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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案例:拆迁时户口在册+实际居住=享有安置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2-0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陈志远与陈母李秀兰、姐姐陈静系一家人。2001年,陈志远与王丽(化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三人户籍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院落。

 

2011年,该院落因拆迁被分为两户:陈志远一家为甲户,其父母为乙户。

甲户由陈志远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后购买三套回迁房(一号、二号、三号房屋);

乙户由其父陈建国(2020年去世)作为被拆迁人,购买两套回迁房(四号、五号房屋)。

 

同日,双方签署五份《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

陈志远、王丽同意将甲户三套房变更至母亲李秀兰名下;

陈建国、李秀兰同意将乙户中的四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变更至陈志远名下,另一套归陈静。

 

王丽称:之所以同意将三套房转给婆婆,是因为对方承诺“四号房屋归你们夫妻”。此后,四号房屋一直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

 

2022年,陈志远起诉离婚。法院调解离婚,并明确约定:“四号房屋另行解决”。王丽为支付房屋折价款出售唯一住房,现无房可住。

 

2023年,王丽起诉要求分割四号房屋。庭审中,陈志远突然提交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A号),显示其与母亲、姐姐于2023年达成协议,将四号房屋作为父亲“遗产”全部由李秀兰继承。基于此,开发商与李秀兰重新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信息变更为新地址、新面积。

 

王丽被迫撤诉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理由是:四号房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恶意串通,意图剥夺其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A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即:陈志远、李秀兰、陈静通过调解协议将四号房屋“作为遗产”全部归李秀兰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说理

 

法院围绕调解协议是否侵害王丽合法权益展开分析:

 

1. 四号房屋非纯粹“父母遗产”

虽由陈建国签约购买,但拆迁时王丽、陈志远均为安置人口,户口在册且实际居住。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分配与“院落分户”及“安置人口”相关,王丽对拆迁利益享有份额。

 

2. 产权变更承诺书具有对价性

王丽同意将三套房转给婆婆,是基于“四号房屋归己方”的整体安排。两组承诺书互为条件、整体协商,并非单方赠与。因此,四号房屋应视为对陈志远夫妻的补偿性分配。

 

3. 调解协议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后,明显恶意

法院在2022年离婚调解书中已明确“四号房屋另行解决”,意味着该房存在权属争议。陈志远却在2023年背着王丽,与家人以“继承”名义重新分配,实质是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 即使视为遗产,陈志远放弃继承亦损害配偶利益

陈建国2020年去世,正值王丽与陈志远婚姻存续期间。若四号房屋属遗产,陈志远继承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单方放弃或转让,未经配偶同意,损害王丽合法权益。

 

5. 人民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无效。

 

综上,该调解协议表面合法,实为以继承之名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实,依法应认定无效。

 

律师提示

 

1. 回迁房权益不以登记为准:即使未办产权证,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且配偶为安置人口,即可能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2. “另行解决”是重要法律信号:法院在离婚调解中保留某项财产处理,意味着该财产存在争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3. 家庭内部协议不能架空配偶权利:父母、兄弟姐妹间的调解、赠与、继承安排,若涉及婚内财产,必须尊重配偶的法定权益。

4. 承诺书、协议需看整体背景:法院会结合多份文件、交易背景判断真实意思,而非孤立看待某一份文书。

5. 及时维权是关键:发现对方私下处置争议房产,应立即起诉确认协议无效或申请财产保全。

北京房产律师建议:

拆迁安置房纠纷中,户口、居住、建房贡献、分户情况都是判断权益归属的关键。若您在婚姻期间参与拆迁安置,即使房屋登记在配偶或其父母名下,也未必丧失权利。

特别提醒:离婚时未处理的房产,切勿以为“以后再说”就高枕无忧——对方可能利用时间差通过调解、赠与、继承等方式转移资产。

一旦发现异常,立即收集拆迁协议、承诺书、户口本、居住证明等证据,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才能有效阻断恶意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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