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作为房产买卖律师,“开发商以‘股东与购房者恶意串通’为由诉合同无效” 的纠纷很常见,核心在于 “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与 “解除权是否超期”。今天结合典型案例,拆解裁判逻辑与维权要点。
一、案件核心背景
2016-2019 年,赵磊(化名)因生意周转向孙明(化名)借款 400 万元,双方约定利息。
甲公司(化名)开发 “某楼盘”,赵磊是该公司股东(占股 13.34%),负责楼盘房屋销售,持有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使用权。
2021 年 11 月,赵磊与孙明协商以房抵债,甲公司与孙明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楼盘内 108、109、110 号商铺(下称 “案涉商铺”)出售给孙明,总价 121.95 万元,单价约 4500 元 /㎡,合同加盖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后办理备案登记,孙明缴纳维修基金并实际占有。
2023 年 11 月,甲公司以 “赵磊与孙明恶意串通低价卖房、未收到房款” 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撤销备案,一审驳回甲公司诉求;甲公司上诉,主张 “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推定事实错误”,二审维持原判。
二、双方核心争议点
甲公司(开发商)的主张
存在恶意串通:案涉商铺股东内部分配价 1.4-1.5 万元 /㎡,孙明购买价仅 4500 元 /㎡,不足成本价 1/3,明显低于市场价,赵磊与孙明私下串通转移资产,损害公司利益,合同无效。
一审推定错误:不能仅凭赵磊有权用章就推定甲公司认可 “以房抵债”,孙明未实际支付房款(甲公司与赵磊均未收到),一审 “推定房款已用借款抵偿” 与事实矛盾。
解除合同合理:赵磊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卖房,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 “恶意串通” 属法定无效情形,不受时效限制。
孙明(购房者)的主张
无恶意串通:与赵磊是正常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以房抵债,合同加盖甲公司公章,备案合法,事前不认识赵磊,无串通动机,购房行为善意。
解除权超期:合同 2021 年 11 月签订,甲公司 2023 年 11 月才起诉解除,已超《民法典》规定的 1 年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已消灭。
房款已结清:以对赵磊的 400 万元借款本金抵偿购房款,赵磊作为销售负责人有权代表甲公司确认,且甲公司 2 年内未催要房款,符合抵债常理。
赵磊(甲公司股东)的主张
有权处置商铺:案涉商铺是股东会议同意分配给自己的资产,有权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并非 “私自处置公司财产”。
无恶意串通:与孙明是正常债务抵偿,合同签订经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公章由财务按流程加盖,备案手续合法,不存在私下操作。
售价合理:案涉商铺位置偏僻(非临街),同期同位置商铺备案价约 4900-5200 元 /㎡,案涉单价 4500 元 /㎡符合市场行情,并非 “显著低价”。
三、法院认定关键理由
解除权已超期,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 1 年,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甲公司庭审中承认 2021 年 11 月底已知案涉商铺备案,故解除权行使截止日为 2022 年 11 月 30 日。
甲公司 2023 年 11 月才起诉解除,远超 1 年期限,解除权已消灭,一审驳回其解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合同加盖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甲公司称 “赵磊私自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甲公司承认 “卖房需经法定代表人审批、公章专人保管”,合同签订符合公司流程,无法认定 “私自操作”。
案涉商铺单价 4500 元 /㎡,同期同位置对称商铺(如 114、115 号)备案价 4900-5200 元 /㎡,价格相近,不存在 “显著低价”;甲公司以 “股东内部分配价” 主张低价,但其内部价普遍高于实际备案价(如其他商铺内部分配价 1.2-2.36 万元 /㎡,备案价仅 7200-1.6 万元 /㎡),内部价不能作为市场价参考。
孙明与赵磊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符合常理,且甲公司 2 年内未向孙明主张返还商铺或催要房款,与 “不知情” 矛盾,孙明有理由相信赵磊的卖房行为代表甲公司,属善意购房。
“以房抵债” 事实成立,房款已结清
赵磊与孙明确认以借款本金抵偿购房款,赵磊作为甲公司销售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合同约定 “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款” 及甲公司未催款的事实,一审 “推定房款已结清” 符合交易习惯,甲公司主张 “未收到房款” 不能对抗孙明。
四、房产律师给各方的 3 点提示
开发商:规范内部管理与权利行使
明确股东及员工权限,避免因 “权限模糊” 导致表见代理;公章保管需留痕,完善用章审批流程,防止 “私自用章” 争议。
发现合同争议后,需在 1 年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避免因 “拖延” 导致权利消灭;主张 “恶意串通” 需提供实质性证据(如私下沟通记录、利益输送凭证),仅以 “价格低” 不足以认定。
购房者:确保交易合法与证据留存
与开发商股东交易时,需确认对方权限,要求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办理备案登记,避免 “个人行为” 风险;以房抵债需签订书面协议,留存借款凭证与抵债约定,证明交易真实性。
购房后及时缴纳维修基金、物业费等,留存缴费凭证,实际占有房屋,形成 “合法占有” 证据链,对抗后续可能的执行或无效主张。
开发商股东:明确资产归属与处置权限
处置公司资产需经内部决策程序,留存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避免以 “个人名义” 擅自处置;以自有分配资产抵债时,需明确资产归属证明,防止公司事后否认。
五、总结
此类纠纷中,“恶意串通” 的认定需结合价格合理性、交易流程合法性、当事人主观善意等综合判断,开发商仅以 “股东操作 + 价格低” 主张无效难以成立;同时,解除权有 1 年除斥期间,超期则权利消灭。无论开发商、购房者还是股东,均需注重交易流程规范与证据留存,避免因 “程序瑕疵” 或 “证据不足” 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