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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房屋交易中,合同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测量存在差异,能否认定出卖方构成欺诈并解除合同?北京一起案例给出明确答案:合同内容与原始产权证明一致,且买方对房屋状况知情的,面积细微差异不构成欺诈,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伟(购房者,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村民)
被告:孙浩(卖房者,涉案房屋原权利人)
(二)事件经过
2022 年 8 月 14 日,赵伟与孙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浩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村的三号房屋(正房三间)出售给赵伟,价款 46 万元。合同记载房屋四至及尺寸为:东西长 18 米,南北长 17 米,与 1982 年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记载一致。
合同签订后,赵伟支付全款 46 万元,孙浩交付房屋,赵伟实际占有使用。2024 年 5 月,赵伟准备翻建房屋时,经镇规划科测量,三号房屋实际尺寸为:北 20.63 米,南 18.45 米,西 9.32 米,东 8.8 米,房屋面积 42.42 平方米,与合同记载存在差异,且门牌号与实际不符。赵伟认为孙浩存在严重欺诈,起诉请求:1.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 判令孙浩退还购房款 46 万元。
孙浩辩称:合同内容与林权证一致,不存在欺诈,房屋已实际交付,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赵伟系该村村民,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此前双方曾两次诉讼,法院已判决合同有效,并调解确认三号房屋北房三间由赵伟使用。
(三)争议焦点
孙浩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记载不符能否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此前诉讼结果对本案是否有影响?
二、案件分析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需满足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
合同记载的尺寸与 1982 年林权证完全一致,孙浩未篡改产权证明内容;
三号房屋所处地形复杂(坡根不规则、邻院房屋有凸进),自林权证颁发后未发生明显变化,孙浩无擅自改变房屋状况的行为;
赵伟作为本村村民,对三号房屋的实际状况应具备合理认知,签订合同时已 “充分了解房屋具体状况”(合同明确约定),故不存在因孙浩隐瞒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
综上,孙浩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需满足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根本违约” 等情形。本案中:
面积差异系地形因素及测量方式不同导致(如合同按林权证记载,测量按实际现状),属于合理误差,未达到 “根本违约” 程度;
赵伟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两次诉讼均确认合同有效及房屋使用权归属,其合同目的(获得房屋及使用权)已实现;
门牌号不符不影响房屋实际使用及产权归属,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三)既判力的影响
法院此前已作出判决书,驳回孙浩撤销合同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
调解书确认赵伟对三号房屋的使用权,赵伟未提出异议;
根据 “一事不再理” 原则,赵伟在无新事实的情况下,以同一房屋纠纷起诉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赵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交易的风险防范
核实产权证明:签订合同前需核对林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原始文件,确保合同记载与产权证明一致;
现场勘查确认:对房屋四至、地形、邻界等进行实地测量,必要时邀请村委会人员见证,避免仅凭书面记载签约;
明确违约责任:在合同中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如误差在合理范围内互不追究),减少后续争议。
(二)欺诈认定的实务要点
主观故意:需证明卖方明知事实却故意隐瞒或虚构,单纯的面积误差不必然构成欺诈;
因果关系:买方的购买决定必须因卖方的欺诈行为而作出,若买方对房屋状况知情,则不满足该要件;
证据要求:主张欺诈需提供卖方虚假陈述、篡改文件等直接证据,不能仅凭面积差异推定。
(三)合同解除的审慎适用
农村房屋交易中,“契约严守” 原则优先,法院对解除合同持谨慎态度,仅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支持;
买方以 “面积差异” 为由解除合同,需证明差异已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如无法翻建、面积缩水超合理比例),否则难以得到支持。
(四)诉讼策略的选择
此前诉讼已确认的事实(如合同效力、使用权归属)对后续诉讼具有约束力,重复起诉可能被驳回;
对面积差异问题,可主张按实际面积调整价款,而非直接解除合同,更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明确了 “合同记载与产权证明一致时,面积合理差异不构成欺诈” 的裁判规则,强调了农村房屋交易中 “尊重原始产权证明 + 现场实际勘查” 的重要性,为规范交易行为和纠纷解决提供了务实指引。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