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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购买按照经适房管理的单位福利房,因卖方反悔,己方起诉过户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15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b公司协助高某吴某杰、杨某、周某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杨某、周某名下;2.请求判令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履行完毕后,杨某、周某协助高某吴某杰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高某吴某杰名下;3.案件受理费用由杨某、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8年吴某杰高某经中间人贾某丽从中撮合与杨某、周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998年某单位卖给杨某二居室一套,地点一号,因杨某无钱购买,经中间联系人贾某丽牵线,杨某将房屋转卖给高某,本房原价64722元,因房是某单位卖给杨某的,当时不能更改房产证姓名,此房是高某出钱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姓名应该为高某,归高某所有。

购房款64722元由高某支付,户权归高某所有,高某当面一次性给付杨某户头好处费17000元作为转让补偿费。房产证姓名杨某应该为高某(如当时不能更改房产证姓名,必须在允许可以改的情况下立即进行更改,不得拖延)。高某购买的此房,以后如升值,卖方不得要回.....”。

同日,杨某与a公司经理部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杨某购买坐落于一号,房屋总价为124722元,其中b公司应付60000元,买方个人应付64722元。”《购房协议书》签订后,高某吴某杰a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4722元,并向杨某、周某支付了户头费17000元。高某吴某杰缴纳物业费等费用办理入住,装修、使用、管理房屋至今。《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等购房材料也一直由高某吴某杰所有并保管。

《购房协议书》卖方a公司经理部系a公司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于1993年共同成立。2001年7月12日,a公司h公司y公司签订《决定》,约定a公司经理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一切遗留问题、债权债务均由h公司y公司接收。后h公司注销,h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2021年,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陆续开始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高某吴某杰找到杨某、周某要求其根据《协议书》约定配合高某吴某杰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但是遭到杨某、周某拒绝,现杨某,周某反悔,不配合高某吴某杰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高某吴某杰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高某吴某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杨某辩称,不同意高某吴某杰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杨某、周某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双方私下转让购房资格,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应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双方交易违反公平、合理原则,高某吴某杰趁人之危,以超低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依附在涉案房屋上、原本属于杨某、周某的福利待遇,被高某吴某杰长期占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请法庭予以纠正。

3.高某吴某杰名下是否还有其他住房,是否具有购房资质,请法庭核实。4.涉案房屋系周某、杨某名下唯一住房,其转让后,将导致周某、杨某无房可居,且高某吴某杰长期占用周某、杨某住房指标,给周某、杨某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补偿。

a公司y公司b公司述称,尊重法院判决,配合法院工作,公司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法院查明

1998年高某吴某杰(买方)与杨某、周某(卖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998年某单位卖给杨某2居室一套,地点:一号,因杨某无钱购买,经中间联系人贾某丽牵线,杨某将房屋转卖给高某,本房原价64722元,因房是某单位卖给杨某的,当时不能更改房产证姓名,所以房产证仍是杨某的姓名,此房是高某出钱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姓名应改为高某,归高某所有。

经协商特拟定以下协议:1.本房2居室原价64722元,由高某支付,因此户权归高某所有;2.当面一次性给付杨某户头好处费17000元整作为转让补偿费;3.房产证姓名杨某应该为高某(如当时不能更改房产证姓名,必须在允许可以改的情况下立即进行更改,不得拖延);4.房屋所有权归高某所有,房屋支配权归高某,卖方不得干预;5.购房以后,房产证姓名没改高某之前,所要办理的一切住房手续杨某应无条件办理;6.高某购买的此房,以后如升值,卖方不得要回;

如发现对方违约行为,卖方杨某应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和户头补偿费,而且必须一次性付给高某违约金30万元;8.自5月26日起,第二批交款以后,所有的一切费用由高某负担,与杨某无关,而需要各类证件时由杨某出示;9.如果高某在住房期间有违约行为,应负担违约金50万元;10.高某在买房居住期间,在没有更改房产证姓名高某时,不得出卖或转让他人,否则后果高某负责。高某吴某杰、杨某、周某均在该协议尾部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高某吴某杰支付了户头费17000元及房款64700元。

1998年5月,杨某出具《购房委托书》,申请按居住房办法购买安置住房,购买涉案房屋。1998年5月26日,杨某(甲方)与a公司经理部签订《购房协议书》,另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尚无产权登记信息。北京市大兴区所在楼的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a公司。庭审过程中,杨某、周某表示吴某杰高某一直未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吴某杰高某表示如有欠费情况,其同意交纳。

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性质,吴某杰高某表示其查看邻居住户的房产证上写的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a公司y公司表示以吴某杰高某调查情况为准,b公司表示其了解的情况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周某提交其它房屋的房权证,该房权证附记处写有“职工子女安置”,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对该证据吴某杰高某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吴某杰高某提交购房资质核验证明,以证明其具有购房资质。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a公司、北京市b公司协助吴某杰高某、杨某、周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杨某、周某名下;

二、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杨某、周某协助吴某杰高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吴某杰高某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性质是否允许买卖,经庭审询问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房屋性质为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虽按经济适用房管理,但并不受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入市交易的限制,双方对于借名买房合同成立一事并无争议,故吴某杰高某与杨某、周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杨某、周某的抗辩意见中关于供暖费与物业费的相关福利由吴某杰高某享有,不能构成其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杨某、周某的其他抗辩意见,应系其在签订《协议书》时能够认知的情况,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吴某杰高某关于过户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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