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梳理
1. 核心争议:监护人代签卖房合同,未经共有人同意算无效吗?
李磊(原告,被继承人李建国三子,胜诉方)起诉李军(被告一,被继承人长子、监护人)、李刚(被告二,被继承人次子)、刘燕(被告三,李军妻子)、李红(被告四,被继承人长女),诉求:1. 确认 2016 年 9 月 7 日李军代李建国与李刚、刘燕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磊主张:
父亲李建国(2016 年去世)与母亲闵慧(2017 年去世)育有李军、李红、李刚、李磊四子女;“一号房屋”(大兴区)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建国名下。
2006 年李建国立公证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 中自己的份额由自己继承;2016 年法院宣告李建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军为监护人。
2016 年 9 月,李军未经母亲闵慧同意,以监护人名义代李建国与李刚、刘燕签订买卖合同,将 “一号房屋” 以 61 万元卖给二人,但李刚、刘燕未支付房款,房屋过户后仍由李红居住。李军与李刚、刘燕恶意串通,损害父母及自己的继承权,合同应无效。
李军、李刚、刘燕、李红辩称:不同意诉求,李红系一级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李建国的遗嘱未为其保留份额,效力存疑;卖房是为保障李红的居住权益,符合被监护人李建国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
2. 关键事实
亲属与房屋背景:李建国与闵慧育有四子女,李红为一级精神残疾人;“一号房屋” 1999 年登记在李建国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建国 2016 年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李军任监护人,同年去世,闵慧 2017 年去世。
遗嘱与交易细节:2006 年李建国立公证遗嘱,将 “一号房屋” 中自己的份额留给李磊;2016 年 9 月李军代李建国与李刚、刘燕签买卖合同,房屋以 61 万元过户至二人名下,但买方未支付房款;李红现居住在 “一号房屋”。
诉讼情况:李军称卖房经闵慧同意,但未举证;李磊提交公证遗嘱、买卖合同、过户记录等证据,佐证交易无真实房款支付,存在恶意串通。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李军作为监护人,代李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涉案交易是否构成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2. 胜诉关键:恶意串通坐实 + 合同缺乏合法性基础
(1)监护人未经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事实推导:“一号房屋” 是李建国与闵慧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军作为李建国的监护人,仅能处分李建国的个人财产,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称 “经闵慧同意” 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擅自卖房的行为侵犯了闵慧的共有权。
(2)交易无真实房款支付,符合 “恶意串通” 特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事实推导:买卖合同约定房价 61 万元,但李刚、刘燕未实际支付房款,房屋过户后仍由李红居住,未产生任何对被监护人李建国的财产利益;李军与李刚、刘燕系亲属关系,明知房屋有公证遗嘱仍低价 “假交易”,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串通。
(3)“保障李红权益” 的抗辩不成立,非卖房必要手段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处分财产需为被监护人利益)。
事实推导:李红虽为精神残疾人,但保障其居住权益可通过设立居住权、家庭协商供养等方式实现,卖房并非唯一途径;且交易未支付房款,房屋仍由李红居住,与 “保障权益” 无实质关联,该抗辩系规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4)公证遗嘱佐证交易恶意,进一步强化无效理由
法律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事实推导:2006 年李建国已通过公证遗嘱,明确将 “一号房屋” 中自己的份额留给李磊,李军、李刚对此知情却仍通过虚假交易转移房屋所有权,明显意在剥夺李磊的继承权,进一步印证其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
三、裁判结果
2016 年 9 月 7 日李军代李建国与李刚、刘燕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军、李刚、刘燕承担。
四、案件启示
1. 遇监护人恶意处分财产:3 个核心维权要点
(1)锁定 “无权处分” 证据,击穿交易合法性
收集财产权属证明(如结婚证、房产证),证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涉及其他共有人;若监护人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直接主张其 “无权处分”,如本案中 “一号房屋” 的夫妻共有关联是关键突破口。
(2)核查交易真实性,坐实 “恶意串通”
调取银行流水、交易凭证,证明买方未支付房款或支付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结合交易双方的亲属关系、明知财产有遗嘱处分等事实,形成 “恶意串通” 的完整证据链,如本案中 “无房款支付” 是核心佐证。
(3)善用在先遗嘱,强化抗辩理由
若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提交遗嘱原件(尤其是公证遗嘱),证明监护人的交易行为与被继承人意愿相悖,进一步佐证其处分财产的恶意,削弱对方 “为被监护人利益” 的抗辩。
2. 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2 个关键提醒
(1)严守 “为被监护人利益” 底线,留存书面同意证据
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前,需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如夫妻共同财产需配偶签字),并留存支付凭证、利益用途证明等,确保交易真实且为被监护人谋利,避免 “无权处分” 风险。
(2)避免亲属间虚假交易,警惕法律后果
亲属间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务必按市场价格真实交易,支付款项需通过银行转账留痕;切勿以 “保障他人权益” 为名恶意串通,否则合同将被认定无效,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需严守法定边界,未经共有人同意且无真实交易的亲属间房屋买卖,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遇此类纠纷,需重点举证 “无权处分 + 恶意串通”,即可否定合同效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