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秀莲与已故配偶王建国(1996 年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王强、次子王勇(2022 年 6 月 29 日去世)。王勇与被告陈芳(王勇配偶)育有一女王萌(本案另一被告)。
王秀莲一家早年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有两处宅院。1992 年 5 月 25 日,在中间人见证下,王建国夫妇主持分家,明确次子王勇分得该村 11 号院(含正房 5 间)。此后王勇与前妻离婚,2012 年与陈芳再婚,同年 7 月,经法律服务所调解,王秀莲、王勇及王勇前妻签订协议:11 号院北房东边两间由王秀莲居住,所有权归王勇。
2015 年 8 月,11 号院纳入拆迁范围,王秀莲与王勇共同与甲拆迁公司协商,约定 “合并选购安置房”—— 王秀莲将其名下的 101.43 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全部转入王勇名下,拆迁补偿款亦统一由王勇领取。最终王勇以自己名义选购三套安置房:以下简称一号,二号,三号房屋。
2016 年,王秀莲因拆迁利益分割将王勇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因一号房屋尚未取得完全产权,仅确认 “王秀莲对一号房屋在具备入住条件后享有居住使用权”,同时判决王勇向王秀莲支付部分拆迁补偿款(本文中仅围绕房屋争议,补偿款部分不再赘述)。
2022 年王勇去世后,其生前留有遗嘱,载明 “名下三套安置房均归女儿王萌所有”。2023 年,王秀莲曾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陈芳、王萌,后因遗嘱存在撤回起诉。2024 年,一号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王秀莲再次起诉,核心诉求为:判令陈芳、王萌协助办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
陈芳、王萌辩称:1. 王秀莲仅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所有权,A 号判决已处理过房屋争议,本次起诉属 “一事不再理”;2. 一号房屋系王勇拆迁所得,王勇遗嘱明确房屋归王萌,王秀莲无权要求过户;3. 王秀莲在 2023 年继承诉讼中已认可一号房屋归王勇所有,现反悔无依据。
二、裁判结果
以王勇名义选购的一号房屋的房屋权利由原告王秀莲享有;在该房屋具备不动产权登记条件时,被告陈芳、王萌于 10 日内协助王秀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王秀莲名下。
三、法院说理
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权利延伸:居住权到所有权的合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A 号判决已明确 “王秀莲对一号房屋享有权利”,仅因当时房屋未取得完全产权,才限定权利形式为 “居住使用”—— 该判决的核心是确认王秀莲对一号房屋的基础性权利,而非否定其未来取得所有权的可能。
现一号房屋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物权登记障碍消除,王秀莲基于 A 号判决确认的基础权利,主张办理产权登记,本质是 “权利内容随物权条件成就而自然延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的原则,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事不再理” 的抗辩不成立:诉讼请求实质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 “一事不再理” 原则,需满足 “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三要件。A 号案件中,王秀莲的诉求是 “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因产权条件未成就,仅支持 “居住使用权”;本案中,王秀莲的诉求是 “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基于 “房屋已具备登记条件” 这一新事实,诉讼标的从 “物权确认请求权” 转变为 “物权登记协助请求权”,与前诉并非同一请求,故陈芳、王萌的 “一事不再理” 抗辩无依据。
遗嘱的效力边界:不能对抗在先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
王勇遗嘱中 “一号房屋归王萌所有” 的内容,仅对王勇享有的合法财产具有处分效力。但 A 号判决已确认王秀莲对一号房屋享有基础性权利,该权利早于王勇遗嘱形成,且经法院生效裁判固定 —— 王勇对一号房屋的处分权受限于 “不得损害王秀莲的在先权利”,故其遗嘱中涉及一号房屋的部分,不能对抗王秀莲基于生效判决主张的产权登记请求。
综上,王秀莲的诉讼请求符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延伸逻辑,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陈芳、王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