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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购买单位公房,未办证前老人去世,部分子女不配合办证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0-3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单位协助陈某涛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权属登记至陈父陈母的继承人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任何一人名下;2.判令陈某君配合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配合A单位办理北京市一号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陈父出资30余万元自A单位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产,该房屋购买后的产别为公产自管,由A单位陈父发放《房屋使用证》。陈父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五人,为长子陈某涛、次子陈某峰、三子陈某君、长女陈某英、次女陈某芬。次子陈某峰及其女陈某莉2012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父2005年去世,陈母2013年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2016年8月左右,A单位通知各住户,不动产证分户工作可以集中办理,……

但由于陈父陈母均已过世,陈某涛及其他继承人就该房屋的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A单位要求几位继承人需要达成一致,才可将产权登记至全部继承人同意的某一人名下。同时,由于涉诉房屋由陈某君占有使用,该房屋可办理分户产权证的《房屋使用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均在陈某君处,但陈某君为了阻止涉诉房屋的遗产继承,拒不配合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

原告认为,该房产既然已经具备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则A单位就应当基于与陈父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陈父的各继承人办理共同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共同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各继承人能够继承该遗产的前提条件。A单位无权强制要求各继承人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各继承人如何分割该遗产,与其是否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关。原告与各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辩称:一号房屋系陈某君2002年4月购买,陈某涛并未出资。当时因为交取暖费问题,陈某君没有工作单位,所以房屋登记在陈父名下,陈某君和二老居住并照顾老人起居,直至二老去世。陈母1980退休工资为25元,至2013年去世退休工资才调为l700多元,陈父1991年退休工资为1000多元,至2005年去世工资2000多元,二人收入根本没有购房能力。

陈某君1984年后一直经商,从事服装加工及服装行业。一号房屋不属于遗产。陈某涛在父母在世时不参与赡养,在父母去世后争夺财产,与社会价值观相悖,应不分遗产。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涛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应归陈某君所有。

A单位辩称:本案原告为一号房屋住户陈父之子,曾到办证办公室咨询过。原告对申办《不动产证》所需要的材料是清楚的。在符合北京市政策、房产证据资料齐全的前提下,A单位愿为申请住户向丰台区房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证》手续。

 

法院查明

陈父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陈某涛、次子陈某峰、三子陈某君、长女陈某英、次女陈某芬陈父陈某峰均已死亡。陈母2013年1月去世。

2013年,陈某涛以法定继承为由,将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回迁房两套;4.依法继承一号楼房一套……。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系公产自管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对继承分割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陈某涛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陈某涛提交A单位陈父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复印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陈父A单位一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单位陈父发放了房屋使用权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原件均在陈某君处;陈父陈母因北京市西城区F号房屋拆迁,获得了拆迁款,具备购房能力。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A单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提交陈某君营业执照、陈母的存折本作为证据,主张陈某君系个体工商户,一号房屋是由陈某君出资购买,以陈父陈母的收入无力支付购房款,因陈父系职工,可以报销取暖费,故陈某君陈父名义签订购房合同。陈某涛陈某君营业执照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陈母存折本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认可陈某君的证明目的。

A单位提交《房屋认购书》复印件一份和收据复印件一张,《房屋认购书》记载:“甲方:北京W公司 乙方:陈父……一、甲方转让的使用权房屋为一号贰居室壹套,总款为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元。……”该《房屋认购书》落款处乙方有陈父签字,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收据记载交款金额为32万元。

A单位主张根据《房屋认购书》复印件和收据,陈父尚欠1.6万元购房款未支付,须补齐房款方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只能按房改房政策登记在一人名下。陈某涛表示同意先补交1.6万元购房款差价,之后再由其与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分摊。

 

裁判结果

一、陈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A单位支付购房款差价1.6万元;

二、北京A单位于收到上述购房款差价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涛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陈某君名下,陈某君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房屋认购书》和收据,陈父一号房屋的购房人。陈某君主张陈父陈母无购房能力,一号房屋是其出资并借陈父名义购买,但未就其与陈父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陈某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号房屋购买于陈父陈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陈父陈母均已去世,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作为陈父陈母的继承人,有权继受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A单位作为该住宅楼的产权单位,有义务为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A单位要求陈某涛等人补足房屋差价1.6万元,陈某涛同意由其先行补交,之后再由其与陈某君等人分摊,法院不持异议。一号房屋未经继承分割,现处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本应登记在陈某涛等四人名下,但A单位主张涉案房屋须按房改房政策办理登记,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考虑到购房合同和票据原件现由陈某君持有,为了方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法院酌情指定一号房屋先登记于陈某君名下。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芬陈某英之间若对遗产分割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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