答辩人所执的公证书有极大区别。第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让答辩人履行过户义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后,甲方应向乙方开据收款凭证。收款凭证、本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同时拥有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说明合同生效条件之一必须支付全部房款而不是部分房款,但至今答辩人未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二次购房款。第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明知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且未具备上市条件不能办理过户,但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原告在办理入户前向办理入户登记的公安机关提交一份了房屋过户时限为一年的书面承诺书,现原告时隔十年之久再次提出让答辩人履行过户手续的要求是无理无据的。


  三、审理查明


  伍某兴、孙某沛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伍某兴从某公司购得丰台区703号房屋。2004年1月,白某向伍某兴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04年4月21日,伍某兴、孙某沛与白某在丰台区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白某,房屋总价款26.5万元。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第一次在双方领取合同公证书之日,支付260000元,第二次约定在过户续之日,支付5000元,在双方领取合同公证书后7日内,甲方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给乙方;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证件交给乙方。关于合同生效问题,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甲方应向乙方开据收款凭证。当收款凭证、本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同时拥有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在过户期间,乙方承担入住房屋的一切费用。


  本案审理中,法院就涉案房屋是否可上市交易问题,函询某某公司,该公司复函表示涉案房屋可以出售。此外,白某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元。


  四、法院判决


  一、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某兴、孙某沛剩余购房款五千元;


  二、伍某兴、孙某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白某办理将位于丰台区x1703号的房屋过户至白某名下的手续。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伍某兴、孙某沛与白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为白某一方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白某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且伍某兴、孙某沛早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白某使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如仅以未支付的剩余房款5000元为由认为合同尚未生效,一方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则对白某一方有失公平,故不应就此认定双方合同未生效。其次,白某支付剩余5000元购房款的时间、条件是房屋过户当日,本案中伍某兴、孙某沛表示其未接到单位通知办理央产房上市的通知,但事实上经法院函询涉案房屋属于可上市交易的房屋,伍某兴、孙某沛理应及时、积极办理涉案房屋的上市手续,现因二人一直未履行其上述义务,致使涉案房屋长期无法办理过户,故因伍某兴、孙某沛一方责任导致白某付款条件不成就,白某虽未支付剩余房款但亦应视为双方合同已经生效。


  鉴于双方合同已经生效,且白某表示愿意支付剩余房款,涉案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故白某要求伍某兴、孙某沛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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