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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张建国(2023 年 4 月 3 日去世)与刘芳(2011 年 7 月 8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张伟(被告)、次子张磊(2023 年 3 月 4 日去世)、女儿张莉(第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宋霞(原告)与张磊于 2007 年 7 月 17 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女儿张敏(原告)、儿子张阳(原告)。
刘芳、张磊、张建国先后去世,三人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
(二)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号房屋:
1993 年,张建国作为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
1994 年 12 月 19 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产所有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建国;
原告宋霞、张敏、张阳主张该房屋是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伟辩称房屋是 “央产房”,仅具有居住权、无所有权,与刘芳无关。
(三)赠与合同相关事实
2023 年 3 月 2 日,张建国(赠与人,甲方)与张伟(受赠人,乙方)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一号房屋 100% 份额,自愿全部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
同日,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伟名下,登记原因是 “房屋赠与”,共有情况为 “单独所有”。
2023 年 4 月 12 日,张伟将一号房屋抵押给银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四)争议背景
原告主张:刘芳 2011 年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属于刘芳的 50% 份额已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包括张建国、张磊、张伟、张莉;张磊 2023 年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宋霞、张敏、张阳;张建国与张伟 2023 年 3 月签订赠与合同时,张磊已病危,二人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侵害原告权益。
被告张伟辩称: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①民法典中 “无权处分” 不导致合同无效;②自己是 “善意取得” 房屋,且已过户;③赠与是为了保障第三人张莉(残疾人)的后期生活、医疗支出,张磊对赠与知情;④赠与前已约定由自己担任张莉的监护人,并承诺照顾其一生。
第三人张莉答辩意见与张伟一致。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宋霞、张敏、张阳诉求
请求依法确认张建国与张伟于 2023 年 3 月 2 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由张伟负担。
(二)被告张伟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主张《不动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一号房屋是张建国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是为了保障张莉的生活,无恶意串通;
自己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过户,属于 “善意取得”,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第三人张莉答辩意见
同意被告张伟的全部答辩意见。
三、裁判结果
确认张建国与张伟于 2023 年 3 月 2 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关于处分刘芳(张建国配偶)名下一号房屋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权登记、法定继承、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表示规则)等。
(二)一号房屋权属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
一号房屋于 1993 年由张建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994 年取得登记在张建国名下的房产所有证;
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张建国个人财产(被告主张 “央产房仅具有居住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应认定为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 50% 份额。
(三)赠与合同效力分析
刘芳份额的继承状态:刘芳 2011 年去世后,未留遗嘱,其名下一号房屋 50% 份额进入法定继承,继承人包括配偶张建国、子女张伟、张磊、张莉;截至 2023 年 3 月赠与合同签订时,无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应视为全体继承人接受继承,该 50% 份额由四人共同共有。
张建国的处分权限:张建国仅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 50% 份额,无权擅自处分属于刘芳(已去世)且未分割的 50% 份额 —— 其与张伟签订合同 “赠与全部 100% 份额”,属于对他人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判断:无证据证明张建国的无权处分行为已得到其他继承人(包括原告方,因张磊份额由原告继承)的追认,也无证据证明张伟是 “善意取得”(张伟作为继承人,明知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份额,不符合 “善意” 要件)。因此,赠与合同中 “处分刘芳份额” 的部分无效,“处分张建国自身份额” 的部分有效。
(四)被告抗辩理由的回应
关于 “为保障张莉生活”:即使赠与目的是照顾张莉,也需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能以 “公益目的” 为由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该理由不影响合同无效部分的认定;
关于 “张磊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磊生前知晓并同意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 “无权处分不导致合同无效”:民法典中 “无权处分不必然无效”,但本案中处分的是 “已进入继承程序的共有财产”,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应部分仍需认定无效。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求部分成立,法院仅支持 “处分刘芳份额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效力不受影响。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