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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借名买房诉确权,法院因无合意证据驳回丨北京房地产律师分析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9-14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原告以 “被继承人借名买房,自己系遗嘱受益人” 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关系成立,被告以 “房屋系赠与,遗嘱非真实意思”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明确 “无证据证明出资归属及借名合意,购房手续由被告持有,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背景与纠纷起因:原告凭遗嘱主张借名,被告称房屋系赠与

赵磊(原告)主张,李建国(已故,李阳父亲)1997 年个人出资购买 “一号房屋”(昌平区某小区),因特殊原因借长子李阳(被告一)名义登记,房屋实际归李建国所有。2022 年 8 月 16 日,李建国立自书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由自己出资并居住,死后归赵磊所有”,2022 年 11 月李建国去世后,赵磊作为受遗赠人,起诉要求确认李建国与李阳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

李阳抗辩:1. “一号房屋” 系父亲李建国 1997 年明确赠与自己,非借名买房,当时李建国无购房限制,无需借名;2. 自己虽未出资,但父亲明确约定 “赠与自己,保留父亲居住权”,房屋交付后李建国偶尔使用,2017 年才与妹妹李娜(被告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阳为其监护人)长期居住;3. 2022 年 8 月遗嘱非父亲真实意思,系赵磊胁迫抄写,且父亲 10 月 9 日另立遗嘱,指定房屋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后立遗嘱效力优先;4. 购房合同、房产证、发票等原件均由自己持有,符合赠与特征。

2. 关键事实:出资争议与遗嘱矛盾

房屋购买:2000 年 11 月,李阳与甲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 “一号房屋”(137.69 平方米,总价约 36.49 万元),房屋登记在李阳名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双方均认可李阳未出资,但赵磊称 “出资人为乙公司(北京市某研究所),因与李建国业务往来代其出资”,未提交证据;李阳称 “出资系父亲李建国,明确赠与自己”。

遗嘱争议:2022 年 8 月 16 日遗嘱(赵磊提交)载明 “房屋归赵磊,李娜有永久居住权”,视频显示李建国照着打印件抄写,过程中赵磊主导,李建国曾表示 “想休息”“还念什么呀”;2022 年 10 月 9 日遗嘱(李阳提交)载明 “房屋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李建国签名捺印。2022 年 4 月,李建国曾起诉李阳要求过户 “一号房屋”,后因李建国去世,案件终结诉讼。

房屋使用:“一号房屋” 交付后,李建国 2017 年前偶尔使用,2017 年起与李娜长期居住,水电、物业费由李建国支付(李阳称 “父亲存款多,自愿承担”),李阳未在房屋居住。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李建国与李阳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赵磊提交的 8 月遗嘱是否能作为认定借名关系的依据?

房屋出资归属能否证明借名合意?

2. 胜诉关键:借名关系证据不足,遗嘱效力存疑

1)无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 “意思表示真实” 等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主张无证据证明,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推导:① 借名买房需满足 “出资归属明确、借名合意清晰、实际占有使用、持有购房手续” 四大要件 —— 本案中,赵磊未提交李建国与李阳的书面借名协议,也无口头借名的证人证言,借名合意无证据支撑;② 出资方面,赵磊称 “乙公司代李建国出资”,但未提交乙公司的出资凭证、与李建国的业务往来证明,无法证明李建国是实际出资人;③ 购房合同、房产证、发票等原件均由李阳持有,不符合 “借名人持有手续” 的通常情形,反而符合赠与中 “受赠人持有产权凭证” 的特征;④ 李建国 2017 年前未长期居住房屋,2017 年后居住系基于 “赠与保留居住权”,不能仅凭 “后期居住” 认定实际权利人,故借名关系不成立。

2)8 月遗嘱效力存疑,且不能单独证明借名关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需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后立遗嘱效力优先于先立遗嘱)。

事实推导:① 8 月遗嘱视频显示,李建国系照着赵磊准备的打印件抄写,过程中赵磊主导,李建国多次表现出不耐烦(“想休息”“还念什么呀”),存在 “非真实意思” 的合理怀疑,且赵磊对遗嘱形成过程的庭审陈述存在矛盾,进一步削弱遗嘱可信度;② 即使 8 月遗嘱有效,仅载明 “房屋由李建国出资”,未提及 “借名”,无法证明李建国与李阳的借名合意,出资事实不等于借名关系,可能存在赠与、代购等其他法律关系;③ 10 月 9 日李建国另立遗嘱,指定房屋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后立遗嘱效力优先于 8 月遗嘱,赵磊丧失受遗赠资格,无权再以 8 月遗嘱主张权利。

3)房屋使用与费用承担,不能推翻赠与性质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事实推导:① 李建国承担水电、物业费,系基于 “赠与附居住权” 的约定,属于自愿履行居住期间的费用,不能以此认定其是房屋所有权人;② 李阳未在房屋居住,是对父亲居住权的尊重,符合家庭成员间的合理安排,与 “赠与” 性质不冲突,不能证明其 “非实际权利人”。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借名买房纠纷避坑:4 个核心证据要点

签订书面借名协议,明确合意

借名买房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注明 “实际出资人、名义权利人、借名原因、过户条件” 等,避免口头约定无据可依;本案中若李建国与李阳存在借名,书面协议可直接证明关系,无需依赖其他间接证据。

留存完整出资凭证,锁定归属

实际出资人需留存自己或委托他人出资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出资方出具的代付证明),明确资金流向与购房款的关联性;本案中赵磊因无出资证据,直接导致借名主张不被支持。

持有购房核心手续,证明管控

借名人应持有购房合同、房产证、发票、契税单据等原件,证明对房屋的实际管控;若原件由名义人持有,需在协议中注明 “原件由名义人保管,借名人有权随时查阅”,避免被认定为赠与。

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留存记录

借名人应长期占有使用房屋,留存物业费、水电费支付记录、装修合同等,形成 “出资 + 手续 + 使用” 的完整证据链;本案中李建国 2017 年前未长期使用,削弱了 “实际权利人” 的主张。

2. 遗嘱相关纠纷维权:2 个关键提醒

确保遗嘱系真实意思,避免瑕疵

订立遗嘱时,应体现遗嘱人独立意志,避免他人主导或胁迫,优先选择公证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记录遗嘱人自愿状态);本案中 8 月遗嘱因 “抄写打印件、过程被动”,可信度被大幅削弱。

后立遗嘱效力优先,及时更新

遗嘱内容变更时,需订立新的书面遗嘱并注明 “取代此前所有遗嘱”,避免多份遗嘱冲突;本案中 10 月遗嘱直接否定 8 月遗嘱,赵磊因未关注遗嘱更新,丧失权利基础。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借名买房关系需以‘明确合意 + 出资归属 + 实际管控’为核心证据,缺一不可;遗嘱仅能证明财产分配意愿,不能单独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如借名),且需确保真实有效”。

建议涉及借名买房或遗嘱继承时,优先通过书面协议固定权利,留存完整证据;发生纠纷后,依托证据链依法维权,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法律关系,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诉求被驳回。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若赠与合同约定 “赠与人保留居住权,待赠与人去世后受赠人完整取得所有权”,该约定合法有效,赠与人居住期间的费用承担,不影响赠与性质的认定。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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