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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律师——婚内获得拆迁安置房,离婚时未办理房产证,能否诉讼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4-1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文、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一、二号、三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北京市昌平区拥有祖宅一处。被告金某强于2005年与原告的女儿林某兰登记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到原告村散居,属于居民户口。被告金某强和林某兰二人育有一儿一女,即被告金某鑫及女儿金某涵。

2010年,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因此取得拆迁房屋三套,即本案诉争房屋,随后被告金某强搬到诉争房屋处居住。因被告金某强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言语侮辱原告夫妻,并动手殴打原告,婚后出轨等原因导致金某强和林某兰离婚。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拆迁获得,与被告无关。因被告金某强已经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其再继续居住下去没有任何依据,便要求其立即搬离涉案房屋,但是被告金某强以该房屋有自己的份额为由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某强、金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涉案的房屋还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在事实和法律上确权不应当得到支持,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涉案房屋按北京市集体土地货币补偿协议中的80平方米即三号房屋属于二被告安置房,现二被告居住使用,不论是否办理权属证书,三号房屋均应属于二被告使用和所有。

3.货币拆迁安置协议书部分补偿款及补助金311772.57元属于二被告所有,一户一宅中户指具有本村常住户口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宅基地是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包括了二被告,被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该宅基地享有平等的使用权,针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相关费用,按照协议,区位补偿款387757元是按照1720元/平方米乘以2544元,该费用有金某鑫的四分之一,协议中附属物补偿165627元属于二原告,而补助费用部分属于被告金某强和金某鑫,第1项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中40000元属于三代人,每一户提前搬家奖都是40000元,奖励650000元,是每户宅基地奖励650000元,虽宅基地登记在林某文名下,不等于宅基地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其中有四分之一属于被告金某鑫。困难补助86000元,因为祖孙三代居住同一宅基地,又没有达到申请批准的情况下,按照政策,困难补助126000元,扣除每户提前搬家奖和配合奖40000元,86000元属于困难补助,该款项属于原、被告五人共有,上述拆迁协议中的款项应该进行分割。

4.回迁房屋也未明确分割,金某鑫、金某强均是被安置人员,每人享有安置房面积40平方米,宅基地为40平方米,一共是240平方米,共认购3套房屋,每套房屋80平方米。三号房屋已经由二被告正在使用,请求法院在分割时考虑相关因素。

林某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法院查明

林某文与苏某系夫妻关系,林某兰系二人之女。金某强与林某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登记结婚,金某鑫系金某强与林某兰之子。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其中确认金某强与林某兰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女金某鑫、金某涵随金某强共同生活。

林某文、苏某夫妇在原昌平区某村M号(以下简称某村M号)院内建设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及厨房1间、棚子1个。2010年某村涉及到拆迁腾退。2010年10月1日,林某文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Y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有的位于某村M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225.44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5人,分别是户主林某文、苏某(之妻)、林某兰(之女)、金某鑫(之孙)、金某强(之女婿),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1713644元。

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480000元,差价款1233644元在乙方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付给甲方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日,林某文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北京市Y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240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为480000元,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

2014年12月22日,林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Y公司(甲方)签订《选房确认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及《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共认购安置房屋3套,其中二居室3套,分别是某号楼某单元一号、二号、三号,面积均为83.27平方米,产权人均为林某文。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上述回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目前,某号楼某单元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由金某强居住使用,某号楼某单元一号、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由林某文和苏某居住使用。

另查,根据《(某村)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某村拆迁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为1720元/平方米;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是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每宗宅基地给予10000元提前搬家奖和30000元工程配合奖。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并且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人员具有购房资格,每人购买面积为40平方米,另外,每宗宅基地给予40平方米的奖励安置面积。安置房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因户型原因超出面积部分,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困难补助的标准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0.25亩×30%。在第一个奖励期内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的,每宗宅基地给予承诺签约奖100000元、拆迁促进奖400000元、提前签约奖150000元,三项奖励在第一个奖励期内可以累加。

2010年某村M号拆迁时,林某文、苏某、林某兰和金某鑫、金某强的户口均在该处,但金某强为居民户口,其余四人为农业户口。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某单元一房屋及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某单元二房屋由林某文、苏某共同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时,上述两套房屋登记至二人名下;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某单元三房屋由金某强、金某鑫共同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时,该房屋登记至二人名下;

三、林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金某强、金某鑫原昌平区某村M号院落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项(扣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某单元三房屋购房款后)共计144905.57元;

四、驳回林某文、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金某强、金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案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政策,原、被告五人均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因此五人均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鉴于林某兰与金某强已经离婚,拆迁安置利益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且原、被告并未就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故双方均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分割。

具体分析如下: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87757元,鉴于二原告、被告林某兰、金某鑫均系农业户口,户口位于该宗宅基地上,故四人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据此法院酌情认定四人均分上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故金某强、金某鑫要求分得拆迁补偿、补助和奖励共计311772.57元,依据充足,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回迁安置房的认购面积,根据拆迁政策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安置人员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同时每宗宅基地给予奖励安置面积40平方米,故二原告和三被告每人享有40平方米。对于宅基地奖励安置面积40平方米,鉴于二原告和被告林某兰、金某鑫均系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法院酌情认定二原告和被告林某兰、金某鑫每人享有10平方米宅基地奖励安置面积。据上述分析,金某强和金某鑫共享有90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基于安置房的户型,认购的三套回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均为83.27平方米,鉴于诉争的三号房屋由金某强居住,且金某鑫也随金某强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同时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酌情认定三号房屋由金某强、金某鑫共同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时,该房屋登记至金某强、金某鑫二人名下。

现鉴于被告林某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法院酌情认定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由二原告共同使用,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时,两套房屋均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因三号房屋的购房款均系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同时结合拆迁政策,三号房屋(83.27平方米),其中的80平方米系按照2000元/平方米计算,而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部分3.27平方米,系按照2100元/平方米计算,故三号房屋的购房款总计166867元。为减少诉累,同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法院酌情认定购房款从金某强、金某鑫应分得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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