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强、陈雅婷、陈建国(均为被继承人之子 / 女)
被告:陈淑芳、陈建华(被继承人之女、之子)
亲属关系:被继承人陈德海(父亲,2008 年 8 月 11 日去世)与周淑兰(母亲,2022 年 11 月 26 日去世)系夫妻,育有长子陈志强、长女陈雅婷、次女陈淑芳、次子陈建华、三子陈建国。
(二)案件背景
2008 年 1 月 16 日,陈德海与周淑兰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拆迁,获补偿款、补助费合计 720,818.5 元。二人用拆迁款购置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作为拆迁安置房。2008 年 7 月 29 日,陈德海与周淑兰立下《夫妻共同遗嘱》,载明:
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在二人去世后归次女陈淑芳所有;
陈淑芳需支付长女陈雅婷 6 万元,作为其未在经济上获得父母建房支持的补偿;
遗嘱由李建明代书,王秀英、张卫国见证,交由陈淑芳收藏。
2023 年 3 月,陈建华出具声明放弃继承遗产,并表示其份额赠与陈淑芳。陈志强、陈雅婷、陈建国认为遗嘱无效,主张共同继承父母名下北京某银行存款、向案外人刘某出借的 20 万元及一号房屋,遂诉至法院。
(三)诉讼过程
原告陈志强、陈雅婷、陈建国诉请继承三项财产;被告陈淑芳、陈建华抗辩称无遗产可分,且陈建华放弃的份额应归陈淑芳所有。法院组织举证质证,查明遗嘱内容、存款及借款情况后作出判决。
二、争议焦点
《夫妻共同遗嘱》是否有效:代书遗嘱形式是否合规,能否作为一号房屋归属的依据。
遗产范围如何界定:北京某银行存款、20 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可继承财产,陈淑芳提取存款是否构成擅自转移。
继承份额如何分配:若遗嘱有效,房屋是否排除法定继承;若存款属遗产,放弃继承的份额能否赠与特定继承人。
三、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35 条,代书遗嘱需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由代书人、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
遗嘱由李建明代书,王秀英、张卫国见证,符合形式要件;
陈淑芳已按遗嘱向陈雅婷支付 6 万元补偿款,陈雅婷出具收据认可遗嘱内容;
周淑兰生前与陈淑芳签订《村民购楼变更单》,村委会证明一号房屋由陈淑芳居住使用,与遗嘱内容一致。综上,遗嘱合法有效,一号房屋应按遗嘱由陈淑芳继承,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缺乏依据。
(二)遗产范围与存款分配
陈德海存款:其名下账户余额 40,828.13 元已于 2013 年前支取,无证据证明陈淑芳擅自转移,且周淑兰已去世,故不再处理。
周淑兰存款:其名下存款 127,336.53 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63,668.27 元)为陈德海遗产,另一半(63,668.27 元)为周淑兰遗产。因陈德海去世时未留遗嘱,其遗产由配偶、子女共 5 人法定继承,每人 12,733.65 元;周淑兰遗产由 5 子女法定继承,每人 12,733.65 元。
20 万元借款:借条显示债权人为陈淑芳,原告未举证证明属父母共同债权,故不认定为遗产。
(三)放弃继承的份额处理
陈建华声明放弃继承并将份额赠与陈淑芳,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认可。
四、裁判结果
周淑兰存款分配:每人应得份额 =(周淑兰个人遗产 63,668.27 元 + 陈德海遗产中每人应得 12,733.65 元)=76,401.92 元。因陈建华放弃份额赠与陈淑芳,陈淑芳需向原告各支付 76,401.92 元
驳回原告对一号房屋及 20 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遗嘱形式要件至关重要:代书遗嘱需严格满足见证人、签名、日期等要求,建议通过公证增强效力。
遗产范围需明确举证:主张债权或存款时,需提供转账记录、合同等证据,仅凭亲属关系无法认定财产归属。
放弃继承需明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书面作出,赠与份额需明确,避免因意思表示模糊引发争议。
家庭财产分配建议:父母可通过遗嘱提前规划财产,子女应尊重遗嘱意愿,减少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