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某文因认为张某出售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侵犯其继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售房款的十分之一即50万元。该房屋在被继承人李某争去世后由张某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各方对房屋性质及原告的诉求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某文。
2. 被告:张某、李某良、李某辉、李某杰。
三、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诉称:被继承人李某争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李某文、李某良、李某辉、李某杰。李某争于1992年12月8日去世,留有西城区一号房产一套,该房是2000年使用父母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张某于2018年8月将该房产转卖过户给他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继承权。
诉争房产是李某争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继承李某争所占该房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五分之一。张某应将售房款中原告享有继承权的部分(售房款的十分之一)支付原告。现在除原告外的另外三个子女都已分别得到卖房款的十分之一,即5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售房款的十分之一,即5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辩称
1. 被告张某、李某良、李某辉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继承人范围、房屋坐落均属实。认可2018年8月张某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得售房款566万元,但不认可诉争房屋属于李某争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子女钱款是张某主动提出的,也可以不用给钱,房子出售不久张某就将售房款给付了原告、李某良、李某辉每人50万元,李某杰68万元。卖房款主要用于给李某辉治病和张某的生活,给钱也是为了子女能赡养老人,但原告和李某杰没有赡养老人,张某很后悔给付原告和李某杰钱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50万元已经支付,因为时间较长,具体支付的方式记不清了。
2. 被告李某杰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继承人范围、房屋坐落均属实。认可2018年8月张某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得售房款566万元。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后母亲给我儿子王某浩转账68万元,认可母亲给了我出售房子的相关款项,我对本案无异议。
五、法院查明
1. 被继承人李某争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李某文、李某良、李某辉、李某杰。李某争于1992年12月8日去世。李某辉自2017年8月患精神分裂症,后合并脑梗。2019年1月,李某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李某辉的监护人。2019年2月2日,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指定李某良作为李某辉的监护人。
2.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原系单位的公房。2000年9月12日,单位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房价款为16138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113元。同日,单位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将二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房价款为18092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213元。根据房管部门的房屋档案记载,购买两套房屋均使用了李某争44年的工龄、张某36年的工龄。2001年8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登记在张某名下。
3. 2018年6月29日,张某与案外人贾某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566万元的成交价出售给了贾某虎。2018年7月,该房登记在贾某虎名下。
4. 2016年12月21日,张某与李某良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以1元的价格将二号房屋出售给李某良。2017年12月27日,二号房屋登记在李某良名下。后李某文至法院起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称2000年张某让李某文出资购买一号及二号房屋,张某与其口头约定二号房屋归李某文所有,并以张某恶意转移房屋所有权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李某文财产损失7410249元。2020年12月18日,经法院判决书判决张某赔偿李某文损失566万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5.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1、现因张某(母亲)为解困需要,现将个人房产出售。卖房款扣除必须应付卖方相关之费用后,剩余金额分割给予子女四人、每人十分之一的份额,无须争议。2、李某文(长子)取得伍拾万元人民币。另因其曾出资相助购房,今给以补偿费壹拾万元人民币,并决定给予陆某然(儿媳)收取此款……以上金额共计陆拾万元人民币已实收确认……签字:收款人:(空白,无签字),付款人:张某,经办人:(空白,无签字)。”原告称售房后张某要给原告60万元钱,其中包括一号房屋的售房款50万及二号房屋补偿款10万元,当时原告不认可二号房屋补偿10万元,故未签署《证明》也没有收取钱款。被告李某良、张某、李某辉称已经向原告支付50万元,因为时间较长,具体支付的方式记不清了,对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6.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向原告释明:若法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张某与李某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李某争工龄而获得的工龄补偿款在内的权益,是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称坚持主张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房屋产权十分之一份额取得房屋补偿款,仅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进行审理,支持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要求法院对其他权益作出认定。
六、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文之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张某在李某争去世后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张某的个人房产,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李某争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张某支付50万元,张某表示已支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无法采信。张某出具《证明》时,原告对证明内容并未认可,双方未对《证明》涉及的条款形成合意。此后针对《证明》中涉及的二号房屋原告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张某向原告支付566万元赔偿款,《证明》中的条款已产生实质性变化,故张某不再履行《证明》条款,亦有充分理由。
另外,张某签署的《证明》为其单方作出将财产权益赠予原告的意思表示,在款项未给付之前,张某亦有撤销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李某争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中二分之一属于李某争所有,其应继承售房款十分之一权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李某争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可作为遗产继承,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该部分权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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