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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去世,子女与继母争议房属否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继承律师:法院认定判继母付折价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17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李建国(2021 年 4 月 4 日去世),父亲李福山(1999 年 3 月 29 日去世)、母亲刘桂兰(2006 年 6 月 23 日去世)。

婚姻与子女:李建国第一段婚姻娶赵慧(2012 年 6 月 15 日去世),二人 1978 年 1 月 15 日结婚,1996 年 2 月 5 日协议离婚,育有一女李娜(本案原告);1997 年 1 月 16 日与孙兰(本案被告一)再婚,育有一女李婷(本案被告二)。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北京市通州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登记在李建国名下,双方争议其购买时间与权属。

原告李娜诉求:判令 1 号房屋由自己继承所有;理由是 1 号房屋系 1995 年 8 月李建国与赵慧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赵慧不知情),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 “除特定财产外,全部财产归赵慧”,房屋应归赵慧;赵慧去世后,自己作为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

被告答辩与关键事实:

被告孙兰、李婷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 1 号房屋是 2001 年 9 月李建国与孙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赵慧无关;且李娜未对李建国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李建国的房屋份额应全部由二人继承。

关键事实:

① 1996 年李建国与赵慧离婚协议约定:“车 1 辆、现金 5 万元归李建国,其余财产(含房屋)归赵慧”;

② 1 号房屋原由邱敏以其子张伟名义于 1993 年向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后转售李建国,2001 年 12 月 24 日登记在李建国名下;甲房地产开发公司 1998 年 2 月才由 “通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更名而来;

③ 李娜申请邱敏出庭作证,邱敏称 1995 年 8 月将房屋以 11.8 万元卖给李建国,现金付款;孙兰、李婷称 2001 年 9 月购买,支付房款约 9 万元,还向甲公司交过户费 5175 元、手续费 700 元;

④ 双方均认可 1 号房屋现值 190 万元。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1 号房屋归被告孙兰所有;

被告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娜、被告李婷各支付房屋折价款 316667 元;

原告李娜、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孙兰将北京市通州区 1 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孙兰名下。

三、法院说理

核心争议:1 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李建国与赵慧的前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与孙兰的后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权属的关键是 “购买时间”—— 若 1995 年购买,属前夫妻共同财产;若 2001 年购买,属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证据分析:

李娜主张 “1995 年购买”,仅提供邱敏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如 1995 年的房款收据、交易凭证)佐证,单一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 1998 年 2 月才更名,而 1 号房屋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书》是由甲公司变更 “购房人” 为李建国并盖章,变更行为不可能早于 1998 年,与 “1995 年购买” 的主张矛盾;且 “先购房、6 年后才变更合同” 不符合房屋交易习惯,可信度低;

孙兰、李婷主张 “2001 年购买”,虽无完整房款收据,但甲公司的过户费、手续费支付记录(2001 年)与房屋 2001 年 12 月登记时间吻合,形成证据链,故认定 1 号房屋购买时间为 2001 年,属李建国与孙兰的后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份额计算

1 号房屋属李建国与孙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建国去世后,先析出孙兰的 50% 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剩余 50%(即房屋总价值的 1/2)为李建国的遗产;

李建国生前无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孙兰、子女李娜(前婚女)、李婷(后婚女),共 3 人,应均等分割遗产;

每人分得遗产份额为 “房屋总价值的 1/2 ÷ 3 = 1/6”,按房屋现值 190 万元计算,每人应得折价款 190 万 ×1/6≈316667 元;

考虑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判归孙兰所有更利于稳定生活,孙兰需向李娜、李婷支付折价款,二人协助过户。

对 “赡养义务” 主张的反驳

孙兰、李婷称 “李娜未对李建国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李建国的医疗记录、护理证明、证人证言)证明李娜未尽义务,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结合证据链、交易习惯及法定继承规则,作出上述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了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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