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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亲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引发的遗产分割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0-3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由杨某杰刘某旭共同所有,其中杨某杰占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刘某旭占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事实理由如下:被继承人秦某与被继承人杨先生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养刘某旭杨某杰秦某刘某旭的生母、杨某杰的继母,杨先生杨某杰的生父,刘某旭的继父。秦某杨先生婚后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秦某名下,后秦某2014年去世,杨先生2020年去世,涉案房产未分割。秦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杨先生去世前留有遗嘱,根据其遗嘱内容,其对涉案房产所占份额由杨某杰继承。郭某杨先生与前妻柴某婚生女,杨先生柴某1975年离婚,由柴某抚养郭某(曾用名杨某君),杨先生抚养杨某杰

综上,涉案房产现依法应由杨某杰占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刘某旭占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杰特具状诉至贵院,申请依法进行分割,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旭辩称:认可秦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具体意见如下:本案所涉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所有权问题目前涉及另案再审诉讼,本案应依法中止等另案结果。目前,另案再审诉讼当事人秦某辉已经向最高院提起再审,其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秦某辉刘某旭认为,本案继承进行的前提是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如最高院支持另案再审诉讼当事人秦某辉的再审申请(即判决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秦某辉),则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基础将不复存在,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即使本案的审理不考虑另案再审情况,根据杨某杰提供的证据二,涉案房产应属于秦某生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秦某杨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杨某杰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秦某杨先生1979年结婚。根据杨某杰提交的证据二“房产证与房屋登记底档”,在秦某与涉案房产原所有人高某鑫1999年签署并经公证的关于涉案房产的《赠与书》和《受赠书》中均载明秦某为涉案房产的唯一受赠人,且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房屋登记底档资料中均载明秦某为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当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涉案房产应属于秦某生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秦某杨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某杰关于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刘某旭不认可杨某杰提供的杨先生遗嘱的真实性,恳请贵院准予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依法作出判决。刘某旭向贵院提交多份杨先生生前亲笔书信,该等书信的笔迹与杨某杰提交遗嘱中的笔迹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差异,刘某旭合理怀疑该遗嘱并非杨先生亲笔书写。由于该遗嘱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之一,其真实与否将极大地影响答辩人的利益,恳请贵院准予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如经鉴定证明该遗嘱系伪造的,刘某旭恳请贵院判令杨某杰丧失继承权,并由刘某旭继承涉案房产的全部份额。

四、杨先生在立遗嘱当日已经被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且存在严重的“精神障碍”,已经不具有立遗嘱所必需的完全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立遗嘱时已经近80岁的高龄,其长期患有严重的神经内科疾病,在立遗嘱当日已经被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存在严重的“精神障碍”。刘某旭认为杨先生在设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因此,杨某杰提出的依据该遗嘱继承杨先生持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杰在起诉状中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刘某旭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杨先生秦某1979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秦某父母均先于其之前去世杨先生父母先于其之前去世秦某的前夫刘先生1976年去世,刘某旭(曾用名杨某莉)系秦某刘先生之子。杨先生与前妻柴某生育两名子女,杨某君(后改名郭某)、杨某杰杨先生柴某经朝阳法院调解离婚,杨某君7岁)归柴某抚养,杨某杰杨先生抚养。

郭某向本院表示其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不再参与本案诉讼。

高某鑫1999年出具赠予书将北京市西城区X号赠予秦某高某鑫在赠予申请书中表示,我高某鑫是坐落在宣武区X号五间房屋的产权人,因不便管理,自愿将我的房产南房1间,东数第一间无偿赠给表姐秦某,赠与双方无任何经济交换条件。

秦某接受赠予,其于2000年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产权证。秦某2014年死亡,杨先生2020年7月死亡。

2020年4月23日杨先生书写遗嘱一份:“我是杨先生……我去世后依法属于我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女儿杨某杰个人继承,……立遗嘱人:杨先生(捺印)2020年4月23日”

杨某杰提交2020年4月24日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意识清晰,定向力正常、记忆力正常、计算力正常,言语流利。2020年4月27日下午在医院吴某坤杨先生之间的谈话录像,内容大致为杨先生表示遗嘱是其亲自写的,签的正笔字,也没有简化。吴某坤杨先生念遗嘱,杨先生表示他的东西给杨某杰,是其自愿。

双方均认可秦某生前未留有遗嘱。

刘某旭提交2020年4月30日病历显示患者病情危重,精神障碍明显。

之前判决系秦某辉刘某旭郭某杨某杰合同纠纷一案,秦某辉要求刘某旭郭某杨某杰协助办理争议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将产权人登记在秦某辉名下。在该案件中,刘某旭表示秦某秦某辉商议后,用秦某辉存放在秦某处的存款购买北京市西城区X号两间,其中一间秦某辉赠给刘某旭,另外一间因当时秦某辉婚姻不稳定,秦某辉秦某决定暂时写秦某的名字。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秦某辉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秦某辉秦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驳回秦某辉主张刘某旭郭某杨某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产权人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辉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

本案审理中,刘某旭杨某杰提交的自书遗嘱的真伪要求进行鉴定,因为样本上杨先生”签名字迹书写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杨先生”签名字迹鉴定不予受理。

刘某旭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如下:一、鉴定机构不能认定“遗嘱”系杨先生所写。换言之,鉴定机构无法认定该遗嘱系杨先生所写。这说明,杨某杰提交的所谓“遗嘱”不具备形式合法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为合法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中的遗嘱就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杨某杰主张的继承份额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某杰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由杨某杰继承六分之五份额,刘某旭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持有自书遗嘱的一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杰提交的遗嘱有杨先生的签名,注明年月日,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本案中杨某杰提交的杨先生自书遗嘱,刘某旭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未能有鉴定结果。杨某杰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杨某杰进而提交了录像证据,证明杨先生在医院对其书写的遗嘱做了确认。

综合以上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杨某杰提交的自书遗嘱虽经过鉴定未得出结论,根据杨某杰提交的录像,法院认为可以证明杨先生确认杨某杰提交的遗嘱系其自己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刘某旭主张遗嘱非杨先生本人书写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旭表示杨先生存在行为能力的情形,法院认为双方均提交了医院的诊疗记录,但是无证据证明杨先生没有行为能力,故刘某旭之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

刘某旭表示该财产为高某鑫赠予秦某个人,争议房产登记在秦某名下,应当为秦某个人财产,杨某杰不认可。法院认为争议房产为秦某杨先生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旭表示争议房产为赠予秦某个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秦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法定继承,争议房产应当分出一半归杨先生所有,剩余财产由其继承人杨先生刘某旭杨某杰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杨先生继承争议房产的六分之一加上自己拥有的二分之一,共计六分之四,刘某旭杨某杰各占争议房产的六分之一。杨先生去世前留有遗嘱,根据杨先生遗嘱内容,其对涉案房产所占份额六分之四由杨某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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