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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部分违建,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北京房产律师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0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远

被告:王正、李琴(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关系:王远系王正、李琴之子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王远诉请:

判令王远与王正、李琴于 2024 年 6 月 6 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 × 镇 × 村 × 号的一号房屋(北房六间、厢房六间)归王远所有。

事实理由:王正、李琴为夫妻,王远是二人之子,三人皆为北京市怀柔区 × 镇 × 村农民。2024 年 6 月 6 日,双方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正、李琴将一号房屋卖给王远,价款 30000 元。王远已支付价款,王正、李琴也交付了房屋。王远认为自己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为确认房屋权属,特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王正、李琴辩称:认可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认为当初约定的 30000 元购房款过低,要求王远再支付 100000 元。

(四)法院认定事实

王正与李琴为夫妻,王远是其婚生子。

2024 年 6 月 6 日,王正、李琴(甲方,卖方)与王远(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 × 镇 × 村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王远,价款 30000 元,王远于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对北房东数二间享有居住权,甲方应在付款当日交房,中证人武某、马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王远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正支付购房款。

案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正,房屋面积 267 平方米,院内建有北房六间。

王远为怀柔区 × 镇 ×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二、争议焦点

王远与王正、李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号房屋(北房六间、厢房六间)能否归王远所有?

王正、李琴要求增加购房款的主张是否合理?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紧密相连。王远作为怀柔区 × 镇 ×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购买本村房屋的资格。且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合同中关于北房六间出售的内容有效。但厢房未经行政机关依法审批,其出售内容不受法律支持。

(二)房屋权属判定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需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王远仅依据合同主张房屋所有权及宅院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不过,在完成登记前,王远可依据合同对房屋及宅院合理占有、使用,并享有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三)购房款变更分析

购房款 30000 元是王正、李琴与王远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无合法理由和双方重新约定的情况下,王正、李琴单方面要求增加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确认王远与王正、李琴于 2024 年 6 月 6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王正、李琴将北京市怀柔区 × 镇 × 村 × 号房屋中正房六间出售给王远部分的内容有效;

驳回王远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农村房屋交易需合规:农村房屋买卖受严格法律限制,交易双方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房屋及宅基地相关建设需合法合规,避免因违反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权属纠纷。

合同约定要明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明确价款、交付时间、权属变更等关键条款,避免后续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一旦达成合意,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

物权变更需登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仅签订合同不能直接取得物权,及时完成登记是保障权益的关键。

家庭成员交易需谨慎:即便家庭成员间进行房屋买卖,也要遵循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则,签订规范合同,避免因亲情关系忽视法律风险,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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