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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陈建国与赵秀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长女陈梅、次女陈芳、三女陈莉、长子陈明、次子陈强;第三人陈曦系陈明之女。陈建国于 1998 年 7 月去世,赵秀兰于 2014 年 2 月去世,陈建国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0 年 3 月,赵秀兰以成本价参与房改,与甲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2000 年 10 月该房屋登记至赵秀兰名下,建筑面积 60.91 平方米。购房时,赵秀兰折算使用了已故配偶陈建国 31 年工龄及本人 18 年工龄,以此享受政策性购房优惠。
2005 年 7 月 5 日,陈明代理赵秀兰与陈曦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将一号房屋以 25 万元价格出售给陈曦,但陈曦始终未支付购房款。同年 7 月 29 日,一号房屋过户至陈曦名下。2015 年,一号房屋被纳入北京市西城区某改造项目征收范围,陈曦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已被拆除,征收时(价值时点 2016 年 3 月 19 日)房屋评估价为 3240533 元,各方均同意以此评估价作为本案计算依据。
2019 年 1 月,陈梅、陈芳、陈强、陈莉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陈曦、陈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秀兰与陈曦的《买卖房协议》无效。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四人诉求;陈曦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B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 年 12 月,陈曦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陈梅、陈芳、陈莉、陈强及第三人陈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房协议》实为赠与合同关系。法院作出 C 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 “包含将一号房屋赠与陈曦在内的多种合意”;四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D 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中,陈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曦支付一号房屋中陈建国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五分之一(主张 148092.36 元)。各方均认可陈建国 31 年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为 14524.11 元,但对 2000 年购房时房屋市值存在争议:陈莉认为应按 “无工龄优惠的成本价” 63551.47 元计算,陈梅、陈明、陈曦则主张按 2000 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售价 4557 元 /㎡折算,市值应为 277567 元,双方协商未果。陈芳、陈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裁判结果
第三人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莉、被告陈梅、陈芳、陈强、陈明每人 36795.83 元。
三、法院说理
法律适用认定:本案中,被继承人陈建国于 2021 年《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
工龄利益的遗产属性:一号房屋虽为赵秀兰在陈建国去世后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属于赵秀兰个人财产,但购房时折算的陈建国 31 年工龄,本质是国家房改政策赋予的政策性福利,该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应认定为陈建国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其遗产范围。
遗产价值的计算依据:各方对陈建国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 14524.11 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 2000 年购房时房屋市值,因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法院综合房改政策属性(非商品房)、房屋区域位置、建成时间及 2000 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均价等因素,酌定该房屋 2000 年市值为 213185 元。结合各方认可的房屋征收评估价 3240533 元,最终核算出陈建国 31 年工龄对应的政策性福利财产价值为 220775 元。
遗产分割规则:陈建国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赵秀兰及五名子女(陈梅、陈芳、陈莉、陈明、陈强),共 6 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故遗产应均等分割(每人占 1/6 份额)。对于赵秀兰应继承的 1/6 份额,已生效的 D 号民事判决确认,赵秀兰与陈曦存在 “包含房屋赠与在内的合意”,故该份额应随房屋赠与归陈曦所有。
给付义务的主体认定:因一号房屋征收后的财产价值由陈曦实际掌控,故陈曦应向陈梅、陈芳、陈莉、陈明、陈强五人分别支付遗产分割款(220775 元 ÷6≈36795.83 元)。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