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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1

  引言: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下文详细讲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 、建造房屋、添加附属设施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添加附属设施,比如厕所、猪舍、工棚等。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还有权在使用权范围内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花草等。

  2 、相邻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在不动产上享有的权利,它在房屋建成后附属于房屋所有权,当然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而且,相邻权随着宅基地使用权的发生而发生,并随着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行使相邻权,保障权利的充分行使。当自己的相邻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相邻关系的另一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3 、无偿且永久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保障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基本权利,国家出于形势政策的考虑,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偿使用的制度,没有时间限制,并受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不需交纳任何宅基地使用费即可永久使用。虽然这一点有着明显的政策性倾向,但是据我国目前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来看,其仍不失为一个鲜明的特点。

  4 、有限制的处分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的仅仅是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能随意处分其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中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但是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等方式流转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流转。从法理上讲,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的一项权利,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处分;而且在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单独转让的行为非常普遍,法律的这一限制性规定越来越受到挑战。

  5 、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用益物权,法律规定的各种物权请求权都可以适用:在权利不明时可以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之诉,被侵夺时可提出宅基地使用权返还之诉,受妨害时提起宅基地使用权排除妨害之诉,依次类推还可以提出消除危险之诉等,并且可以要求适当的赔偿。当国家或集体对宅基地进行征收时,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重新获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可以要求给与合理补偿。

  (二)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 、按照规定的用途来使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来使用宅基地,不得随意变更宅基地的用途。农村宅基地是用来建造房屋供作居住的,不得以其他的方式使用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使用时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宅基地进行合理使用,注意管理和修缮,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出租、买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2 、一户一宅,不得随意扩大使用面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 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行使使用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的扩大既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 [4]

  3 、注意相邻关系的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有义务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其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 、服从乡镇的统一规划和国家的政策安排。《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村镇的规划或者其他事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原因等要收回宅基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有义务顾全大局,牺牲个人利益,服从集体的安排,配合集体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搬迁。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应当及时搬迁。

  5 、及时办理登记。为方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人有义务在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转让或消灭的情况下及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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