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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以 “父母遗产应法定均等继承” 起诉,要求分割 “一号房屋”,被告(长子)辩称 “母亲留有代书遗嘱,自己应获母亲全部份额且对父亲尽主要赡养义务”。近日,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核心诉求,明确 “代书遗嘱有效,被告获房屋十四分之九份额,五原告各获十四分之一份额”。
一、案情梳理
1. 继承背景与房屋争议:五原告主张法定继承,被告持遗嘱求多分
周敏(原告一)、周莉(原告二)、周娟(原告三)、周婷(原告四)、周虹(原告五,均为周建国、李桂兰之女)起诉周强(被告,长子,胜诉方),诉求:1. 判令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一号房屋”(大兴区某小区);2. 本案诉讼费由周强承担。
原告主张:1. “一号房屋” 系父亲周建国(2013 年去世,无遗嘱)与母亲李桂兰(2023 年去世)婚内共同财产,2007 年拆迁安置所得,2010 年登记在周建国名下;2. 周建国去世后遗产未分割,李桂兰去世后周强独占遗产凭证,拒绝分割,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六子女均等分割。
周强抗辩:1. 认可 “一号房屋” 为父母共同财产,但母亲李桂兰 2013 年立有代书遗嘱,明确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全部由自己继承;2. 父亲周建国 2013 年去世前,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多次住院照料、承担医疗费用),应多分周建国的遗产份额;3. 母亲李桂兰生前十年由自己照顾(雇佣保姆、承担日常及医疗开支),遗嘱约定 “后世由自己支出”,已履行义务,有权按遗嘱继承。
2. 关键事实:遗嘱有效性与赡养证据
房屋权属:“一号房屋” 2007 年因周建国名下 宅基地拆迁安置所得,2009 年周建国与甲公司(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房屋买卖契约》,2010 年登记在周建国名下,双方认可为周建国与李桂兰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 89.29 平方米。
代书遗嘱细节:2013 年 10 月 21 日李桂兰立代书遗嘱,载明 “百年后将‘一号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赠与周强,生前费用及后世由周强支出”,代书人刘建军、宋晓峰,见证人高淑珍、王海涛、宋丽娟、孙卫国(均已过世);宋晓峰出庭作证 “李桂兰当场表述意愿,刘建军代书、众人见证,李桂兰按手印”,原告质疑 “见证人系周强找来、姓名年龄书写错误、李桂兰无行为能力”,但未提交证据。
赡养证据:周强提交周建国 2008-2013 年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父亲住院期间由自己照料;提交李桂兰 2013-2023 年家政服务协议、保姆工资表、医疗费票据、水电费凭证,证明母亲十年间由自己照顾,承担全部开支;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 “看到周虹推李桂兰遛弯”,未提交费用支出证据。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李桂兰 2013 年所立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否有效?
周建国享有的 “一号房屋” 份额应如何分割,周强主张 “多分” 是否成立?
“一号房屋” 最终继承份额应如何确定?
2. 胜诉关键:代书遗嘱有效,赡养义务支撑多分
(1)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有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需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有效需 “遗嘱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
事实推导:① 形式合规:遗嘱有代书人(刘建军、宋晓峰)、四名见证人(高淑珍、王海涛、宋丽娟、孙卫国)签名,注明年月日,虽李桂兰不会写字但按手印,符合 “无法签名可按指印” 的实践操作;② 意思表示真实:宋晓峰出庭作证 “李桂兰当场表述赠与意愿”,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③ 原告异议无依据:原告质疑 “见证人利害关系、书写错误”,但未提交见证人与周强存在亲属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年龄姓名笔误属瑕疵,不影响整体效力;无证据证明李桂兰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遗嘱有效。
(2)周建国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周强 “多分” 主张不成立但均等分割合理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尽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
事实推导:① 法定继承范围:周建国 2013 年去世,“一号房屋” 1/2 份额为其遗产,继承人包括李桂兰及六子女(共 7 人);② 多分证据不足:周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 “支出费用”,但未提交 “其他子女未尽义务” 的证据(如原告拒绝探望、拒不支付费用),原告虽未支出费用,但有证人证明参与照料,故法院酌情判定 “均等继承”,每人获周建国份额的 1/7(即房屋 1/2×1/7=1/14)。
(3)“一号房屋” 最终份额:周强获十四分之九,五原告各获十四分之一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事实推导:① 李桂兰的份额构成:自身享有的房屋 1/2 份额 + 继承周建国的 1/14 份额 = 8/14 份额,按遗嘱全部由周强继承;② 周强总份额:继承周建国的 1/14 + 继承李桂兰的 8/14 = 9/14;③ 五原告各获份额:仅继承周建国的 1/14,故每人 1/14,符合 “遗嘱优先 + 法定均等” 的裁判原则。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周建国名下的北京市大兴区 “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敏、周莉、周娟、周婷、周虹各继承十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周强继承十四分之九份额。
四、案件启示
1. 代书遗嘱订立:4 个核心合规要点
确保见证人资格,规避利害关系
见证人需排除 “继承人、受遗赠人”“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优先选择社区工作人员、同事、朋友等无关联人员;本案中虽原告质疑高淑珍、王海涛等见证人,但无证据证明利害关系,遗嘱最终被采信。
规范形式要件,留存见证过程证据
代书遗嘱需明确标注 “代书人”(如刘建军、宋晓峰)“见证人” 身份,签名后注明年月日;若遗嘱人无法签名,需按指印并在遗嘱中注明原因;建议同步录制见证视频(体现遗嘱人自愿表述、思维清晰),避免事后争议。
明确遗嘱内容,关联义务需可举证
遗嘱中若约定 “继承人需履行赡养义务”,需明确义务内容(如 “承担医疗、保姆费用”),并留存履行证据(如缴费凭证、服务协议);本案中周强提交的家政协议、医疗费票据,成为 “已履行义务” 的关键依据。
妥善保管遗嘱,告知继承人存在
遗嘱订立后,可交由见证人(如宋晓峰、高淑珍)或律师保管,避免因 “独占遗嘱” 引发信任危机;同时告知其他继承人遗嘱存在,减少去世后纠纷,本案中周强虽未提前告知,但因遗嘱有效且履行义务充分,仍获支持。
2. 法定继承中 “多分” 主张:2 个关键举证方向
提交 “尽主要义务” 的直接证据
包括 “日常照料记录(如护理日志、照片)”“大额开支凭证(医疗费、生活费转账)”“住院陪护证明(医院签字确认)”,仅靠 “参与照料” 的证人证言,难以支撑 “多分” 主张,需结合费用支出证据。
举证 “其他继承人未尽义务”
如 “拒绝探望的聊天记录”“经催告仍不支付医疗费的书面通知”,若能证明其他继承人 “有能力却不尽义务”,法院更易支持 “多分”;本案中周强未提交此类证据,故未获多分周建国的份额。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即有效,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中‘多分’需充分举证,无证据则按均等处理”。
建议订立代书遗嘱时,优先咨询专业律师,由律师协助审查见证人(如王海涛、孙卫国)资格、规范文书格式;履行赡养义务时,留存完整开支凭证;发生继承纠纷后,及时梳理遗嘱效力与赡养证据,必要时委托律师制定诉讼方案,确保权益在法律框架内最大化。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实践中,“签名 + 日期” 是代书遗嘱的核心形式要件,缺少任一要素可能导致遗嘱无效;若遗嘱人因疾病等原因无法签名,按指印需同时满足 “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在遗嘱中注明无法签名的原因” 两个条件,否则易引发争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