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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安置房的分割往往牵扯多方利益,尤其是家庭成员关系复杂时,更容易产生纠纷。下面这起案例,就围绕安置房的分割展开,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清晰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诉求与缘由
原告周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安置房项目(三号房屋);
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强称,他与张兰原系夫妻关系,刘英是张兰与前夫刘军(2006 年 10 月 10 日去世)的长女,刘红是次女。刘英与赵刚是夫妻,赵琳是二人长女,赵阳是次女。他与张兰 2007 年 8 月 15 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搬到张兰所在村庄,与张兰及刘英、刘红共同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 x 村 x 路 x 条F号院(以下简称F号院),2009 年 2 月至 9 月两人共同建房屋 10 间。2014 年 12 月 31 日,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 年 2 月,他起诉要求分割F号院内部分房屋,法院判决F号院北数第三排地上建筑物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其暂时使用。2016 年F号院拆迁,刘英选购的三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他认为自己的两间房屋应享有拆迁安置房屋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据每人 50 平米的安置面积标准分割三号房屋。
(二)被告的抗辩主张
张兰、刘英、刘红、赵刚、赵琳、赵阳辩称,周强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已有生效判决明确,故不享有拆迁利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且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
(三)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3 号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刘军,周强与张兰 2007 年结婚后在该院居住,2011 年周强户口迁入。结婚时该院有北房 5 间、东厢房 3 间,2009 年 2 - 9 月新建两排建筑物,共三排,北数第一排是原有北房 5 间,第二、三排各 5 间(东数第 1 间为门道)。
2014 年周强与张兰离婚,2015 年法院判决F号院北数第三排西数第一、二间归周强暂时使用。
2016 年 8 月F号院拆迁,宅基地面积 664.11 平方米,建筑面积 355.97 平方米,周强使用的房屋所在南房面积 128.1 平方米,其使用的 2 间建筑物面积占所在排房屋总面积的 2/5。
拆迁时,张兰、刘英、刘红分别签订拆迁协议,选房指标均为 166.03 平方米,共选购 5 套回迁安置房,包括刘英选购的三号房屋(面积 89.83 平方米)。拆迁补偿方案规定,选房指标可按人均 50 平方米或按确权面积确定,3 号院按确权面积选房,合法建筑面积按 1:1 比例置换安置房选房指标。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周强是否对三号房屋享有份额,能否要求分割?
(二)法律分析
周强在F号院有暂时使用的 2 间建筑物,虽建造未经行政审批,法院仅处理使用权,但该使用权在拆迁时转化为相应的安置房指标。
3 号院拆迁按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选房指标,合法建筑面积按 1:1 比例置换安置房选房指标,周强使用的 2 间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面积,应享有对应的定向安置房指标。
刘英等人占有周强 2 间建筑物转化的定向安置房,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周强主张的 50 平方米在其应享有的指标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刘英与乙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北京市大兴区安置房(三号房屋)的权利由刘英、周强按份共有(刘英享有 44.34% 的房屋份额,周强享有 55.66% 的房屋份额),在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刘英有义务协助周强将相应的房屋份额登记在其名下;
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英购房款 219000 元。
四、案件启示
(一)拆迁安置房分割的要点
权利来源:对原有房屋的合法建造、使用等权利,在拆迁时可能转化为相应的安置房指标,即使房屋建造未经审批,合法的使用权也可能对应一定的安置房份额。
选房指标确定方式:拆迁补偿方案中选房指标的确定方式(按人均或按确权面积)会影响安置房份额的计算,需结合具体方案分析。
(二)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权的价值:离婚时确定的房屋使用权,在房屋面临拆迁时可能产生较大价值,要关注后续拆迁利益的分配。
证据保留:对共同建造房屋、房屋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要妥善保留,以便在分割拆迁利益时证明自己的权益。
(三)法律建议
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房屋,应及时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明确房屋权利归属,避免后续纠纷。
离婚时对房屋使用权的分割要考虑未来可能的拆迁情况,必要时在协议或判决中明确相关权益。
涉及拆迁安置房分割,要了解拆迁补偿方案,明确选房指标的计算方式,依据自身合法权利主张份额,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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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