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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再婚夫妻约定双方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可以反悔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5-14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我和王某阳分别继承50%的份额;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一号房屋属于我与王某聪婚后共同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以及我的教师优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遗漏2014年9月25日王某聪所立自书遗嘱的事实。该遗嘱中王某聪表达了房屋系双方工龄优惠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3.2015年我方与王某聪商议后,持王某聪的自书遗嘱原件到北京市某公证处作了《声明书》公证,并且对王某聪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备案存档。

 

被告辩称

王某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齐某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齐某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王某英、王某凡、王某磊、王某迪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王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聪名下的一号房屋归王某阳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聪和任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王某英、王某凡、王某磊、王某阳、王某迪、王某龙。王某龙于1957年出生,于1959年死亡。任某于1988年1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89年10月16日,王某聪和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2年9月7日,二人离婚。1993年9月25日,王某聪和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齐某与其前夫生育有两个子女,该二子女与王某聪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王某聪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一号房屋原系王某聪所在单位在王某聪和齐某结婚前分配给王某聪的公房。

1996年10月13日,王某聪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申请购买上述房屋。

1997年1月23日,王某聪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一号房屋卖给王某聪,购买价格为21819.56元。王某聪在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齐某32年的工龄优惠,折算了王某聪39年的工龄优惠。此外,在购买该房屋时还使用了齐某的教师身份优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王某阳出资交纳。

1998年8月8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聪。该房屋现由齐某居住使用。

1997年5月18日,齐某签署如下《声明》:“我与夫王某聪于1993年9月结婚。夫王某聪于1997年5月购置西城区一号房产,另承租北京崇文区二号两居室简易楼公房及家具等物。因承租房屋家具等物系我夫王某聪婚前所有,另所购置西城区一号房产属我夫二女儿王某阳出资购置。现我综上述情况作如下声明:我夫王某聪所购置房屋及其它财产均属其个人所有,我放弃对其所有权。另,如果我夫先我离世,我将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权,遵照夫王某聪遗嘱享有使用居住权,至我百年后,特此声明。”

1997年5月18日,王某聪、齐某签署了《王某聪、齐某夫妻约定书》,该约定书主要内容有:“妻齐某1993年9月25日在北京与夫王某聪登记结婚。约定:妻齐某购买房屋用自己个人积蓄的婚前资金购买,归齐某个人所有,由与前夫所生子女继承。王某聪放弃此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夫王某聪在北京购买房屋用自己个人积蓄的婚前资金购买,归王某聪个人所有,由与前妻所生子女继承。妻齐某放弃此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特此约定。”

1997年5月,王某聪在北京市西城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有:“在我(王某聪)名下:在北京市西城一号有两居室一套,因我女儿王某阳出资购买,在我故后我自愿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王某阳所下。立遗嘱人:王某聪。1997年5月5日。”

1997年5月26日,齐某在北京市西城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在我丈夫王某聪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有二居室一套,该房产与丈夫王某聪夫妻共产,故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之中所属我所有的份额立遗嘱,在我故后,留给女儿王某阳所下。”

法院向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调取了王某聪、齐某在1997年5月26日办理遗嘱公证时的公证卷宗档案材料。记载有如下内容:“我于1997年5月购北京西城区一号的房产,为依法合理分配,遗嘱:(一)我后妻齐某于1993年9月同我结婚,因其声明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所以房产属我个人所有,虽然我妻齐某放弃其继承权,但其对北京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我妻百年后;(二)我所购置北京西城区号房产,因当时是由我女儿王某阳出22838.06元,即该房产全部购款,因此该房产所有权由我二女儿王某阳继承。”

齐某填写如下内容:“1997年按住房政策购买一号住房两居室,购房金额由王某聪原女儿王某阳出资。为依法合理分配,立此遗嘱:我在世期间享有居住权,‘百年’后其房屋由王某阳继承,其购房一切手续交王某阳。”

在公证处为齐某作的接谈笔录中,公证处询问:“你有无需你抚养的人?”齐某答道:“没有。我与丈夫再婚,子女在老家,这是丈夫家里的财产。”

2015年10月23日,齐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作了《声明书》公证,该《声明书》主要内容有:“登记在丈夫王某聪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套房产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于1997年5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我经慎重考虑,现我郑重声明,我自愿撤销我所立的公证遗嘱,并撤销公证遗嘱中所做的一切决定,以我现在的声明内容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虽然一号房屋原系王某聪所在单位在王某聪和齐某结婚前分配给王某聪的公房,但该房屋是在王某聪和齐某结婚后购买,在购买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优惠以及齐某的教师身份优惠。该房屋的购买款虽系由王某阳出资支付,但出资购房并不能等同于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在购买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王某聪名下,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在购买后应是王某聪、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齐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了声明,其在该声明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号房屋属于王某聪个人所有,并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继承权。在签署该声明的同日,王某聪和齐某签署了夫妻约定书,二人明确约定一号房屋归王某聪个人所有,齐某放弃该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该约定系王某聪和齐某之间所做的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对二人均具有约束力。从齐某所签署的《声明》来看,该约定也应是齐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约定,上述房屋应属王某聪的个人财产。

王某聪在1997年5月26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虽表示“我自愿将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王某阳所下”,但根据王某聪在办理该遗嘱公证时所填写的《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内容”一栏所记载的内容,王某聪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并未改变其在签订上述夫妻约定书时所确定的关于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意思,即在办理公证时,王某聪重申了三点意思:1、齐某声明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归王某聪个人所有;2、齐某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但齐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3、该房屋所有权由王某阳继承。据此,王某聪虽然在遗嘱中表示“将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王某阳所下”,但不能据此认为王某聪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解除了其与齐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王某聪、齐某夫妻约定书》。

虽然齐某在1997年5月26日公证遗嘱中表示一号房屋是其与王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也不能据此认为该房屋即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该意思表示是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双方签署的夫妻约定书是双方法律行为,不能仅因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某、齐某在《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一栏中并未表示要解除上述夫妻约定书,且在公证处为齐某作的接谈笔录中,齐某也明确表示“这是丈夫家里的财产”,故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齐某也并未表示出要解除夫妻约定书的意思。

综上,一号房屋在购买后虽是王某聪、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系王某聪的个人财产,且该约定并未解除,故根据该约定,上述房屋应属于王某聪的个人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

本案中,王某聪在1997年5月26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上述诉争房屋留给王某阳继承,现王某聪已经死亡,故根据其遗嘱,该房屋应由王某阳继承。基于此,对王某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7日王某聪作出的书面说明,内容为:“老人不论是原婚还是再婚对夫妻房屋及财产有同等权利”。落款为“王某聪2013年3月27日”。拟证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约定,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聪作出书面说明。王某阳质证认为,该材料指向对象不明、内容不明,只有王某聪单方签字,不能撤销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且举证超过法定时间,不认可齐某的证明目的。

2.王某聪于2014年9月25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是王某聪。居住在北京西城区一号房屋(两居室,于1998.4.18以我们双方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由二女儿王某阳出资22838.06帮购买。当时因结婚时间短,对未来不可预知,我写了遗嘱,说去世后房屋份额由女儿王某阳继承并动员妻子齐某放弃继承,也由王某阳继承,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现在我们年事已高,出于对妻子的爱护符合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去世后房屋全部由妻子齐某继承,女儿出资部分按银行存款利率预以补偿归还,印证王某聪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阳质证认为,该份遗嘱没有原件,且与效力优先的公证遗嘱内容冲突,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声明书》公证底档。欲证明齐某持前述王某聪的自书遗嘱,前往公证处办理撤销自己先前所立公证。欲证明前述王某聪的自书遗嘱曾作为证据交给公证处。王某阳质证认为,该撤销公证的审查不涉及王某聪的资料,王某聪并不知情。王某阳不认可该公证底档所含资料的真实性,也不认可齐某的证明目的。

王某英、王某凡、王某磊、王某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与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某聪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王某阳继承。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一号房屋系王某聪与齐某婚后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时使用了齐某的工龄,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聪与齐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王某聪、齐某夫妻约定书》,以书面形式约定一号房屋系王某聪的个人财产。现齐某主张,王某聪于2013年3月27日所做书面声明,变更了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王某聪、齐某夫妻约定书》,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聪所做的此份书面说明从形式上看,无明确标题,且并非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从文字表述来看,王某聪的此份书面说明并未明确指向特定财产、特定人,亦未体现出对1997年5月18日所签署的夫妻约定书的否认、撤销等内容。现齐某就此主张王某聪与齐某已经就一号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重新作出约定,法院难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王某聪的个人财产,并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认定由王某阳继承,法院不持异议。至于齐某提交的王某聪于2014年9月25日所书自书遗嘱复印件,因齐某无法提交遗嘱的原件,法院对齐某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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