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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房屋双合同引发余款争议,卖方胜诉案例拆解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2-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作为房产律师,日常经常遇到 “房屋签两份买卖合同” 的纠纷 —— 一份私下约定价款,一份备案写另一个价款,过户后卖方按备案价要余款,买方以 “备案合同是为避税” 拒付,双方闹上法庭。这类纠纷的核心争议集中在 “哪份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后签的备案合同能否变更前合同”“禁止反言原则怎么影响判决”。今天通过一起真实案例,拆解这类纠纷的裁判逻辑,不管是买房还是卖房,都能从里面积累避坑经验,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案情简介

这个案例里有两方核心当事人:刘健(卖方)、陈峰(买方),还有一套争议焦点 “三号房屋”。

事情要从 2020 年的两次签约说起:1 月 3 日当天,刘健和陈峰先签了一份《二手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刘健把三号房屋转让给陈峰,还附了财产清单,约定 2022 年交房并过户。没过多久,两人去办过户时,又在房产交易中心签了一份《不动产转让合同》,约定 “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款”,当天三号房屋就过户到了陈峰名下。

当天,陈峰的父亲陈涛给刘健转了部分款项,刘健写了收条,注明 “收到三号房屋购房款”。本以为交易结束,没想到 2021 年陈峰把三号房屋通过甲中介公司转卖给赵强,最终实际收了相应房款。

变故发生在 2023 年:陈峰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健,主张某笔款项是借款,刘健抗辩 “这是三号房屋的房款”,但法院没支持,最终 A 号判决生效(此前 B 号一审判决维持),刘健还主动付了部分执行款。2024 年,刘健反过来起诉陈峰,说 “两份合同里后签的备案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变更,你只付了部分房款,得补余款 + 利息”,还要求承担保全费等。

陈峰反驳:“备案合同是为了交税签的格式合同,真实房款就是已付款项,A 号判决里你都有相关陈述,现在又说买卖关系,违反禁止反言,这是虚假诉讼!” 这场纠纷一审法院支持了刘健,判陈峰补余款 + 相应利息,陈峰不服上诉。

二、法院说理

刘健能胜诉,核心是法院抓住了三个关键逻辑,这也是 “房屋双合同” 纠纷的裁判核心,一定要弄明白:

第一个关键点,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陈峰说 “房款问题在 A 号借贷案里审过了”,但法院认定:A 号案件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是 “某笔款项是不是借款”;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是 “剩余购房款”,两个案子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所以刘健有权起诉。

第二个关键点,后签的备案合同效力优先。陈峰称 “备案合同是避税用的阳合同”,但法院不认可:一来备案合同虽然是格式文本,但签订时间在后,根据 “意思表示最新最近原则”,后合同可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二来刘健此前买三号房屋时花费的金额,与陈峰转卖时的价格,已付款项远低于原购价和市场转售价,反而备案合同价更符合合理价格;三来陈峰没提交证据证明 “备案合同价是征税底价”,也没有聊天记录等佐证 “双方约定真实房款为已付款项”,所以认定备案合同价是真实价款。

第三个关键点,禁止反言原则不成立。陈峰说 “刘健在 A 号案里的陈述与本案矛盾”,但法院认为:A 号案件中刘健的陈述是针对 “借贷关系” 的抗辩,当时他否认借贷、主张房款,而本案中他明确基于 “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余款,两次陈述的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 “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没法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二审维持原判

 

 

三、律师提示

买卖房屋避开 “双合同” 陷阱,这些经验务必牢记:

买方注意:

拒绝多份价款不同的合同,若需变更价款,一定要在新合同中明确 “原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避免效力争议;

若确实因特殊情况签多份合同,要留存能证明真实价款的证据,比如双方协商价款的聊天记录、录音,或在合同中备注 “本合同为实际履行依据,其他合同仅为办理手续使用”;

付款时务必在转账备注中写明 “XX 房屋购房款”,让卖方出具的收条上明确 “收到 XX 房屋购房款 XX 元,剩余款项约定”,避免后续因款项性质引发余款争议。

卖方注意:

尽量避免同一日签订多份价款不同的合同,若办理过户需签备案合同,要在备案合同中注明 “本合同仅为办理不动产登记使用,实际权利义务以双方 XX 日签订的《XX 合同》为准”,或单独签补充协议明确;

若双方协商变更房屋价款,必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清晰约定变更后的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不要仅靠口头约定;

留存房屋原购价凭证、同地段房屋市场成交价截图等,万一后续发生价款争议,可作为 “备案合同价符合合理市场价格” 的佐证。

如果你的身边也有 “房屋双合同引发余款争议”“签多份合同后效力难认定” 的情况,不妨对照这个案例理清楚关键证据,也可以说说你的具体问题,帮你分析后续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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