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月,王诺诉称:我与王胜玉通过经纪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我向王胜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0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50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我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通过居间人转付定金25万元,签订两日内再支付125万元,在9月20日前,由我付给朝阳法院250万元,帮助王胜玉清偿债务,解除对房屋的查封;解封三日内,王胜玉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我付清尾款;违约金为150万元。我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150万元,王胜玉未向我交付房屋,且怠于配合申请解除查封,致使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2.王胜玉返还我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3.王胜玉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2、被告辩称
王胜玉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诺没有按照约定向法院支付执行款是王诺存在违约,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已交房款,作为王诺的违约金,不予退还。王诺追加的诉讼请求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法院不应受理。该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是无效。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晓房屋处在查封状态,而且至今尚未解封。王诺主张的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在出售房屋时已告知了王诺房屋情况,不存在欺诈,我亦没有过错。我认为无效的责任应由经纪公司承担,因为经纪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把握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因为其审查不严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无效的责任应由经纪公司承担。买卖过程中,我不存在违约,因为王诺行为导致我产生损失,我保留向其主张的权利。
经纪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双方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没有意见。就王胜玉提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我公司作为居间人,居间人的义务是将标的物向双方阐明,居间义务并不参与双方的买卖。
二、法院查明
2011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两年。
王诺与王胜玉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由王诺以505万元价格购买房屋,其中《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经纪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履行合同所致纠纷。双方均认可签订上述合同时均已知晓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王诺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向王胜玉支付了定金10万元、15万元,又于7月12日支付了购房款125万元。后双方因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产生争议,王诺遂诉至原审法院。截止辩论终结之时,房屋仍被原审法院查封。
另查明,王胜玉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月25日、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询问,于2013年4月15日、9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其中,王诺于2013年2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自行划转补充协议》。2013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于庭审中向王诺释明合同效力存疑,王诺明确表示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并基于此坚持各项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另行起诉主张,后于2013年9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则要求王胜玉返还150万元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王胜玉于2013年9月25日以居间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经纪公司所在地东城区人民法院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但被原审法院驳回。
三、法院判决
1、王胜玉退还王诺已付购房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
2、驳回王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王诺与王胜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属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该房屋在查封期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故王诺与王胜玉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王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王诺主张合同无效后要求王胜玉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