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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李国华(已故,2019 年 1 月 17 日去世)与赵兰(已故,2007 年 2 月 12 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 7 个子女,分别是李刚、李红、李丽、李明、李伟(本案原告)、李娟、李军(均为本案被告,其中李娟 2018 年去世、李军 2022 年去世)。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登记在李国华名下,系李国华与赵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明名下另有二号房屋(同地段,面积与一号房屋一致)。李国华夫妇生前曾与李娟共同居住在二号房屋,2018 年李娟在二号房屋因高坠死亡,此后李国华夫妇仍在二号房屋居住至去世,现李明及其家人居住在一号房屋。李娟、李军生前均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李娟未婚无子女,李军离婚无子女),李国华夫妇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因一号房屋继承与占有问题,李伟诉至法院。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李伟起诉主张:①依法继承一号房屋,自己享有五分之一份额;②判令李明支付自 2019 年 1 月 18 日起至房屋实际分割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 8000 元标准,自己应得五分之一);③诉讼费由李刚、李红、李丽、李明承担。
理由:①一号房屋是父母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②父母去世后,一号房屋一直由李明占有使用,双方协商继承无果;③李明占用房屋期间应支付占有使用费,自己有权分得相应份额。
被告抗辩意见
李明(被告):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要求先换房再分割。①二号房屋因李娟去世成为 “凶宅”,无法正常居住,要求将一号房屋(登记在李国华名下)与二号房屋(自己名下)产权互换,换房后分割二号房屋;或由自己继承一号房屋,出售二号房屋后按份额分割售房款;②自己居住一号房屋有合理原因,未出租牟利,且其他继承人此前未提出要居住,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
李刚、李红(被告):同意李明的换房意见,换房后按法定继承分割,自己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李丽(被告):同意换房,但要求先确认自己对一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情况:①一号房屋是李国华与赵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国华名下,属遗产范围;②二号房屋登记在李明名下,因李娟去世事件,李明主张其为 “凶宅”;③目前李明实际占有使用一号房屋,未对外出租。
(2)继承范围:①李国华夫妇无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②李娟先于李国华去世且无子女,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李国华继承;李军在遗产分割前去世且无子女,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他兄弟姐妹(李伟、李刚、李红、李丽、李明)继承;最终继承人范围为李伟、李刚、李红、李丽、李明 5 人。
(3)换房与占有:①李伟不同意换房,主张一号房屋是父母遗产应直接分割;②各方均无能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无法通过 “折价补偿” 方式分割房屋;③诉讼前,其他继承人未提出要居住一号房屋,李明居住未牟利。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李国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李伟、被告李刚、李红、李丽、李明共同继承,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驳回原告李伟要求被告李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与继承方式认定
首先明确遗产范围:本案是继承纠纷,仅处理被继承人李国华与赵兰遗留的合法财产,一号房屋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属法定遗产;李明主张的 “换房分割二号房屋”,因二号房屋登记在李明名下(非父母遗产),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仅分割一号房屋。
再看继承方式:李国华与赵兰生前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继承人范围,李娟、李军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应继承的份额按法律规定由其他兄弟姐妹承接,最终确定 5 名继承人(李伟、李刚、李红、李丽、李明),符合《民法典》关于 “转继承” 的规定。
2. 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分配
根据《民法典》“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的规定,本案中:
(1)李明主张 “多分份额”,理由是 “与父母居住近、二号房屋成凶宅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如长期照料、支付大额赡养费用等),“凶宅损失” 与一号房屋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多分遗产的法定事由(法定多分事由仅包括 “尽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等),故李明的多分主张不成立;
(2)5 名继承人对父母均无明显扶养差异,且均无 “应当少分或不分” 的情形,故一号房屋由 5 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符合均等继承原则。
3. 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处理
李伟主张 “李明支付占有使用费”,法院未予支持,理由如下:
(1)一号房屋在继承开始后、分割前,属于 5 名继承人共同共有,李明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居住使用,且其未将房屋出租牟利(无收益行为);
(2)诉讼前,其他继承人未提出要居住一号房屋,李明的居住行为未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实际居住权益;
(3)考虑到各方为家庭成员,且李明居住有历史原因(父母曾住二号房屋,二号房屋因特殊事件无法居住),从 “维护家庭和睦” 角度,暂不支持占有使用费请求,符合情理与法律平衡原则。
4. 其他争议的处理
关于 “房屋分割方式”,因各方均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无法通过 “一方取得房屋、向他人支付补偿” 的方式分割,故仅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后续可由各方协商通过 “出售房屋分割房款” 等方式实际处置,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法院裁判严格依据法定继承原则,明确遗产范围与继承人份额,同时兼顾家庭成员间的情理,既保护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不必要的家庭矛盾扩大,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