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赵老先生与妻子周某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赵建国、长女赵建英、次女赵建芳、次子赵建军。赵老先生于1993年去世,周某未再婚,于2024年1月去世。
1995年,因原承租公房拆迁,周某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载明:
安置人口共3人——周某(65岁)、孙女小赵(9岁)、女儿赵建芳(35岁),安置房屋为一号房屋。
2000年,周某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资购得一号房屋,取得完全产权。
2011年,周某与赵建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过户至赵建芳名下,并完成不动产登记。此后,房屋一直登记在赵建芳个人名下。
2024年周某去世后,赵建英、赵建军起诉称:
拆迁协议明确三人是“应安置人口”,故一号房屋应属周某、赵建芳、孙女三人共有,每人占1/3份额;
周某去世后,其1/3份额应由四名子女法定继承,每人得1/12;
请求法院确认各自享有一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
赵建芳辩称:
房屋系其个人合法购买并登记,产权证显示为“单独所有”;
拆迁时因其户籍不在原址,才借用母亲名义签约,实际出资和居住均为自己;
房屋早在2011年就完成过户,不属于周某遗产。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3年起诉要求确认母女间买卖合同无效,后撤诉。本次诉讼中,明确不挑战合同效力,仅主张继承房屋份额。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赵建英、赵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本案核心争议:已过户13年的房屋,还能否作为遗产分割?
法院认为:
1. 遗产必须是“死亡时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一号房屋虽源于拆迁安置,但周某已于2011年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赵建芳,并完成不动产登记;
自登记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不再属于周某财产;
周某2024年去世时,名下已无该房产,故不构成遗产。
2. 拆迁安置人口≠房屋产权人
《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应安置人口”仅用于确定安置资格和面积,
不直接创设物权;
房屋最终产权归属,仍以购房主体+产权登记为准。
3. 原告放弃合同无效之诉,等于接受过户效力
原告此前曾起诉要求确认母女间买卖合同无效,后主动撤诉;
本次又明确表示“不起诉合同效力问题”,
等于认可2011年过户行为合法有效,
在此前提下,再主张继承该房屋,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不属于周某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律师提示
本文由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团队整理,关键警示:
“安置人口”不等于“产权人”:拆迁时写进协议,不代表拥有房子;
房产一旦过户,就不再是遗产:即使父母生前低价或无偿转让,只要完成登记,继承人通常无法追回;
想争房,必须先挑战过户行为:若认为买卖虚假,应在父母在世或刚去世时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撤诉可能丧失权利:此前撤回合同无效之诉,会被视为放弃救济途径;
产权登记具有强大法律效力:法院优先看“房本名字”,而非家庭内部说法。
涉及拆迁安置房、父母生前过户、兄弟姐妹争房等纠纷,务必在父母去世前或刚去世时及时行动,拖延可能导致彻底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