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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因逾期迁出户口,29.9 万户口保证金被中介告知 “已抵扣违约金”,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尾款,买方未答辩。最终法院认定中介签订的补充协议非卖方真实意思表示,将违约金从 “按总房款千分之五 / 日” 酌减至 5 万元,判决买方支付剩余 24.9 万保证金。此案为 “户口迁出保证金”“违约金过高调整”“居间方义务” 提供了典型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磊(房屋出卖人,四号房屋原所有权人)
被告:赵阳(房屋买受人,四号房屋现所有权人)
第三人:甲公司(居间服务方)
(二)交易背景与合同约定
2020 年 12 月 2 日,经甲公司居间,张磊(出卖人)与赵阳(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 “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阳以 299 万元总价购买张磊名下四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核心条款如下:
房款构成:房屋成交价格 120 万元,家具家电等作价 179 万元,总价款 299 万元;
户口迁出保证金:赵阳预留 29.9 万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应于过户前 3 个工作日以 “理房通” 方式支付给张磊,该保证金可抵扣户口相关违约金;
户口迁出时限:张磊需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四号房屋内所有户籍迁出;
逾期迁户违约责任:若张磊未如期迁户,按日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仍需继续履行迁户义务。
(三)履约过程与争议爆发
买方履约情况:赵阳按约支付除 29.9 万保证金外的其余房款 269.1 万元;
房屋过户与户口迁出:
2021 年 1 月 28 日,双方办理四号房屋过户手续;
2021 年 3 月 11 日,四号房屋登记至赵阳名下(按约定,张磊需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前迁户);
2021 年 9 月 22 日,张磊才将户口迁至派出所公共户口(逾期 177 天);
保证金争议:
张磊主张赵阳未按约定将 29.9 万保证金存入理房通账户,多次协商无果;
甲公司称,双方曾签署补充协议:2021 年 5 月 10 日前按总房款万分之五 / 日算违约金(44 天合计 6.556 万元),2021 年 5 月 11 日后按千分之五 / 日算(违约金大幅增加),扣除后保证金已耗尽,并向法院提交张磊签字的补充协议及视频;
张磊辩称:签署补充协议时,甲公司未解释 “万分之五” 与 “千分之五” 的差别,自己不知晓条款加重违约责任,且赵阳已将四号房屋转售(2022 年 3 月 30 日过户给案外人),无实际损失;
卖方特殊情况:张磊因女儿出事,被案外人徐某诈骗 160 余万元(徐某已被判刑,未退赔),为偿还抵押借款 200 万元才出售四号房屋,期间甲公司找第三方过桥,产生 7.5 万元过桥费。
(四)关键事实与证据
张磊提交的关键证据:
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保证金约定及初始违约金标准;
户口迁移证明:证实 2021 年 9 月 22 日迁户,逾期 177 天;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徐某诈骗,出售房屋系被迫;
理房通账户记录:证明未收到 29.9 万保证金。
甲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
补充协议及签署视频:显示工作人员宣读条款,但未解释 “万分之五” 与 “千分之五” 差异;
情况说明: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金已抵扣违约金。
无争议事实:
赵阳已支付 269.1 万元房款,29.9 万保证金未支付;
张磊逾期迁户,赵阳已将四号房屋转售;
赵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权利。
二、案件分析
(一)补充协议效力:非卖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约束力
甲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将违约金从 “万分之五 / 日” 提升至 “千分之五 / 日”(标准扩大 10 倍),但存在关键瑕疵:
居间方未履行提示义务:补充协议中 “万分之五” 与 “千分之五” 仅一字之差,却导致违约金金额大幅增加,甲公司作为专业居间方,有义务对该 “加重责任条款” 进行着重解读,但视频显示工作人员仅宣读条款,未解释差异;
卖方存在认知偏差:张磊因被诈骗、急需卖房偿债,情绪及注意力可能受影响,且其当庭表示 “不知晓条款加重责任”,结合视频中 “按合同来就行” 的回复,可认定其未真正理解补充协议内容;
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需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甲公司未充分提示,张磊未明确认可加重责任条款,故该补充协议不成立,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
(二)违约责任认定:卖方逾期迁户构成违约,但违约金需酌减
违约事实明确:涉案合同约定 “过户后 60 日内迁户”,四号房屋 2021 年 1 月 28 日过户,张磊应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前迁户,但其实际 2021 年 9 月 22 日才迁户,逾期 177 天,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
原约定 “万分之五 / 日”,按 299 万元总房款计算,每日违约金 1495 元,177 天合计 26.4615 万元,若按补充协议 “千分之五 / 日” 则达 264.615 万元,均远超合理范围;
买方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赵阳已将四号房屋转售,未提交 “因户口未迁出导致房价下跌、无法及时过户” 等损失证据,且张磊最终完成迁户,未造成根本性影响;
卖方存在特殊情况:张磊因被诈骗被迫卖房,主观恶意较小,且逾期迁户可能受 “公共户口政策” 影响(2021 年 6 月 1 日北京实施公共户口政策,可能存在办理延迟)。
酌减结果:法院综合 “合同约定、卖方过错、买方无实际损失” 等因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约定违约金过高可请求减少”,酌定违约金 5 万元,符合公平原则。
(三)保证金处理:抵扣违约金后,买方需支付剩余款项
保证金性质:29.9 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的核心功能是 “担保户口迁出”,可抵扣迁户违约金,但不能直接等同于违约金;
抵扣计算:保证金 29.9 万元 - 酌定违约金 5 万元 = 24.9 万元,赵阳需将剩余 24.9 万元支付给张磊;
逾期付款利息不支持:因张磊存在逾期迁户的违约行为,系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主张 “以 29.9 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四)居间方责任:未履行提示义务,需承担相应后果
甲公司作为专业中介,未对补充协议中的 “加重责任条款” 进行充分提示,导致补充协议无效,虽本案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行为已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如实告知交易风险” 的义务,若因该行为给买卖双方造成损失(如卖方多付违约金、买方维权成本增加),可能面临追责。
三、裁判结果
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磊户口迁出保证金 249000 元;
四、案件启示
(一)卖方:迁户义务要重视,协议签署需谨慎
严格履行迁户约定:户口迁出是房屋交易的重要附随义务,需提前规划迁户时间(如查询公共户口政策、准备迁户材料),避免因延迟迁户承担违约金;
审慎签署补充协议:对中介提供的补充协议,尤其是 “违约金调整、责任加重” 条款,需逐字核对,若有疑问(如 “万分之五” 与 “千分之五” 差异),务必要求中介解释,必要时咨询律师,切勿盲目签字;
留存迁户与沟通证据:迁户后及时保存户口迁移证明,与买方、中介的沟通(如协商迁户时间、保证金支付)需通过书面或可追溯方式(微信、短信),避免后续无据可依。
(二)买方:保证金支付要合规,损失举证需及时
按约定支付保证金:需将户口迁出保证金存入合同约定的第三方账户(如理房通),避免直接支付给卖方或中介,防止保证金被挪用或抵扣争议;
及时主张违约赔偿:若卖方逾期迁户,需及时催告并留存催告记录,若因户口未迁出产生实际损失(如影响房屋转售价格、额外租房成本),需保存相关证据(如转售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便于后续举证;
房屋转售不影响追责:即使已将房屋转售,若卖方在转售前存在逾期迁户行为,仍可依据原合同主张违约金,但需在诉讼时效内(3 年)提起诉讼。
(三)中介: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避免违规操作
充分提示交易风险:对 “户口迁出时限、违约金标准、补充协议条款” 等关键内容,需向买卖双方明确告知,尤其是 “责任加重、金额调整” 条款,需口头解释 + 书面标注,确保双方理解;
规范保证金管理:监督买方按约定将保证金存入第三方账户,定期向双方反馈保证金状态,避免擅自以 “抵扣违约金” 为由扣留保证金;
留存居间服务记录:对协议签署过程(如视频、录音)、风险提示内容需完整保存,若因未履行提示义务导致纠纷,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如赔偿买卖双方的维权成本)。
(四)共性提示:户口问题无小事,合同条款要细化
明确户口相关约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需细化 “户口迁出时限、保证金金额与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保证金抵扣规则”,避免模糊表述(如 “尽快迁户”“合理违约金”);
关注政策变化影响:了解当地户口政策(如公共户口、迁户流程),在合同中约定 “因政策调整导致迁户延迟的,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减少政策风险;
违约金约定要合理:违约金应以 “弥补实际损失” 为原则,避免约定过高(如超过总房款 20%)或过低,若约定过高,法院可能依法酌减,损害买方权益;若约定过低,卖方违约成本低,易导致违约。
房屋交易中的户口问题虽不直接涉及房屋权属,但关乎买方后续权益(如落户、子女入学),买卖双方及中介均需高度重视。只有明确各自义务、规范操作流程、审慎签署协议,才能有效避免户口纠纷,保障交易顺利完成。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