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2016年初,周女士通过甲公司看中一套登记在陈哲名下的房屋(下称“一号房屋”)。因陈哲长期居住国外,其表姐王莉持授权文件,以代理人身份与周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100万元定金,款项汇入陈哲银行账户。
一切手续看似完备。
但不久后,陈哲因父母计划回京养老,决定不再出售房屋。他主动联系周女士说明情况,并在几个月内全额退还了100万元定金。
周女士无法接受,提起诉讼,要求:
解除合同;
再支付100万元,即双倍返还定金。
她认为,陈哲“收钱又毁约”,明显违约,理应承担定金罚则。
陈哲一方则坚持:合同虽由代理人签署,但自己确实事后才补签委托书;更重要的是——定金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应再适用双倍返还。
案件一度胶着。双方对合同效力、代理权限、借名关系各执一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庭审中各方均承认:一号房屋实为王莉借陈哲名义购买,属于典型的“借名买房”。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
✅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 驳回周女士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陈哲无需额外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说理
法院首先确认,尽管陈哲的书面委托书签署于合同签订之后,但微信记录显示,他早在签约前就知晓卖房事宜,并于事后明确追认,代理行为有效,合同合法成立。
同时,鉴于房屋登记在陈哲名下且注明“单独所有”,周女士作为善意买受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合同效力不受内部借名关系影响。
然而,关于定金责任,法院作出了关键区分:
双方《买卖定金协议书》明确约定:“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而事实上,正式买卖合同已于定金协议签署当日完成签订。
据此,法院认定:
“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其功能在于担保主合同的订立。主合同既已成立,定金担保目的即告实现。此后因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履约阶段的违约问题,不触发定金罚则。”
换言之,陈哲的义务是“签下合同”——他做到了。
至于后来因家庭原因不愿继续交易,虽构成违约,但不等于要承担双倍定金责任。
此外,法院指出,周女士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如房价上涨差额等),可另案主张赔偿,但定金罚则在此情形下依法不适用。
律师提示
这个案子揭示了一个常被误解的法律常识:
立约定金 ≠ 违约定金。
前者只保“签约”,后者才保“履约”。是否双倍返还,取决于合同条款如何约定。
签完合同再毁约,定金未必翻倍。
若定金协议仅约束“是否签署主合同”,一旦主合同成立,定金使命即终结。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如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