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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李建国与原告王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娜系二人的养女。李建国于 2004 年 12 月 24 日去世,生前未留有效遗嘱。
(一)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系李建国与王秀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现登记在李建国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系王秀兰于 2005 年 8 月出资 49520 元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登记在王秀兰名下。购买时使用了王秀兰 36 年工龄和李建国 42 年工龄折算购房款,最终实际房价为 48167 元。
(二)遗嘱争议
李娜主张李建国生前留有遗嘱,提交了落款日期为 2004 年 12 月 20 日的遗嘱及 2004 年 12 月 21 日的誊抄件,称遗嘱主文由李建国的外甥女周敏书写,李建国本人签字,但代书人周敏未签名,也无见证人签字;誊抄件因李建国住院死亡未能签字。李娜还申请李建国的妹妹李芳、李梅出庭作证,证明订立遗嘱是李建国的真实意愿。
王秀兰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认为遗嘱内容经多次修改,无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
(三)其他争议
李娜称购买二号房屋的 49520 元是自己支付,购房款收据由自己持有,且二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给李建国的;王秀兰主张二号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李建国仅有承租权,自己在李建国去世后出资购买,购房款是交给李娜配偶代交,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李娜提交家政服务合同、医疗费票据等,证明自己照顾王秀兰生活;王秀兰认为这与继承纠纷无关。
李娜提交录音资料,称案外人挑拨自己与王秀兰关系,企图霸占房屋;王秀兰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双方对两套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王秀兰诉求
依法继承分割一号房屋,自己占有该房屋 75% 份额,分得房屋并给付李娜折价补偿款;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李娜答辩意见
李建国生前留有遗嘱,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应归自己继承;
二号房屋是李建国与王秀兰的共同财产,李建国的遗产部分应一并分割;
王秀兰是受人怂恿提起诉讼,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建国的 50% 份额,由原告王秀兰、被告李娜各继承 25% 份额;继承后,原告王秀兰占有该房屋 75% 份额,被告李娜占有该房屋 25% 份额;
位于北京市西城的二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建国的 24% 份额,由原告王秀兰、被告李娜各继承 12% 份额;继承后,原告王秀兰占有该房屋 88% 份额,被告李娜占有该房屋 12% 份额;
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房屋性质及遗产范围认定
一号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系李建国与王秀兰婚内共同购买,虽登记在李建国名下,但仍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各占 50% 份额。李建国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份额属于遗产,进入法定继承程序。
二号房屋:二号房屋虽由王秀兰在李建国去世后出资购买,但购房时使用了李建国 42 年工龄折算购房款,该工龄对应的政策性福利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属于李建国的个人权益,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其余部分为李建国去世后王秀兰的个人出资及权益,属于王秀兰个人财产。经核算,确定李建国在二号房屋中对应的遗产份额为 24%。
(二)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李娜提交的遗嘱虽有李建国签字,但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不能作为房屋继承的依据,两套房屋需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继承份额及分割方式
法定继承人范围:李建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秀兰、养女李娜,二人对李建国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故对李建国在一号房屋的 50% 份额、二号房屋的 24% 份额,均由王秀兰、李娜各继承一半。
分割方式:因双方对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不具备作价分割条件,故仅确认双方的房屋份额,不进行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待后续具备条件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性质、遗嘱效力及法定继承规则,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