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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始末:一家五兄妹的拆迁房继承争议
陈德山(1931 年生,2008 年 8 月去世)与周桂兰(1933 年生,2022 年 11 月去世)是夫妻,两人育有五个子女:长子陈建国、次子陈建明、三子陈建军、长女陈秀兰、次女陈建华。这场纠纷的核心是一套拆迁安置房,原告是陈建国、陈建军、陈秀兰,被告是陈建华、陈建明,两边争的就是这套房该归谁。
事情得从 2008 年的拆迁说起:
拆迁购房:补偿款买安置房,合同曾改名
2008 年 1 月,陈德山夫妇名下的 “二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拆迁,拿到补偿款 720818.5 元。随后用这笔钱买了拆迁安置房 “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86.17 平方米)。1 月 17 日,陈德山和村委会签《村民自住楼买卖合同》时,先是三子陈建军代父亲签字,后来合同上的买方改成了次女陈建华。
遗嘱约定:夫妻立代书遗嘱,明确房屋归次女
同年 7 月 29 日,陈德山夫妇立了份《夫妻共同遗嘱》,有代书人李海涛、见证人王丽娟、证明人赵红梅在场见证。遗嘱内容很明确:“等我俩都去世后,一号房屋归次女陈建华所有;陈建华要给长女陈秀兰 6 万元作为补偿,平衡她的心理;这份遗嘱就一份,永不更改,由陈建华收藏。”
产权变更与居住证明:村里盖章,长期同住
2009 年 11 月,陈德山已经去世,周桂兰和陈建华签了《村民购楼变更单》,正式把 “一号房屋” 的产权人从陈德山改成陈建华。后来村委会也出了证明:“一号房屋交付后,陈建华一直和陈德山、周桂兰同住,直到两位老人去世;之后房子也一直由陈建华居住,物业费、水电费都是她交的;当年改产权人,也是按 2008 年的遗嘱办的。”
收据争议:收钱时认遗嘱,起诉后改口
2023 年 2 月,陈建华按遗嘱约定,给了陈秀兰 6 万元补偿款,陈秀兰写了收据,明确写着 “认可父母的遗嘱,对陈建华继承一号房屋没有异议”。同一天,陈建明也收了陈建华 4 万元,收据里同样写 “对陈建华继承房屋没意见”;2 月 16 日,陈建军收了 4 万元,收据内容和陈建明的一样。
可没过多久,陈建国、陈建军、陈秀兰却变了说法,起诉时称 “收据只证明收到钱,不代表认可遗嘱有效”。另外,2023 年 3 月陈建明曾写过《放弃继承声明》,但庭审时他说 “其实是想把自己的继承份额给陈建华,当时写放弃是觉得父母没什么其他遗产”。
纠纷爆发:三原告起诉要房,双方谈崩
2023 年,陈建国、陈建军、陈秀兰把陈建华、陈建明告到法院,诉求是 “共同继承一号房屋”,理由是 “《夫妻共同遗嘱》无效,这套房是父母的共同财产,该按法定继承分”。陈建华、陈建明反驳 “房屋按遗嘱就该归陈建华,陈建明就算有份额也自愿给她”,两边谈不拢,只能等法院判决。
二、各方说法
开庭时,双方围绕 “一号房屋” 和遗嘱展开争议:
原告陈建国、陈建军、陈秀兰:
不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说 “夫妻一起立遗嘱不符合‘独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父母的签字和捺印没法证明是本人弄的,代书人也不能同时给两个人代书”;
认为 “一号房屋是陈德山、周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就算后来改了产权登记,也该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陈建华、陈建明:
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求,称 “《夫妻共同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房屋按遗嘱就该归陈建华,而且已经改了产权登记”;
陈建华强调 “父母生前大部分时间都跟我住,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给陈秀兰 6 万元是按遗嘱履行约定,给陈建军、陈建明钱是出于亲情,都和遗产分配无关”;
陈建明明确表示 “就算我对房屋有继承份额,也自愿赠与陈建华,不主张任何权利”。
三、法院审理与判决结果
法院查了所有和房屋相关的证据(遗嘱、合同、变更单、村委会证明、收据等)后,给出了认定:
法院认为,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且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都要签字注明年月日 —— 这份《夫妻共同遗嘱》完全符合这些法定条件。另外,陈建华已经按遗嘱给了陈秀兰 6 万元,陈秀兰、陈建军、陈建明的收据也认可继承安排;加上产权人已变更为陈建华,村委会证明她长期和父母同住、承担居住费用,这些都能证明遗嘱是陈德山、周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
因此,“一号房屋” 已按遗嘱归陈建华所有,不属于陈德山、周桂兰的遗产,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最后判决:
驳回原告陈建国、陈建军、陈秀兰要求继承 “一号房屋” 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立代书遗嘱需确保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代书人、遗嘱人及见证人需签字注明年月日;涉及遗产履行的,保留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收据应明确对遗产分配的意见;发生继承争议时,及时固定遗嘱、产权变更等关键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影响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