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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还能主张分割其原共有房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16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

被告:赵刚、孙丽

关键关系:周明与赵刚存在买卖合同债务纠纷;赵刚与孙丽原系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二)案件背景

2020 年,法院判决赵刚需向周明支付瓷砖款及诉讼费共计 55710 元及利息,但赵刚未履行判决。周明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未发现赵刚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周明发现赵刚与孙丽共有的一号房屋,遂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分割该房屋用于偿还债务。此时,赵刚与孙丽已离婚,孙丽主张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且贷款均由其个人偿还,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

(三)诉讼过程

周明起诉请求对赵刚与孙丽共有的一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赵刚未参加庭审也未答辩。孙丽辩称离婚协议已约定房屋归自己所有,且贷款均由其个人偿还,房屋是其与孩子的唯一住房,不应被分割。法院经审理,结合双方证据及事实,最终作出判决。

二、争议焦点

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合法性:周明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房屋权属性质认定:一号房屋在赵刚与孙丽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孙丽,该房屋究竟属于孙丽个人财产,还是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的效力:赵刚与孙丽的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对抗周明的债权,是否损害了周明的债权利益。

三、案件分析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周明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在赵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有权代位对赵刚与孙丽共有的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

(二)房屋权属性质判定

一号房屋购买于赵刚与孙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孙丽,但该约定是赵刚与孙丽之间的内部约定。赵刚在明知对周明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共有房屋全部归孙丽所有,实质上是为逃避债务,损害了周明的合法债权,该约定不能对抗周明的债权,房屋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离婚协议效力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赵刚与孙丽的离婚协议签订于债务产生之后,且明显存在通过财产分割逃避债务的意图,该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对周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赵刚对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享有 50% 的产权份额。

五、案件启示

债权人权益保护:当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债权人可依据法律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积极查找债务人的共有财产线索,维护自身合法债权。

夫妻财产分割限制: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约定,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若存在为逃避债务恶意分割财产的行为,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查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全面查控债务人财产,债权人自身也需主动寻找财产线索,避免因财产查控不全面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法律风险防范:债务人应诚信履行债务,切勿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也应增强风险意识,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保障债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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