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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背景
被继承人张建国(2000 年 4 月 17 日去世)与刘芳(2023 年 3 月 9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张伟(被告)、次子张磊(2010 年 5 月 10 日去世)、女儿张丽(原告)。
张磊与王丽(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明(原告)。张建国、刘芳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二)房屋基本情况与争议事实
一号房屋来源
张建国原系甲研究所退休人员,2021 年 4 月,甲研究中心印发《中心空余房源配售方案》,配售对象包括 “已故离退休干部的配偶”,刘芳作为张建国遗孀参与配售。
2021 年 4 月 8 日,张伟以张建国名义提交《空余房源认购申请表》,申请师级户型住房;后刘芳作为买方,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 2005 年 8 月 1 日,实际签约于 2021 年),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147.5 平方米),房屋性质为 “出让 / 商品房”,单价参考 2005 年开盘价 3480 元 / 平方米,总房款 513300 元(实际支付 551650 元)。
2021 年 7 月 23 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刘芳名下,共有情况为 “单独所有”。
房屋权属争议
原告张丽、张明、王丽主张:一号房屋是基于张建国的工作年限、任职时间分配的部队福利房,应属于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国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分割;
被告张伟辩称:一号房屋是刘芳以 “退休军人遗孀” 身份单独购买,购房时张建国已去世多年,购房款(含维修基金、税费等)由自己垫付,房屋是刘芳个人财产,与张建国无关。
遗嘱相关事实
2023 年 3 月 5 日,刘芳因恶性肿瘤住院期间,由保姆周丽霞代书、孙鹏见证,立下《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由张伟出资购买,我去世后归张伟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刘芳、周丽霞、孙鹏均签字并注明日期(2023 年 3 月 5 日)。
原告方不认可该遗嘱效力,理由:① 见证人周丽霞是张伟雇佣的保姆(未结清工资)、孙鹏是张伟同事,均与张伟有利害关系;② 刘芳立遗嘱时已出现 “意识模糊、脑萎缩”,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 遗嘱先书写后录像,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处分了张建国的遗产份额。
被告张伟提交遗嘱录像复印件、证人证言(周丽霞、孙鹏出庭作证),主张遗嘱是刘芳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
其他关联房屋
2022 年 6 月 10 日,刘芳将张建国、刘芳原居住的二号房屋(原 201 号军队公寓)腾退,后领取张建国的住房资金(含住房补贴、公积金)419174.44 元(2022 年 6 月 15 日到账),原告方主张该资金与一号房屋有关,但无证据证明。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丽、张明、王丽诉求
对北京市一号房屋作为遗产依法分割,继承份额为:王丽与张明共占 1/3,张伟与张丽各占 1/3;
本案房屋相关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
(二)被告张伟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房屋分割诉求,王丽对一号房屋无继承权;
一号房屋是刘芳基于 “军人遗孀” 身份单独购买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与张建国无关;
刘芳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号房屋应按遗嘱由自己继承;
购房款、维修基金(29500 元)、大市政配套费(60000 元)、税费(7592.06 元)均由自己垫付,进一步证明房屋归刘芳个人所有。
三、裁判结果
刘芳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由被告张伟继承所有;
驳回原告张丽、张明、王丽关于分割一号房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产定义、遗嘱继承、代书遗嘱效力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要件)、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见证人资格)。
(二)一号房屋权属认定:属于刘芳个人财产
购买时间与资金来源
一号房屋实际购买于 2021 年,此时张建国已去世 21 年,夫妻关系早已终止;购房款支付于 2021 年 6 月,而张建国的住房资金 2022 年 6 月才到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刘芳个人出资。
房屋性质与配售资格
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明确性质为 “出让 / 商品房”,非福利分房;刘芳的配售资格基于 “已故离退休干部配偶” 的独立身份,而非张建国的工作年限或职级,且无证据证明购房时使用了张建国的工龄、职级等优惠,故房屋不包含张建国的财产利益。
(三)代书遗嘱效力认定:合法有效
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
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周丽霞、孙鹏)在场,由周丽霞代书,三人均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
见证人资格无瑕疵
周丽霞虽为张伟雇佣的保姆,但无证据证明其因 “未结清工资” 与张伟存在利害关系;孙鹏虽为张伟同事,但无上下级管理关系,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二人具备见证资格;
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正常
刘芳立遗嘱时间为 2023 年 3 月 5 日,住院病案显示其 3 月 3 日入院时 “神志清楚”,3 月 8 日才出现 “意识模糊”,结合遗嘱录像中刘芳的表现,可认定其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内容真实
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由张伟出资购买”,与张伟提交的购房款支付凭证(2021 年 6 月 3 日支出 551650 元)相互印证,且刘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存在 “处分张建国遗产” 的情形。
(四)原告房屋分割诉求的处理
原告主张一号房屋是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购买时间、资金来源、房屋性质均不支持);主张遗嘱无效,亦无充分证据推翻遗嘱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