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林静与张伟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并与张伟父母共同居住在某村W号院。
2012年,W号院拆迁,张伟与其父亲张建国签订《分户确认单》,将宅基地分为两户。
随后,张伟以个人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获得一套87.5㎡的一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产),并于2017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2021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一号房屋已过户至张伟母亲名下、涉及第三人,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后经另案诉讼,法院确认该过户行为无效,房屋恢复登记至张伟名下。
林静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
一号房屋登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张伟辩称:
一号房屋源于其父母老宅拆迁,林静非W号院在册人口;
林静已在其他村享受过拆迁安置,无权重复享有权益;
房屋实为家庭共有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W号院拆迁时的入户调查表载明户主为张建国,家庭成员包括张伟、其母、兄弟等,未列林静。
林静承认未在该户户籍内,但称实际居住;张伟否认。
此前已有三起关联诉讼,各级法院均认定:
✅ 张伟赠与母亲的行为无效;
✅ 林静对一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益。
但本次诉讼焦点是:该共有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裁判结果(A号民事判决)
❌ 驳回林静全部诉讼请求
→ 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三、法院说理要点
房屋来源决定权属性质
一号房屋系由张建国名下宅基地拆迁转化而来,虽经“分户”由张伟签约,但原始权益属于W号院整户家庭成员。
林静非W号院在册人口,不当然享有拆迁利益
拆迁档案明确记载户内成员,林静不在其中。即使实际居住,亦不改变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
“登记在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不动产登记仅具公示效力,不能推翻真实权属来源。若财产源于婚前或家庭共有,则不因登记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未经析产,不得直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
W号院拆迁利益尚未在家庭内部进行分配,整体处于共有状态。林静若主张权利,应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而非直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简言之:房子是“大家的”,不是“你们俩的”。在“大家”没分清楚之前,不能当成“小家”的财产来分。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团队)
农村拆迁房≠夫妻共同财产
即使登记在配偶名下、购房款在婚后支付,只要源于父母老宅、配偶非在册人口,就可能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在拆迁院落居住”不等于“享有权益”
农村拆迁以户籍+宅基地使用权为核心,实际居住≠权利人。务必查清拆迁档案中的“户内成员名单”。
离婚时未处理的房产,后续起诉需找准案由
若房屋属家庭共有,应先起诉分家析产,而非直接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否则可能被驳回。
既往判决认定“有份额”,不等于“可直接分割”
此前确认赠与无效,仅说明林静是共有人之一,但共有人之间如何分,需另案解决。
重复享受拆迁政策?需看具体项目规定
虽然部分区域限制“一户一拆”,但是否构成剥夺权益的理由,需结合政策原文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建议:涉及农村拆迁、分户、家庭共有房产的离婚财产纠纷,务必委托熟悉宅基地政策与家事审判交叉领域的专业律师,避免程序错误导致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