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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时有多位安置人,后安置房屋在一人名下是否属于全体安置人共同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2-0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涵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由我二人继承,张某涵占十八分之五,高某占十八分之十三,张某涵支付给张某贤折价款283848元,高某支付给张某坤折价款283848元。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辉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独生子女张某涵2021年被继承人张某辉去世;张某辉父亲张某达先于张某辉之前去世,张某辉母亲林某莉后于张某辉去世(2021年去世)。被继承人张某辉去世之前未留遗嘱。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辉个人名下,系张某辉高某夫妻共同财产,我二人有权继承。故起诉。

 

被告辩称

张某贤辩称,如果张某涵高某100%份额,给我折价款,我同意,法律规定给我多少份额就给我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坤辩称,第一,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仅是权利外观,房屋原始来源为拆迁安置所得,并非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有被拆迁人张某坤的拆迁利益和拆迁份额。一号房屋实质是由位于F的房屋拆迁所得,应含有张某坤或其父母的拆迁利益与拆迁份额。一号房屋事实上并非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以此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调取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知,F拆迁安置了两套房,一套被拆迁人为张某达,安置在昌平区二号,后登记在张某达名下。另一套被拆迁人为张某达张某坤),即本案的一号房屋。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看出被拆迁人为张某达张某坤),落款也是张某坤本人签字。在张某达已单独安置二号的情况下,一号的实际被拆迁人应是张某坤,其理应享有一号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的权利外观,不得与房屋原始来源的实质拆迁安置所得对抗。

此外,一号房屋拆迁协议的第二条也指出“有正式户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张某坤当时并未结婚,其户籍一直与父母在一起。退一步讲,若按照“正式户口三人”的描述,一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有张某坤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再退一步讲若按照“应安置人口五人”,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有张某坤五分之一的份额。由此可以看出,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登记仅是权利外观,房屋的原始来源为拆迁安置所得,含有被拆迁人的拆迁利益与拆迁份额。张某坤理应对一号房屋享有份额,该房屋并非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涵高某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应予驳回或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具体确定张某坤应继承的份额。

第二,房屋拆迁安置后,张某坤一直与父母张某达林某莉共同生活,尽了几乎所有的赡养义务。一号房屋原始来源于平房拆迁,含有被拆迁人张某坤的份额。若其中含有两位老人的拆迁份额,也应对尽了几乎所有赡养义务的张某坤多分。

2006年,含有张某坤等人拆迁利益和份额的一号房屋,仅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张某坤本人不知情,具体细节也无从考证。根据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登记档案,仅可看出2006年3月11日张某辉某单位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北京某单位根据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精神,以71885元的房价款向张某辉“出售”并办理了“房改产权证”。但张某辉并非某单位“职工”,且房改款并非房屋市场价,张某辉是否实际出资这笔房改款也存疑。

据工作人员解释,一号房屋为“房改房”,有房改协议即《房屋买卖合同书》即可将某单位的原始登记变更,并办理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实质为“房改协议”,并非通常的买卖合同,张某辉也非通常意义的购房人。至于如何同某单位签订的房改协议,是某单位职工出资购买、折抵工龄购买还是房屋拆迁所得,则不会进行备案。毫无疑问,根据西城区房管局拆迁科调取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号房屋是拆迁所得。理应含有被拆迁人张某坤的拆迁利益和拆迁份额。

且根据房管局提供的《拆迁安置办法》,安置在某单位”的居民按照安置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助1000元,过渡期两年半,过渡期间每月补助两居室400元。在张某辉实际管理和居住一号房屋的情况下,上述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也应为张某辉实际掌控。由此,可以看出,一号房屋2006年仅登记在张某辉的名下,严重损害了张某坤的拆迁份额和拆迁利益。且房屋拆迁安置后,张某坤一直与父母张某达林某莉共同生活,尽了几乎所有的赡养义务。而张某辉有能力赡养但没尽到赡养义务。若一号房屋含有两位老人的拆迁份额,也应对尽了几乎所有赡养义务的张某坤多分。

综上所述,张某涵高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张某达林某莉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张某贤张某辉张某坤张某辉高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涵系二人独生女。张某辉2021年死亡。张某达2015年死亡,林某莉2021年死亡。

经查,1997年,拆迁人(甲方)北京市C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张某达张某坤)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乙方住址F,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壹间,居住面积16.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叁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是妻(林某莉)、长子(张某辉)、妻(高某)、女(张某涵)、弟(张某坤……安置房在一号。同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C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张某达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乙方住址F,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壹间,有正式户口壹人,应安置人口壹人,本人(张某达),直接安置到昌平区二号。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75600元,张某达盖章领取。

庭审中,张某涵高某张某贤张某坤均表示两套安置房均为承租公房,拆迁后,张某坤与父母直接住到昌平区二号房屋,该房屋由张某达承租,后登记在张某达名下。张某辉一家三口则一直居住在一号,由张某辉承租。

另查,2004年8月23日,张某辉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某辉71885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同日,M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张某辉房改购房款71885元。2006年3月11日,张某辉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某辉71885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2006年9月15日,张某辉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涵高某张某贤张某坤均认可一号房屋总价值为5109270元。

再,张某坤向本院提交张某达生前与张某坤妻子的书面文字,欲证明张某达生前曾多次表示一号房屋应给张某坤一家住用。张某涵高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坤向本院提交林某莉住院病案,欲证明其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林某莉因病多次住院均为张某坤照顾,尽了几乎所有的赡养义务。张某涵高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贤表示其与张某辉张某坤轮流照顾住院的母亲。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高某张某涵共同共有,高某享有十八分之十三份额,张某涵享有十八分之五份额,张某贤张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高某张某涵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高某张某涵负担;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坤折价款283848.33元,张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贤折价款283848.3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性质,是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某达林某莉张某辉高某张某坤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自述可见,一号房屋在拆迁安置后,由张某辉承租并由张某辉一家居住使用,后张某辉与相关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交纳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张某辉支付购房款系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号房屋应为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坤主张其在该房屋内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张某辉去世后,其在一号房屋内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高某张某涵林某莉继承。现林某莉已去世,其自张某辉处继承一号房屋内的份额应由张某贤张某坤张某涵继承。高某张某涵要求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张某贤张某坤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在该房屋内占有的比例结合各方对该房屋的价值予以分割。

张某坤张某达生前曾表示一号房屋由张某坤住用,因该房屋系张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高某张某涵张某坤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张某坤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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