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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农村宅基地多次买卖,买方起诉登记人确认合同效力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2-29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8日,被告与郭某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郭某峰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房屋一处,郭某峰支付被告购房款38000元整,被告将房屋交付给郭某峰2009年7月29日,郭某峰与原告签订《卖买房契约》,郭某峰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郭某峰购房款80000元整,郭某峰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该《卖买房契约》有效。现在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其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人自有宅基地房屋出卖给家庭内部成员,可以理解为是家族内部财产的分配模式,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应当视为家族内部的房屋分配方式。

2.虽然原告主张刘某魁郭某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范畴,但是由于该合同签订方属于居民户籍,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购买宅基地房屋,合同效力并不能引起法律上不动产权转移,该合同对相对人或建筑物产权不发生效力。该房屋依然是家庭内部获得,依然归郭某峰现继承人所有。3.本案由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予负担。

被告周某芬郭某兰郭某霞郭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法院查明

杨某鹏陈某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杨某鹏为北京市通州区W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北京市通州区W村A号院对应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在刘某魁名下,院内有北房五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6年4月18日,刘某魁郭某峰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一份,大致内容为刘某魁将涉案房屋作价叁万捌仟元卖与郭某峰。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

2009年7月29日,郭某峰杨某鹏签订《卖买房契约》,约定郭某峰将涉案房屋及院落作价八万元卖与杨某鹏。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杨某鹏在此居住至今。另查,郭某峰周某芬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郭某荣郭某兰郭某霞郭某峰2020年5月去世。

2020年,杨某鹏周某芬郭某荣郭某兰郭某霞刘某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杨某鹏郭某峰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卖买房契约》及郭某峰刘某魁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后经审理,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鹏郭某峰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卖买房契约》有效;二、确认第三人刘某魁郭某峰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该判决作出后,刘某魁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原告杨某鹏陈某芳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同于城镇房屋。本案所涉合同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及家人在涉案院落一直居住至今,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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