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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老宅登记在母亲名下,儿子出售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2-3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诉称:1996年2月1日,其与被告李强签订《立卖房字据》,约定以6000元价格购买位于某村的一号院(含正房五间等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全部购房款,李强于1996年4月底将房屋交付,赵某自此居住使用至今。

 

李强系李父与吴母之子,另有三名兄弟姐妹:李梅、李军、李涛。李父早年去世,吴母后亦离世。一号院所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吴母名下。

 

李强承认:出售房屋时未告知母亲及其他兄弟姐妹,售房款由其个人收取,母亲直至去世并不知晓房屋已出售。

 

李梅、李军、李涛共同提出抗辩:

 

赵某购房时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

李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父母遗产;

该买卖行为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赵某明知房产证登记人为吴母,仍与李强签约,不构成善意取得。

赵某回应:

 

其配偶为本村村民,婚后即迁入该村生活;

李强当时实际居住在一号院,且作为家中唯一儿子,具有表见处分权;

交易经村委会见证,并加盖公章,具有公信力;

自1996年起持续占有、使用房屋近三十年,并曾对房屋进行翻建。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A号民事判决:

✅ 确认赵某与李强于1996年2月1日签订的《立卖房字据》有效;

 

✅ 一号院内正房五间归赵某所有。

 

其他继承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未获支持,法院指出其可另行向李强主张损害赔偿。

 

法院说理

 

合同效力不受买受人初始身份影响

 

虽然赵某在签约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于1997年将户籍迁入该村,成为合法成员。房屋及宅基地始终未流转至村集体以外,未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交易予以见证并盖章确认,进一步强化了合同的合法性。因此,该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善意取得需满足:受让时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完成交付。

李强长期居住在一号院,且为李父与吴母唯一儿子,赵某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房屋;

6000元的交易价格符合1996年当地农村房屋市场行情;

房屋已于1996年实际交付,赵某持续占有使用近三十年,并进行了翻建;

村委会工作人员作为中证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增强了交易的公信力。

综上,赵某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其他继承人长期未主张权利,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自1996年房屋出售后,李梅、李军、李涛在近三十年间未对房屋状况进行查看,亦未就房屋权属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其中一人户籍仍登记在一号院,也未在此期间主张相关权益。法院认为,其长期不行使权利的行为,已超出合理维权期限,现主张返还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

 

李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父母遗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这仅影响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其他继承人可依法向李强主张侵权责任或损害赔偿,但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

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 靳双权团队)

 

购房后取得本村户籍,可补正交易合法性

 

北京法院普遍认为,若买受人在购房后及时将户口迁入本村,且长期稳定居住,可视为对初始资格瑕疵的有效补正。

村委会的见证具有关键证明作用

 

村委会作为宅基地管理主体,其参与见证或盖章,是判断交易是否获得集体认可的重要依据,建议保留相关文件原件。

善意取得适用于农村房屋买卖

 

即使出卖人非登记产权人,只要买受人不知情、价格合理、长期占有、有村集体背书,法院可能支持确权。

继承人应及时主张权利

 

对父母遗留房产的处分行为,若长期未提出异议,可能被认定为默认或放弃权利。建议继承人尽早核实房屋状态,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擅自处分遗产的责任由处分人承担

 

其他继承人应向擅自出售房屋的家庭成员追责,而非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

重要提醒:北京郊区存在大量上世纪90年代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若您涉及类似情况:

 

作为买方:尽快提起确权诉讼,保留居住、缴费、翻建及村集体认可的证据;

作为继承人:发现房屋被擅自处分后,应尽早主张权利,避免因时间过长丧失胜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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