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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生前购买单位公房,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借名买房,要求过户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0-2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峰陈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洁吴某旭吴某莉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吴某峰陈某君名下;2.判令秦某洁吴某旭吴某莉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吴某峰陈某君系夫妻,吴某峰秦某洁吴某贤儿子,吴某贤2018年去世。秦某洁吴某贤原工作于北京某单位1998年秦某洁吴某贤获得单位公有住房购房资格,但由于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S号居住,故不打算购买。

由于吴某峰当时在外租房居住,又因其与农村户口的陈某君结婚,根据政策规定,吴某峰陈某君无法享受单位公有住房购房资格,故吴某峰陈某君秦某洁吴某贤约定,吴某峰陈某君借用吴某贤的名义购买北京某单位房屋。1998年12月9日,吴某贤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44260.7元,另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1580.46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吴某峰陈某君支付。

房屋交付后,吴某峰一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秦某洁吴某贤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吴某峰名下,但由于当时吴某贤认为手续费过高未办理。2018年4月20日吴某贤去世后,秦某洁吴某峰多次商议去公证处明确涉案房屋为吴某峰陈某君所有,吴某峰沉浸在父亲去世的悲痛中并未办理。2020年吴某贤丧期已过,吴某峰着手办理公证,请秦某洁协助,秦某洁虽然承认吴某峰是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洁辩称,不同意吴某峰陈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秦某洁提供的证据合同里边并未有吴某峰陈某君吴某峰陈某君并非合同主体,不具有诉讼资格。2.秦某洁从未与吴某峰陈某君签署过任何的书面协议,也从未向吴某峰陈某君表示过将房屋过户给吴某峰陈某君的任何意思表示。

吴某旭吴某莉辩称,不同意吴某峰陈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吴某贤的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分割,其他意见与秦某洁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吴某贤秦某洁系夫妻,二人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吴某峰吴某旭吴某莉吴某贤2018年4月20日死亡。吴某峰陈某君系夫妻。

1998年12月9日,吴某贤(购房人、乙方)与北京某单位(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乙方支付房价款44260.7元,乙方一次性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1580.46元。1998年12月15日的房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吴某贤”。2012年9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贤名下。

吴某峰陈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系吴某峰陈某君借用吴某贤秦某洁的购房资格购买,购房款由其全部支付。秦某洁吴某旭吴某莉认可吴某峰陈某君出资30000元,但主张其他购房款系吴某贤秦某洁用积蓄支付,装修也是吴某贤秦某洁吴某峰陈某君各出一半费用。秦某洁另主张吴某峰、申光岩出资的30000元系借款,吴某峰陈某君不予认可。吴某峰陈某君另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借款用于购房,秦某洁吴某旭吴某莉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吴某峰陈某君提交家庭会议录音,证明吴某旭吴某莉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吴某峰陈某君出钱购买,秦某洁吴某旭吴某莉均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吴某峰陈某君秦某洁吴某旭吴某莉对此均不予认可。

吴某峰陈某君另提交居住证明、自来水缴费通知单、污水处理费收据、自来水发票、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自房屋交房入住至今,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秦某洁吴某旭吴某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吴某峰陈某君提交的票据均为近期产生,不能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且吴某峰陈某君吴某贤秦某洁共同生活,日常生活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吴某峰陈某君承担部分费用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人。

吴某峰陈某君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01年起,吴某贤(父亲)、秦某洁(母亲)搬至一号吴某峰三口一同居住,吴某贤2018年4月20日离世,其后秦某洁继续在一号居住至2020年。共同居住期间所有支出由吴某峰支付……2020年秦某洁搬至吴某旭处一同生活。工资卡由吴某峰处交回秦某洁……秦某洁认可该证明系其签字,但主张是受胁迫所签。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峰陈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吴某峰陈某君吴某贤秦某洁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吴某贤自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人系吴某贤,涉案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吴某贤名下,吴某峰陈某君在购房时虽有出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某贤秦某洁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吴某峰陈某君借用吴某贤的名义购买。

吴某峰陈某君吴某贤秦某洁同住并负担日常费用,符合一般家庭父母子女同住的状态,难以据此认定吴某峰陈某君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吴某峰陈某君吴某贤秦某洁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要求秦某洁吴某旭吴某莉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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