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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法律实践中,委托售房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由委托合同明确界定。然而,当亲属关系介入其中,财产归属争议往往会使原本清晰的法律关系变得错综复杂。本案例中,委托人基于亲属信任委托女婿处置房产,售房后巨额款项去向不明,女婿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女儿却承认款项保管存在问题。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如何依据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对各方权责作出公正判定,极具法律研究与借鉴价值。
案情梳理
(一)亲属关系与委托售房背景
陶正国与吴淑珍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陶晓琳。陶晓琳与许文涛曾缔结婚姻关系。2009 年年末,陶正国、吴淑珍为处置名下位于 [具体区域] 的一号房屋,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在公证文书中,明确授权许文涛作为代理人,代为处理一号房屋出售的全部相关事宜,涵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缴纳交易税费等一系列关键事项,由此在双方之间依法确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
2010 年 1 月 22 日,许文涛以陶正国代理人身份,与购房人徐明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 50 万元,并载明购房定金 4 万元应于 2010 年 1 月 8 日支付。但经陶正国确认,合同中其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且其在诉讼前对该成交价格毫不知情。这一事实不仅对合同效力认定产生影响,也为后续的房款归属争议埋下隐患 。
(二)房款流向与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陶正国、吴淑珍):
依据已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许文涛、陶晓琳返还剩余购房款 32 万元,并主张偿付以 32 万元为基数,按照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自 2010 年 2 月 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认为许文涛收取 4 万元定金未予返还,要求其以该金额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 2010 年 1 月 23 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指出在委托售房后,仅收到 18 万元款项,认定剩余 32 万元被许文涛、陶晓琳非法截留,严重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 。
被告抗辩(许文涛):
坚称与陶正国、吴淑珍之间不存在委托售房款保管合同关系,主张在房屋出售前,陶正国已通过口头形式将一号房屋赠与自己与陶晓琳,根据《民法典》赠与合同相关规定,售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向委托人返还;
提出售房款实际到账金额为 46.5 万元,该款项已合理用于偿还陶正国借款、支付房屋交易 “中介费”、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以及委托理财等用途,不存在未返还委托人的情形;
以《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为依据,主张陶正国、吴淑珍自 2010 年知晓房屋出售事宜后,长达 14 年未主张权利,其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
被告意见(陶晓琳):
承认实际收到售房款 46.5 万元,但表示许文涛未向其告知房屋真实出售价格;
说明按照许文涛指示,分别转账 10 万元用于偿还陶正国此前借款、3.5 万元作为 “中介费”、8 万元给陶正国,另将 25 万元委托许文涛母亲进行理财,明确表示同意向陶正国、吴淑珍返还剩余款项 。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委托公证文件:2009 年 12 月,陶正国、吴淑珍出具的公证委托书,经公证机构依法审查并予以公证。该公证文书依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明确了许文涛的代理权限,是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 。
合同与资金流转记录:《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明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 50 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0 年 1 月 22 日,案外人欧丽娟向陶晓琳账户转入 46.5 万元。此后,陶晓琳分别进行多笔转账操作,这些资金流转记录成为查明房款去向的关键证据 。
离婚诉讼关联证据:许文涛与陶晓琳离婚诉讼的民事判决书,虽未对售房款争议作出处理,但其中关于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为本案查明事实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 。
微信沟通记录:许文涛与陶晓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曾就房款金额及去向进行沟通,许文涛在聊天中认可房款为 “50 多万”。该电子数据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房屋实际成交价格 。
案件分析
(一)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本案中,陶正国、吴淑珍通过办理公证委托的法定形式,授权许文涛处理一号房屋出售事务,且许文涛实际实施了签订合同等代理行为,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许文涛主张房款系赠与,但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书面赠与合同、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证据规则,其赠与主张无法得到法院采信。作为受托人,许文涛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负有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的法定义务 。
(二)售房款金额的司法认定逻辑
合同约定与实际收款的差额分析: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成交价格为 50 万元,而陶晓琳账户实际收到 46.5 万元,存在 3.5 万元差额。许文涛作为受托人,对该差额负有合理说明及举证责任。其主张 3.5 万元为 “中介费”,但未能提供中介服务合同、发票等任何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许文涛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售房款应为合同约定的 50 万元 。
已支付款项的扣除计算:陶正国、吴淑珍已收到陶晓琳转账的 8 万元,另 10 万元用于偿还陶正国此前借款,两项合计 18 万元。根据委托合同关系及财产返还的法律规定,在 50 万元售房款中扣除已支付的 18 万元后,剩余 32 万元应由受托人许文涛返还给委托人陶正国、吴淑珍 。
(三)债务加入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陶晓琳的债务加入认定:陶晓琳虽非委托合同当事人,但明确表示同意向陶正国、吴淑珍偿还剩余房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在法律效果上,陶晓琳应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与许文涛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委托人履行还款义务 。
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准确界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陶正国、吴淑珍虽在 2010 年知晓房屋已出售并收到部分款项,但当时并不清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其权利受损的具体程度及范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其知晓实际成交价格时开始起算。许文涛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
裁判结果
许文涛、陶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向陶正国、吴淑珍返还购房款 320,000 元;
该判决精准界定了受托人许文涛未履行转交财产义务的法律责任,依法认定陶晓琳的债务加入行为,有效维护了委托人陶正国、吴淑珍的合法财产权益,体现了司法裁判对法律原则与事实证据的准确把握 。
案件启示
(一)规范委托售房合同签订
在房地产交易委托事务中,即便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亲属关系,也应当严格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条款应明确约定售房价格区间、房款支付方式、受托人报酬标准、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需特别注意的是,公证委托仅能证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受托人仍需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转交财产等合同义务 。
(二)强化资金往来证据留存
在涉及大额资金转移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注重证据留存。无论是购房款支付、中介费支出还是其他款项往来,均应通过书面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形式固定证据。转账时务必明确备注款项用途,对于重要沟通事项,建议采用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留存记录。本案中,3.5 万元 “中介费” 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未获法院认可,充分凸显了证据完整性与合法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
(三)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时效
依据《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损后,应当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若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可能面临胜诉权丧失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可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在日常沟通中,采用短信、微信等电子数据形式主张权利时,应注意保存完整的聊天记录,确保能够形成有效的时效中断证据链 。
(四)明确亲属间财产法律关系
亲属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为避免因情感因素导致财产法律关系模糊引发纠纷,在涉及财产赠与、借贷、保管等法律行为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财产性质。清晰的法律关系界定,有助于在纠纷发生时,司法机关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快速查明事实,从而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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