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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上房屋,部分子女主张签订过分家协议,其他子女不认可,法院如何判断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9-2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文高某鹏高某坤高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产(以下简称:S号院),并确认原告拥有该房产份额的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高某德秦某娟是原、被告的父母亲。被继承人高某德秦某娟系夫妻关系,高某德1991年因病去世,秦某娟1981年因病去世。二人生前未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原、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高某德秦某娟的父母亲已先于二人去世。

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S号院房产三间。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于2018年出资2.6万元重新装修了该诉争房屋,2019年10月根据国家政策,经村委会审核,原告出资1.2万元在该院西南角新盖8平方米储物空间。因父母去世时未留遗嘱,经与亲属协商,长兄高某坤、三兄高某霖、四弟高某鹏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高某文

截至诉前,上述遗产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S号院是老宅,院内东房三间是我所建,应归我个人所有。S号院原先有五间房屋,北房两间已经灭失,剩下东房三间是我盖的,这三间房屋后续没有翻建和装修。我认可高某文2018年入住了这个房屋,因为她没有地方住,但是房屋是我建的,她是否有装修我们不认可,她入住没有经过我同意装修的,我是被起诉后才知道。涉案三间房屋是1977年春天我盖的,具体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当时父母没有参与,秦某娟已经卧床,高某德要照顾秦某娟高某文年纪还小没有能力盖房。

 

法院查明

高某德(于1991年7月10日死亡)与秦某娟(于198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高某坤、次子高某峰、三子高某霖、四子高某鹏、长女高某文

经查,1976年12月,高某德作为申请人在涉案院落申请建房三间,后高某德建东间三间。后因涉案房屋部分坍塌,高某鹏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8年高某文入住S号院内东房三间,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S号东房三间由高某文继承80%份额,由高某峰继承20%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S号院内东房三间是否为遗产。高某文高某鹏高某坤高某霖主张上述房屋由高某德秦某娟夫妇共同所建,并提交了1976年的申请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予以采信。高某峰辩称上述房屋由其建造,并申请证人高某德秦某娟出庭作证,法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的陈述难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高某峰所建,故对于高某峰的该项辩称法院难以采纳。故对于S号院内东房三间,法院认定为该东间三间系由高某德秦某娟夫妇所建,即使高某峰高某坤高某霖高某鹏高某文作为子女在其父母建房时有出资出力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高某峰高某坤高某霖高某鹏是否签订分家协议。高某峰辩称在高某德去世后,高某峰高某坤高某霖高某鹏曾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签订过分家协议,四原告当庭予以否认,高某峰申请秦某娟高某德刘某魁出庭作证,在单有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的情形下,无法彻底还原当时是否分家及分家的具体内容,故对此辩称法院难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高某峰高某坤高某霖高某鹏高某文作为子女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双方均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德秦某娟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峰高某坤高某霖高某鹏高某文是其法定继承人。高某坤高某霖高某鹏当庭表示将其继承涉案遗产的份额给予高某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高某文对涉案遗产继承80%,高某峰继承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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