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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夫妻婚内一方继承遗产,配偶要求分割法院驳回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先生赵女士给付位于房山区C号房屋25%所有权份额对应的折价款57.5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先生赵女士为母子关系,杨女士陈先生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2020离婚。2014年,陈某贤去世(陈先生之父,赵女士之夫)。2016年陈先生赵女士对涉案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由陈先生继承陈某贤名下位于房山区C号房屋50%所有权份额。该部分遗产为杨女士陈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离婚,该部分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杨女士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进行补充说明:陈某贤2014年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2016年陈先生赵女士办理了继承权公证,陈先生继承取得了陈某贤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赵女士当时是放弃了对陈某贤C号房屋的遗产的继承。2016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于陈先生赵女士名下,每人各占50%份额。2016年8月8日,赵女士将其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赠与陈先生陈先生对涉案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材料中有赠与合同。

2016年11月10日,陈先生赵女士之间又签订了赠与合同,陈先生将其对房屋的100%份额赠与给赵女士,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女士名下。此后房屋产权未再发生变更。

 

被告辩称

陈先生赵女士共同辩称,第一,争议房屋权属登记在赵女士名下,赵女士依法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第二,杨女士陈先生离婚时杨女士确认“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房山法院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四条为杨女士确认“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离婚纠纷涉及离婚、子女归属及抚养费、家庭财产如何分配三个方面问题,……这说明杨女士明知与陈先生在财产方面没有争议,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认可,如今想否定自己的承诺,企图推翻生效民事调解书,不能成立。

第三,杨女士不具备本案案由的原告主体资格。分家析产纠纷案由的当事人构成应当是家庭成员,杨女士与二被告并非家庭关系,杨女士陈先生离婚后,与陈先生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家庭成员。第四,陈先生赵女士在同一时间办理了两份公证书,杨女士只提交其中一份公证书,但两份公证书合在一起才是完整的整体。陈先生赵女士在同一时间办理了两份互相补充、对等交换的公证书。

第一份公证书中,陈先生表示放弃对陈某贤坐落在房山区一号房屋的遗产继承权,上述遗产由赵女士继承。第二份公证书是赵女士表示放弃对陈某贤坐落于房山区C号房屋的遗产继承权,上述遗产由陈先生继承。该两份公证书是同一时间办理的,是互为条件的互补交换行为,双方互相放弃,互相继承对方相等份额,继承总量是相等。

第五,公证书涉及的赠与是赵女士赠与给陈先生个人的,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认可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过程。赵女士陈某贤C号一号两处房屋,2014年杨女士主张购买二号的房子,卖了一号的房子,买了二号的房子。陈先生C号的房子赠与给赵女士陈某贤去世时没有遗嘱。一号C号的房子都是陈某贤赵女士夫妻的,房子都是写的陈某贤的名字。继承的时候陈先生对两处房子都是25%的份额,为了方便卖房,把一号的房子产权都弄到赵女士一个人名下,便于卖房,于是把C号的房子份额由赵女士放弃继承。

2014年买二号房子时候是赵女士陈某贤凑钱买的。一号的房子是2016年卖的,2016年卖了一号的房子的房款还了2014年买二号房子时候借的钱。还完债务后陈先生又将C号小区的房子赠与赵女士二号的房子在陈先生杨女士离婚时候陈先生杨女士一人一半。

 

法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动过程和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均认可。

陈先生赵女士为母子关系,杨女士陈先生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登记结婚,2020年离婚。

2009年陈先生之父陈某贤与北京市T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办理所有权登记。2014年11月12日,陈某贤去世。

2016年4月22日,陈先生赵女士对涉案房屋办理继承公证,陈某贤遗产范围为涉案房屋的50%份额,赵女士放弃继承陈某贤该部分遗产,由陈先生继承其父亲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2016年5月6日陈先生赵女士对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为赵女士50%,陈先生50%,按份共有。

2016年8月8日,赵女士将其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赠与陈先生,赠与合同写明赠与陈先生个人,不作为受赠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陈先生对涉案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2016年11月10日,陈先生赵女士签订了赠与合同,陈先生将其对房屋的100%份额赠与给赵女士2017年2月3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女士名下,由赵女士单独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确定各个成员财产份额的行为,以家庭成员所有权共有关系为前提。涉案房屋系陈先生之父陈某贤2009年购买取得,杨女士陈先生2012年结婚、2020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贤去世,陈先生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50%的份额。后陈先生赵女士之间签订赠与合同,且办理完毕产权变更登记,2017年2月3日赵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份额。

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发生在杨女士陈先生结婚之前,杨女士对涉案房屋不存在贡献。在杨女士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继承、赠与法律关系经依法变更登记,所有权归赵女士所有。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杨女士对涉案房屋与赵女士没有形成家庭共有关系,故杨女士要求分家析产分割25%房屋份额没有事实基础。杨女士认为陈先生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否认陈先生赵女士之间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物权登记和原因行为相区分,杨女士对原因行为有异议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的审理范围。

此案原告对于法律关系认知不清,起诉理由有瑕疵,导致败诉,后续如能找到正当理由,可能还会发生纠纷,但至今未收到相关讯息,希望双方已经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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