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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诉讼中自认卖房,后续能否否认合同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买受人):陈芳,× 村村民,农业户口

被告(出卖人):李建国,× 村村民,农业户口,与原告同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人:李丽,被告之女,主张涉案房屋已通过分家取得

涉案房屋: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原 × 东路 × 号),被告原祖遗房屋

二、原告诉求

确认 2003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确认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抗辩

否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称未卖房,仅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

主张一号房屋已通过分家分给女儿李丽,原告无权主张所有权。

四、第三人述称

认可被告意见,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分家分配给自己,不同意原告请求。

五、法院查明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03 年 7 月 16 日,原被告在村干部及中证人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以 2 万元出售一号房屋,原告当日支付房款并入住至今。

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及见证人的 “十” 字确认,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佐证。

历史诉讼矛盾:

被告在 2015-2018 年多起相邻纠纷诉讼中,均自述 “2003 年将一号房屋卖给原告”,并认可买卖协议真实性,与本案抗辩矛盾。

房屋权属与交付:

一号房屋原属被告祖遗房产,原告购买后实际占有使用近二十年,被告未提交分家协议或产权分割证据。

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协议真实有效,已履行付款及交付义务;

被告否认协议真实性,称仅为借住,未签字且未收款。

一号房屋归属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基于有效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房屋已分家分配,原告无权取得。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形式与实质要件:

协议由双方及见证人签署(“十” 字确认),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民间习惯,且原告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近二十年,履行行为完整。

原被告均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交易不违反农村宅基地房屋 “本集体内部流转” 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自认规则适用:

被告在在先诉讼中多次明确承认 “出售房屋给原告”,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依据禁反言原则,其本案中否认卖房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房屋权属认定

分家主张不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分家协议、产权分割证明等证据,仅口头陈述房屋已分给女儿,法院不予采信。

即便存在分家事实,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所有权应受保护。

交付与占有效力:

原告自 2003 年起持续占有使用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进一步印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状态。

裁判结果

合同效力确认:原告陈芳与被告李建国于 2003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房屋权属判定: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陈芳所有;

驳回其他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案件启示

农村房屋买卖的合法性: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房屋买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受保护,实际履行行为(付款、交付、长期占有)是认定交易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诉讼自认与禁反言:当事人在在先诉讼中的陈述构成自认,若无相反证据推翻,后续抗辩不得随意反悔,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行为的约束。

分家析产的举证责任:主张分家取得房产的一方,需提供书面协议、产权分割证明等证据,仅凭口头陈述无法对抗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善意取得的适用:即便存在内部权属争议,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的,其权利优先受保护,维护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

本案明确了农村房屋买卖中合同效力、权属认定及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对类似纠纷中认定交易真实性、平衡各方权益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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