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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答疑:录音录像遗嘱见证人是亲属,是否影响遗嘱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0-27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王某兰于 2021 年 3 月 4 日去世,其与前夫张某国(1986 年 12 月 15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两女,分别是长子张某明(2011 年 7 月 3 日去世)、次子张某阳(2011 年 9 月 14 日去世)、三子张某磊(原告)、长女张某丽(被告)、次女张某敏(被告)。

张某明与前妻史某约 2010 年离异,育有三女张某晓(被告)、张某娜(被告)、张某琪(被告);张某阳与李某娟(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昊(被告)、一女张某雪(被告)。王某兰户籍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号,该户户主为李某娟。

(一)房屋基本情况

本案涉诉房屋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号院落(以下简称 A 号院)搬迁腾退后所得的安置房,即一号房屋。

2018 年,A院因北京新机场相关项目搬迁腾退,宅基地面积 726.43 平方米,建筑面积 565.58 平方米,宅基地登记产权人为王某兰,被搬迁腾退人为王某兰及张某敏。之后,王某兰与甲公司(原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选购一号房屋;张某敏选购 4 套安置房(非本案涉诉房屋)。

(二)A院产权争议

双方对 A 号院的产权归属存在分歧:

原告张某磊主张,A院是其家跨院,2009 年左右由其出资建造,建房时曾向张某敏借款 14 万元,2009 - 2010 年房屋出租,2010 年后闲置,因家庭矛盾确权给王某兰,实际王某兰、张某敏是 “背户”(即仅名义上登记,实际产权不归其所有);

张某敏、张某丽认可张某磊的主张,称自己是 “背户”,一号房屋实际归张某磊;

张某晓、张某娜、张某琪、李某娟、张某昊、张某雪主张,A院宅基地审批给王某兰,房屋由王某兰或张某敏出资建造,与张某磊无关,一号房屋是王某兰的遗产。

(三)遗嘱情况

张某磊主张王某兰去世前留有录音录像遗嘱,内容为将一号房屋由其继承,提交光盘及文字材料为证,并称见证人为董某、张某(曾用名张伟),张某丽、张某敏在场见证。

各被告对遗嘱效力存在争议:

张某敏、张某丽认可遗嘱真实性;

张某晓、张某娜、张某琪、李某娟、张某昊、张某雪不认可,称录音录像遗嘱未满足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见证人在录像中记录姓名 / 肖像及年、月、日” 的法定条件,且张某是亲属,不能作为见证人,遗嘱不成立。

经法院传唤,董某、张某出庭作证:

张某称,其是双方亲属,录像时在场,王某兰明确表示一号房屋归张某磊,张某敏、张某丽亦表示房屋与自己无关,王某兰意识清醒;

董某称,其与双方无亲属关系,2020 年 11 月 14 日为张某磊录制视频,王某兰精神状态良好,文字材料是事后补签,具体时间记不清。

(四)其他相关事实

双方均认可回迁安置房现值为每平方米 1 万元;一号房屋因王某兰去世尚未交付,现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某磊诉求

判令王某兰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对应一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张某磊继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某敏(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称遗嘱无签字、未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号房屋是王某兰的遗产;

张某丽(被告):同意原告诉求,称一号房屋属于张某磊,不是王某兰的遗产,立遗嘱时自己在场;

张某晓、张某娜、张某琪(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同时要求分割王某兰名下存款及村委会分红款;

李某娟、张某昊、张某雪(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称王某兰曾表示一号房屋给张某昊,遗嘱未通知己方,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及王某兰的养老金、补助等。

三、裁判结果

王某兰与甲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一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磊继承;在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被告张某敏、张某丽、张某晓、张某娜、张某琪、李某娟、张某昊、张某雪有义务协助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磊名下;

原告张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敏房屋折价款 76712.5 元,给付被告张某丽 76712.5 元,给付被告张某晓、张某娜、张某琪共同 76712.5 元,给付被告李某娟、张某昊、张某雪共同 76712.5 元;

驳回原告张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A院及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应以实际出资、使用情况为核心判断,而非仅依据登记。本案中:

A院在建房前为空地,王某兰建房时年岁已高,自行建房可能性小;张某磊、张某敏、张某丽详细陈述了 2009 年张某磊出资建房、向张某敏借款、房屋出租及闲置的经过,符合情理,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故认定 A 号院房屋的实际建设人为张某磊;

虽 A 号院宅基地登记在王某兰名下,但王某兰户籍不在该地址,结合 “房屋由张某磊建造” 的事实,认定 A 号院实际产权人是张某磊,王某兰、张某敏仅为 “背户”;

搬迁腾退时,王某兰仅选购一号房屋,结合 “背户” 情形,视为各方已达成合意:王某兰仅取得一号房屋的名义权利,该房屋是其唯一与搬迁腾退相关的遗产,其余腾退利益归张某磊。

(二)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法律无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适用民法典规定(无明显减损权益等情形)。本案录音录像遗嘱拍摄于 2020 年 11 月 14 日,当时法律未规定录像遗嘱,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像遗嘱需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见证人在录像中记录姓名 / 肖像及年、月、日”。本案中,见证人董某、张某未在录像中记录姓名、肖像及日期,不符合法定形式,故遗嘱不成立。

(三)房屋继承份额及分割方式

虽遗嘱不成立,但录像中王某兰明确表示一号房屋归张某磊,且张某敏、张某丽出庭作证称王某兰意识清醒、自己认可房屋归张某磊,应尊重王某兰的真实意愿,故酌定张某磊适当多分遗产:

一号房屋现值为 61.37 平方米 ×1 万元 / 平方米 = 613700 元;

酌定张某磊继承 50% 份额(306850 元),张某敏、张某丽、张某晓等三人(代位继承张某明份额)、李某娟等三人(代位继承张某阳份额)各继承 12.5% 份额(各 76712.5 元);

因房屋尚未交付,且张某磊是 A 号院实际产权人,从便于执行、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角度,判决房屋权利义务归张某磊继承,由张某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实际产权归属、被继承人意愿及法定继承规则,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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