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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常成为争议焦点。北京丰台区一起案例中,男方按协议放弃房屋居住权后,女方却未足额支付补偿款,最终法院判决女方支付剩余补偿款及利息。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
被告:赵兰(周明前妻)、孙伟(赵兰与前夫之子)
(二)纠纷背景
周明与赵兰原系再婚夫妻,2018 年 10 月 25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五号房屋归赵兰所有,周明需在 30 日内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周明对五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三)协议签订与履行
2023 年 10 月 24 日,赵兰(由儿子孙伟代签)与周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
周明自愿放弃五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并需在协议签订后 45 日内搬离,同时出具放弃居住权的声明;
赵兰向周明支付补偿款 110 万元,分两次支付:2023 年 10 月 26 日前支付 7 万元,2023 年 12 月 26 日前支付剩余 103 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周明出具《自愿放弃房屋居住权的声明》,并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约定期限内)搬离五号房屋。孙伟于 2023 年 10 月 25 日、27 日分两次向周明支付共计 7 万元补偿款,但剩余 103 万元未按约支付。
(四)各方主张
周明:已按协议放弃居住权并搬离,赵兰、孙伟应支付剩余补偿款 103 万元及利息(以 103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12 月 27 日起按 LPR 计算)。
赵兰:周明存在违约行为,未及时搬离且未迁出户口,导致五号房屋出售受阻,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应支付剩余补偿款。
孙伟:其仅代理赵兰签订协议,并非房屋权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五)关键事实
法院调解书明确周明对五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赵兰拥有所有权。
周明已按《协议书》约定出具放弃居住权声明,并在 45 日内搬离。
赵兰认可孙伟代签协议的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赵兰承担。
赵兰已将五号房屋出售,主张因周明违约导致房屋降价出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明存在违约。
二、案件分析
(一)协议效力认定
周明与赵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周明需放弃居住权并搬离,赵兰需按时支付补偿款。
(二)履约情况判定
周明已履行合同义务:
签订协议当日出具放弃居住权声明,明确放弃对五号房屋的居住主张;
在约定期限(2023 年 11 月 24 日)前搬离,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赵兰未履行付款义务:
仅支付 7 万元补偿款,剩余 103 万元未在 2023 年 12 月 26 日前支付,构成违约;
主张周明 “未及时搬离、未迁户口” 导致房屋出售受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协议中未约定周明有迁户口的义务,故其主张不成立。
(三)责任承担主体
孙伟作为赵兰的代理人签署协议,根据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赵兰)承担,故孙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四)损失赔偿认定
补偿款及利息:赵兰未按约支付 103 万元,周明要求其支付该款项及自逾期之日(2023 年 12 月 27 日)起的利息(按 LPR 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明补偿款 1030000 元及利息(以 103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3 年 12 月 27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驳回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签订涉及房屋权利的协议时,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居住权放弃的时间、搬离期限、补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户口迁移责任等,避免因约定模糊引发纠纷。本案中,协议未提及户口迁移义务,成为赵兰抗辩的争议点,但因无约定未被法院采纳。
(二)代理行为需明确权责
代理人签署协议时,应注明代理身份及权限,避免后续就责任承担产生争议。本案中,孙伟作为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赵兰承担,法院因此驳回了周明对孙伟的诉求。
(三)履约证据需妥善保存
履行协议过程中,应留存相关证据(如放弃权利声明、搬离证明、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以便在纠纷中证明自己已履行义务。周明因能证明已出具声明并按时搬离,其主张得到法院支持。
(四)违约需承担法律后果
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赵兰未按时支付补偿款,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法律约束。
离婚后涉及房屋权利的处理,关乎双方切身利益,建议在签订协议前咨询专业律师,明确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因约定不当导致权益受损。履行过程中,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遵守约定,遇争议时优先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