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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浩
被告:吴刚、张慧芳(夫妻关系)、李鹏
案件关联:李鹏与吴刚、张慧芳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刘浩因涉案房屋权益涉入本案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刘浩诉请:
判令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
依法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 32.95% 系刘浩所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法院受理李鹏诉吴刚、张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涉案房屋被查封。刘浩称该房屋部分属于自己,其原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0 年 12 月 13 日房屋拆迁,作为拆迁家庭成员享有涉案房屋 50 平方米的份额。刘浩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被法院于 2024 年 6 月 7 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驳回,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李鹏辩称:认可刘浩对涉案房屋享有 25 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但该面积不能阻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吴刚、张慧芳辩称:同意刘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定事实
李鹏与吴刚、张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6 日作出(2019)京 0112 民初 35095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吴刚、张慧芳给付李鹏货款 180 万元及利息等内容。因二人未履行义务,李鹏申请强制执行,并于 2020 年 4 月 24 日、2023 年 4 月 6 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与续查封 。
刘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2010 年 12 月 13 日的《经济适用房四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拆迁补偿人(甲方)为甲公司,被拆迁补偿人(乙方)为吴刚;在册户籍人口三人,实际居住人口八人;乙方选定多套定向安置用房,总面积 405.58 平方米 。吴刚、张慧芳表示,拆迁所得的两套安置房(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归吴刚、张慧芳、刘浩所有,刘浩享有拆迁安置面积 50 平方米。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于 2018 年 11 月 20 日登记在张慧芳名下,房屋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 75.90 平方米;二号房屋登记在吴刚名下 。
此前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浩在二号房屋中享有 32.95% 的份额 。
二、争议焦点
刘浩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刘浩能否确认对涉案房屋 32.95% 的所有权?
三、案件分析
(一)民事权益与强制执行关系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判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执行是关键。刘浩作为拆迁安置人,享有 50 平方米安置面积,其中 25 平方米已在二号房屋中确认,且各方认可其在涉案房屋中另享有 25 平方米。然而,吴刚、张慧芳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法院有权对其与他人共有的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刘浩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不足以对抗法院执行,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二)房屋权属确认分析
刘浩在涉案房屋中享有 25 平方米的权益,经计算其对应的份额为 32.94%(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 75.90 平方米为基数),法院对该份额予以确认。但由于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具备直接分割条件,故明确刘浩就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 32.94% 的份额,而非直接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确认刘浩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在执行过程发生的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 32.94% 的份额;
驳回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拆迁安置权益需明确:涉及拆迁安置时,家庭成员应明确各自权益,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固定下来,避免后续纠纷。同时,要注意保留拆迁安置相关协议、文件等证据,以便在争议发生时维护自身权益。
共有财产执行规则:共有人的财产在面临法院强制执行时,需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若想排除执行,需证明自身权益足以对抗执行,否则法院有权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通常会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分割价款 。
法律程序与时效:在执行异议等法律程序中,当事人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效。如本案中,刘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保障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若错过时效,可能丧失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机会。
不动产登记与权益保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慧芳名下,但刘浩仍可凭借拆迁安置权益主张份额。不过,为更好保障自身权益,在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明确权属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